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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谢某某,女,1967年10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1978年5月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67年5月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女,1969年5月出生,。

被执行人:于某丁(曾用名于某峰),男,1965年7月出生。

被执行人:于某戊,男,41岁。

被执行人:李某己,女,1970年8月出生。

申请复议人谢某某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由双方当事人和部分人民陪审团成员、执行监督员参加的听政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于某丁、于某戊自愿为被执行人李某丙、王某乙担保,属有效的法律行为。担保到期后,其二人不能清偿债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于某丁、于某戊之妻谢某某、李某己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后被执行人于某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因谢某某与于某丁是夫妻,有义务在于某丁的保证范围内清偿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谢某某称:于某丁为他人在执行环节上提供个人信用担保,完全是于某丁的个人行为,于某丁该行为不是为了家庭利益,也没有得到申请人谢某某的同意或者授权,因此该债务属于某丁的个人债务,不应用申请人的财产偿还。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长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丙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乙、李某丙未按(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王某甲履行偿还欠款x元的责任。2009年6月17日,于某丁(曾用名于某峰)、于某戊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并保证在2009年10月底将欠款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二保证人未履行。2009年12月14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于某丁、于某戊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于某丁、于某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2月21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长执字第222-X号执行裁定,将于某丁之妻谢某某、于某戊之妻李某己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将谢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2009年12月31日,谢某某提出异议,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谢某某提出的异议。

本案审查期间,本院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和部分人民陪审团成员、执行监督员的意见。本院认为,长垣县人民法院因于某丁在执行程序中以个人信用的形成所实施的担保行为,追加于某丁之妻谢某某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和(2009)长执字第222-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邓长城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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