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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豪医院有限公司与上海教育电视台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豪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教育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艳丹,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豪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医院)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上海教育电视台与万豪医院就2005年度节目与广告投放合作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栏目播放每期20分,每周一至周五上午约11:40左右播放,全年共260期;硬广告播放,每次15秒,晚间黄金档19:10至23:30之间各栏目片前位置,全年播出15秒广告,按上海教育电视台对外刊例价5折核算;合同金额,栏目364万元,硬广告136万元;万豪医院预付合同款的10%保证金50万元,并按月先付后播,签约后15天内支付保证金,2005年1月20日至10月止,每月20日前万豪医院应交上海教育电视台40万元,11月20日前应交5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最后1个月中全部抵消为合同款;双方共同策划以“大众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传授科学知识”为主题的栏目,上海教育电视台负责制作节目,万豪医院承诺栏目的选题内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行业管理规定以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的纪律,话题信息内容公正、客观,保证主题健康、可看性强、艺术品位高以及具有鲜明时代性,兼顾上海教育电视台频道栏目的定位要求,是一档有关卫生、健康、保健类的谈话讲座节目;栏目内容为主持人与嘉宾访谈式的医学讲座形式,由1位主持人和1至2名嘉宾组成,根据节目内容的需要届时可调整嘉宾的人数;播放安排原则上一周首播,下周重播;双方共同承诺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和《上海市医疗广告发布守则》;万豪医院有义务向上海教育电视台预付合同保证金,准时按约支付广告费;出镜人员不得以专家口吻发布广告,不得宣传专家门诊时间、地址和联络方式;对出现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节目内容和画面,经上海教育电视台提出修改意见后,万豪医院有义务接受指导和服从,节目修改后方可播放;万豪医院作为上海教育电视台的协助拍摄单位,告知栏目咨询热线电话,便于观众咨询;上海教育电视台负责节目的正常制作和播出,对节目拥有内容终审权;上海教育电视台拥有广告审查权,如发现违反规定的节目内容和画面,有权停播或自行删剪、修改后播放;因重大事件、节假日、改版、政治和政策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节目内容调整或合同终止,双方均不负担任何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以实际播出情况为依据,5日内一次性结清款项;万豪医院逾期1个月不付款,上海教育电视台无故改播、停播等,视为违约,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合作,违约方除按实际播放结清合同款外,还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给予对方赔偿;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如中途毁约,或单方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除按实际播放结清合同款外,还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给予对方赔偿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豪医院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上海教育电视台保证金50万元。上海教育电视台也安排、制作并于2005年1月起播放相关栏目和硬广告。

此后,国家工商总局发出《通知》,《通知》载明:重点查处下列虚假违法广告行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一是在广告版面不标明“广告”标记,而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等非广告标记;二是以人物专访、专家访谈、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发布广告;三是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事业单位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集中力量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对监测、检查中发现的虚假违法广告,立即责令停止发布,并立案查处等。

上海教育电视台接到上述《通知》后,也送达给万豪医院。2005年1月18日,上海教育电视台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上海教育电视台播放的《天天健康》栏目由若干板块组成,即《天天健康》之“健康午茶”、“协和康健”、和“健康之友”;《天天健康》、《健康早班车》等栏目,是上海教育电视台力求服务大众,普及卫生、健康、保健知识等科普类的电视栏目;节目中不出现与医疗商业信息有关的内容、嘉宾姓名和电话,2005年度在上海教育电视台播放的该类节目,均由上海教育电视台制作。该证明也交给万豪医院,万豪医院阅后签字予以确认。

2005年1月28日,上海教育电视台向万豪医院发出通知表示,为答谢万豪医院对整治工作的支持和合作,上海教育电视台自2005年2月5日至5月5日,赠送万豪医院3个月硬广告的播放。

嗣后,上海教育电视台对原栏目予以修改,删去了专家职称、地址和电话等信息内容,并继续在相关频道上进行播放。栏目播出前尚播放有“万豪医院特约播出”的字样、万豪医院画面和硬广告,播放中又多次插播万豪医院硬广告。同时在合同约定外,上海教育电视台也履行了为万豪医院赠送硬广告的承诺。

2005年4月9日,万豪医院致函上海教育电视台,表示受政策因素影响,其与上海教育电视台所签合约中的某些条款不能正常履行,导致万豪医院的宣传不能达到预期效果,造成非常大的损失,决定:1、暂停白天栏目的播出,停播执行日期为2005年5月1日;2、形象广告停播执行日期为2005年4月15日,由此给上海教育电视台造成的不便,望能见谅。

同年4月18日,上海教育电视台复函万豪医院,对停播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以及万豪医院拖欠合同款之事表达了自己的意见,表示合同款总计为(略)元,万豪医院已付50万元,万豪医院实际应付(略)元,要求万豪医院在4月25日前支付该款,否则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上海教育电视台按照万豪医院通知中的时间停播合作项目,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自2005年5月1日终止合同。

