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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金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金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江南桥北金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生,江苏镇江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镇江金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和2006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生,被上诉人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上诉人硕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盛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9日、1月11日、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扣丝机切丝机构”、“扣丝机点药机构”、“扣丝机弯钩机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3月30日、5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略).0、(略).X、(略).0。

2005年6月,上海闵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原公司)向杭州临安新联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销售了一台其制造的24工位绷丝机,价格为人民币111,123.70元。一审庭审中,硕浦公司认可该绷丝机的技术特征与金盛公司上述三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

2005年6月24日,闵原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硕浦公司。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硕浦公司是否依法享有先用权。

硕浦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其与临安市天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湖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23日和2003年10月6日签订的《电光源设备销售合同书》、照片及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以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硕浦公司在金盛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制造、销售与金盛公司专利相同的绷丝机产品。经当庭质证,金盛公司认为单凭合同无法证明硕浦公司在2002年和2003年已在销售包含金盛公司专利内容的绷丝机产品,硕浦公司提供的照片看不清具体的机械结构。2006年5月25日,经硕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赴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建湖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分管采购的厂长郑万之向一审法院陈某:2003年10月6日,其作为日月公司的业务代表与闵原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光源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闵原公司向日月公司出售24工位绷丝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35,000元,2003年10月31日以前交货,签约当日预付人民币30,000元,设备验收时付人民币70,000元,2004年1月付人民币35,000元;合同已履行,发票开得比较迟,交货时间大约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硕浦公司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显示,日月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向闵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2005年6月13日,闵原公司向日月公司开具了销售24工位绷丝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人民币24万元。金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合同、发票和货款对应不起来;根据郑万之的陈某,合同已完全履行,那么日月公司最迟在2004年1月就应付清货款,而硕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另外,日月公司与金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金盛公司怀疑郑万之陈某内容的真实性。

闵原公司根据2003年10月6日与日月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日月公司交付的24工位绷丝机至今仍在日月公司的生产车间内,该设备的铭牌上标注的制造时间是2003年10月,经一审法院聘请的技术专家现场比对,认为该设备的技术特征与金盛公司上述三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技术专家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金盛公司虽然对技术专家的上述比对结论提出质疑,但技术专家在充分听取金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后仍然坚持其作出的上述结论。硕浦公司对技术专家的上述结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硕浦公司提供的《电光源设备销售合同书》、照片、商标注册证与一审法院到日月公司生产车间看到的绷丝机产品实物以及日月公司分管采购的厂长郑万之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至少可以证明硕浦公司在2003年10月,即在金盛公司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销售与金盛公司上述三项专利相同的产品。至于硕浦公司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虽然时间均在金盛公司专利授权日之后,但在认定先用权是否成立的事实时,应当以与专利相同的产品的实际生产时间为准,并不以支付货款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准。硕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金盛公司专利授权以后仍保持原来的生产规模,对此,金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硕浦公司在金盛公司专利授权以后超出原有范围制造绷丝机产品,故依法可以认定硕浦公司享有先用权,硕浦公司制造并向新联公司销售24工位绷丝机产品的行为依法不视为侵犯金盛公司的专利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对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金盛公司负担。

金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并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金盛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问题。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一审案件的审限是6个月,但原审法院直至2006年7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后才作出判决;本案提交证据或者申请法院进行取证的期限早在2006年2月24日庭前交换证据结束之日即已届满,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赴日月公司进行取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即聘请专家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审法院在日月公司所取得并被采信的证据存在重大疑问,使人不得不怀疑是否真的存在硕浦公司所说的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在日月公司所看到的产品是否真的是在上诉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所生产销售的产品。

被上诉人硕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硕浦公司在涉案三项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发、投产、销售了系争产品,其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日月公司现场勘验,金盛公司与硕浦公司均确认,一审法院及一审法院聘请的技术专家在日月公司生产车间所勘查绷丝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三项专利的技术特征相一致;绷丝机上有一代码为GBK-120的控制变压器,该控制变压器上所标示的生产日期为04年2月;绷丝机上还有一编号为(略)的电动机,该电动机上没有标示生产日期,电动机的标贴上有“良机”两字。

二审中,上诉人金盛公司申请证人金盛公司员工薛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薛某某第二次庭审中陈某:金盛公司于2004年8月向日月公司销售过绷丝机,其作为公司员工被派到日月公司调试设备,金盛公司销售给日月公司的绷丝机是日月公司购买的第一台绷丝机。被上诉人硕浦公司认为证人薛某某与金盛公司关系密切,是金盛公司的员工,不能作证。

本院认为,证人薛某某与金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某亦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硕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第一,变压器的说明依据(开票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的付款凭单)一张,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硕浦公司早在2002年12月31日就从上海兴中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变压器。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日月公司车间的绷丝机上的电动机是硕浦公司从上海良机集团购买并于2004年4月22日维修时更换的。第三,开票时间为2002年12月28日的付款凭单1张,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2002年12月30日,硕浦公司的员工到日月公司调试机器。第四,开票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的付款凭单1张,该付款凭单上记载“10月22-29日江苏盐城建湖出差日月公司维修绷丝机”,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硕浦公司的三名员工出差到日月公司维修绷丝机。经质证,被上诉人金盛公司对第一、第三及第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金盛公司对第一、第三及第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无充分的依据,但该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还有待确认,故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金盛公司对第二份证据材料关联性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在日月公司车间现场拍摄的照片,日月公司车间的绷丝机的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闵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日期标注为“2003-10”。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查明,日月公司生产车间的绷丝机上有一代码为GBK-120的控制变压器,该控制变压器上所标示的生产日期为04年2月;绷丝机上还有一编号为(略)的电动机,该电动机上没有标示生产日期,电动机的标贴上有“良机”两字。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限应从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2006年7月1日结束,但由于2006年7月1是为星期六,为节假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是2006年7月3日,故本案一审审限的届满日期是2006年7月3日。硕浦公司在举证期限结束前已经提交了其与日月公司签订的《电光源设备销售合同书》,一审法院聘请技术专家就《电光源设备销售合同书》所销售的绷丝机发表咨询意见,并同时就该绷丝机向日月公司分管采购的厂长郑万之了解情况,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金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闵原公司与建湖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10月6日签订的《电光源设备销售合同书》及日月公司车间机器铭牌上标注有生产厂家为“上海闵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日期为2003年10月的绷丝机,已经可以初步认定硕浦公司在2003年10月以前已经制造销售了与金盛公司涉案三项专利技术特征相一致的绷丝机产品,日月公司分管采购厂长郑万之的陈某及硕浦公司提供的照片进一步印证了该项认定。金盛公司怀疑原审法院在日月公司所看到的产品是否真的是在其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绷丝机上的控制变压器及电动机在使用坏了之后均需要适时更换,日月公司生产车间的绷丝机上一个控制变压器的生产日期是2004年2月,以及即使绷丝机上编号为(略)的电动机的生产日期在涉案三项专利的申请日期之后,均不足以由此认定日月公司生产车间的该绷丝机整机是在涉案三项专利申请日之后生产的。金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日月公司所取得并被采信的证据存在重大疑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镇江金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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