万豪医院收到上海教育电视台上述函件后,于同年4月22日也作了回复,表示对1至4月份硬广告的合同金额(略)元无异议,对1至4月份栏目的合同金额(略)元持有异议;双方达成遵纪守法的共识,上海教育电视台于2月1日起在栏目的播放内容按照广告法和国家工商总局文件的政策精神予以变更,删除了有关名称、地址、电话、专家等内容,变成无发布任何医疗广告内容的科普宣传栏目,上海教育电视台应按合同实际播出1个月的情况结算,后3个月播出的内容与原合同完全不同;万豪医院认为合同金额为(略)元加(略)元,减去已付保证金,应支付上海教育电视台(略)元。事后,万豪医院于同年4月26日,又向上海教育电视台支付(略)元。

上海教育电视台播放硬广告截止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按合同计算实际费用应为(略)元;播放栏目截止时间为同年4月30日,按合同计算实际费用应为(略)元。两项费用总计(略)元。

现上海教育电视台诉至法院,要求万豪医院支付欠款91万元,支付该款自2005年5月1日至本金付清止按5.85%利率计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略)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教育电视台放弃要求万豪医院支付91万元自2005年5月1日至本金付清止按5.85%利率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教育电视台与万豪医院签订的合同,由上海教育电视台为万豪医院制作、播放相关栏目和硬广告等节目,在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万豪医院至今已支付实际履行的硬广告和2005年1月份栏目的相关费用,本案现主要争议的是,2005年2月至4月的栏目播出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教育电视台依据合同为万豪医院制作和播放了相关栏目,由于国家工商总局在上海教育电视台和万豪医院签约履行后,发出广告整治的通知,将某些节目中出现有关信息的情况列为整治内容。因此,上海教育电视台为配合整治即在原制作栏目的节目中,删除嘉宾职称、地址和电话等内容。上海教育电视台作了上述修改调整后,并继续按约进行播放。在修改后的栏目播出前,播放有“万豪医院特约播出”的文字告知、医院画面和硬广告,栏目播放中间又插播万豪医院硬广告。虽然栏目中未再出现与万豪医院有关的嘉宾、地址和电话等信息,但通过整个播放过程,观众观后对万豪医院的认识和印象依然产生效果,万豪医院仍为栏目播出的受益者。上海教育电视台制作播放栏目是依据合同进行的,该合同为有偿合同。栏目因故作了微调继续播出,而后上海教育电视台又赠送播放万豪医院硬广告,此番情况万豪医院是知晓和认可接受的,并未提出异议。至2005年4月9日,万豪医院致函上海教育电视台要求栏目播放到2005年5月1日停止,硬广告播放到同年4月15日停止,表达了其要求终止合同的具体意思。上海教育电视台也应万豪医院的请求履行合同至该时日,上海教育电视台现提诉讼请求,也是依据其实际履行的时间来主张的,因此,万豪医院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支付相应的费用。上海教育电视台为万豪医院制作播放相关节目后,万豪医院除支付保证金和部分费用外,未依合同按月支付相关费用,实属违约。依据合同对付款的专项约定,违约方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现上海教育电视台仅以未付费用的10%要求万豪医院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万豪医院支付上海教育电视台欠款91万元;二、万豪医院支付上海教育电视台违约金(略)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略).18元,由上海教育电视台负担764.06元,万豪医院负担(略).1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万豪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下达后,其与上海教育电视台所签合同中涉及的栏目广告的内容已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上海教育电视台将其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交予万豪医院签字时,万豪医院签字认可表示的是同意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能扩大解释为万豪医院同意更正后的栏目仍旧按照更正前的栏目广告收取广告费用,且更正后的栏目不再出现万豪医院的电话号码等广告标记后,原广告所要达到的宣传作用和广告效应已不复存在,故要求万豪医院按原约定付款不合理。3、上海教育电视台作为专业媒体,对广告发布的政策及规定应当非常熟悉,故上海教育电视台与万豪医院签订合同时存有欺诈故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本案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万豪医院不承担付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教育电视台辩称:1、其与万豪医院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海教育电视台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下发后,上海教育电视台及时通知了万豪医院,此后万豪医院仍联系嘉宾配合栏目的制作,因此,万豪医院所述合同无效不符合客观事实。2、栏目修改后经过万豪医院认可继续播放,且栏目前后及中间均插播万豪医院硬广告,故万豪医院仍是受益者。3、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万豪医院应当支付停播前的播放费用。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教育电视台与万豪医院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对《合同书》约定的硬广告部分不持异议,仅对栏目部分持有异议。万豪医院认为栏目播放过程中应显示万豪医院的标记和电话等信息,而这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故合同应属无效。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栏目是一档有关卫生、健康、保健类的谈话讲座节目,《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栏目播放过程中,应当显示万豪医院的标记和电话等信息。况且《合同书》约定,上海教育电视台对节目内容具有终审权,对出现违反规定的节目内容和画面,不仅可提出修改意见,还有权自行删剪、修改后播放。故万豪医院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万豪医院认为上海教育电视台在与其签订《合同书》时具有欺诈故意,但对此万豪医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万豪医院收到上海教育电视台于200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后,签字予以认可,且未提出异议,此后继续联系嘉宾协助栏目制作,直至2005年4月18日才提出终止合同,故此前双方仍在履行合同,万豪医院应当按约支付栏目费用,逾期支付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8元,由上海万豪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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