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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益铜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宇衡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益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宁宇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公司)因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纠纷及上海宁宇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宇公司)反诉上海华益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华益公司与宁宇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宁宇公司向华益公司提供全电子地磅SCS-50T/1kg磅体安装(包括原磅体除锈),金额为8850元;宁宇公司向华益公司提供传感器6只及XK-(略)仪表,传感器单价为2400元,金额为(略)元;宁宇公司负责检定工作,金额为4800元;宁宇公司于签约后立即进行安装;华益公司应某收到货物1天内及时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必须在收到货物2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宁宇公司,并经双方确认,逾期视为宁宇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华益公司签约时付款50%,余款于安装、检定后付清;货物售出后1年内,在非人为因素影响和大自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产品损坏,由宁宇公司负责免费保修,保修期满宁宇公司提供有偿保修;违约方承担合同价10%的违约金;在华益公司未付清货款前,交易货品所有权归宁宇公司;合同附报价书。《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宁宇公司向华益公司出具一份《报价书》,报价内容为,一、电脑智能化式全电子地磅安装:1、传感器安装(包括原磅体除锈),2、六个点调试(包括安装后磅体的油漆工作),3、用电焊连接磅体(搬迁一定要切成两段),4、从协助搬迁到完成工作量大,5、(不包括地磅搬迁),6、“申请让公司送一台新仪表(汽车衡专用)”,报价金额为8850元;二、货物内容:1、传感器已氧化,搬迁到新地点不能正常使用,要更换传感器,2、钢球缓冲避震系统,可延长使用寿命,并可保持计量准确稳定,3、六只高精度高强度传感器(KELL/台湾),单价为2400元,总价为(略)元;检定:1、要计量局拉砝码过来(厂方负责运输砝码20T),2、先要校正再检定,报价金额为4800元;基础:1、负责基础指导鉴工,负责磅体连接、安装、调试、检定,2、无偿配合地磅搬迁工作,3、无偿配合基础施某工作。《报价书》报价总额为(略)元。合同签订后,宁宇公司委托鹰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04年11月15日华益公司向宁宇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宁宇公司将该支票转交给鹰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益公司与宁宇公司、鹰翔公司商量将合同中的地磅称重平台由原来的混凝土改为钢结构,华益公司负责采购所需钢材。2004年12月华益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购买8#槽钢0.676吨(单价3180元,金额2149.68元)、25#槽钢4.625吨(单价3180元,金额(略).50元)、15×6开平板4.239吨(单价4850元,金额(略).15元)、3mm开平板1张(金额438元)、12#螺纹钢10支(金额200元)、20#螺纹钢0.511吨(单价3530元,金额1803.83元),12#螺纹钢0.291吨(单价3560元,金额1035.96元),其中8#槽钢0.434吨、25#槽钢2.642吨、15×6开平板(10#平板)4.239吨于2004年12月21日被鹰翔公司牌号为鲁R-(略)的汽车提走。2005年1月28日,宁宇公司将8只传感器送至华益公司处,华益公司工作人员张燕灏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鹰翔公司30T传感器捌只,编号:(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后因发生纠纷,华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宁宇公司、鹰翔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6889元,并赔偿华益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华益公司退还宁宇公司8只传感器,宁宇公司返还华益公司货款(略)元,鹰翔公司返还华益公司8#槽钢0.676吨、25#槽钢4.630吨、1.5mm×(略)开平板4.239吨、3mm×(略)开平板1张、12mm螺纹钢0.802吨、12型号螺纹钢10支,如不能返还的,折价(略).12元付款;宁宇公司、鹰翔公司共同偿付华益公司违约金6889元、共同赔偿华益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宁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华益公司支付货款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益公司与宁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报价书》依法生效。合同签订后,宁宇公司委托鹰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将合同中的地磅称重平台由原来的混凝土改为钢结构,但因当事人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且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后合同条款的具体情况,应某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法推定合同未变更,各方当事人仍应某行原《买卖合同》。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华益公司预付了货款(略)元,宁宇公司虽提供了传感器,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签约后立即进行安装,应某担过错责任。由于宁宇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解除后,华益公司应某宁宇公司返还8只传感器,宁宇公司应某华益公司返还货款(略)元。因宁宇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益公司支付违约金。华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华益公司要求宁宇公司、鹰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因华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宁宇公司反诉要求华益公司支付传感器货款,因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并非买卖传感器合同,宁宇公司向华益公司提供传感器只是履行《买卖合同》部分义务,《买卖合同》的其他义务宁宇公司未能履行,故宁宇公司无权单就传感器货款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宁宇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益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合同而购买了各类钢材,共计价值(略).12元,该钢材全部被鹰翔公司提走,为此华益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出门证,鹰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华益公司提供的出门证注明携出人“鹰翔公司”,携出物品“X号槽钢地磅”、携出时间“2005年1月8日下午8时20分”,备注“沪AH-9829”,并由“施某”签收。虽然牌号为沪AH-9829的车辆属鹰翔公司所有,但该出门证系华益公司自行制作,证明效力不强,且华益公司不能证明施某系鹰翔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华益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系案外人制作,载明提货人车号为鲁R-(略),该车辆系鹰翔公司所有,对此鹰翔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出库单上所列钢材(8#槽钢0.434吨、25#槽钢2.642吨、10#平板4.239吨)系鹰翔公司提走,鹰翔公司应某返还给华益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华益公司与宁宇公司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宁宇公司返还华益公司货款(略)元;三、华益公司返还宁宇公司传感器8只(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如不能返还,按每只传感器2400元折价付款;四、宁宇公司支付华益公司违约金2805元;五、鹰翔公司返还华益公司8#槽钢0.434吨、25#槽钢2.642吨、10#平板4.239吨,如不能返还,按8#槽钢每吨3180元、25#槽钢每吨3180元、10#平板每吨4850元折价付款;六、对华益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对宁宇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二、三、四、五条款项,应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3元,由华益公司负担907元,宁宇公司负担682元,鹰翔公司负担12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宁宇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鹰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益公司主张8#槽钢0.434吨、25#槽钢2.642吨、15×6开平板(10#平板)4.239吨由鹰翔公司提走,对此华益公司应某承担举证责任。现仅凭案外人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不能证明鹰翔公司将上述货物提走。且案外人出具的出库单属间接证据,不能以此做出鹰翔公司提走上述货物的认定。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益公司辩称:华益公司已提供了购买相关材料的发票、案外人出具的出库单及公安局的笔录等,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鹰翔公司提走了华益公司购买的材料。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宇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1日出具的出库单载明,车牌号为鲁R-(略)的车辆提走了0.434吨8#槽钢、2.642吨25#槽钢。上海逸仙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1日出具的货物出库单载明,车牌号为鲁(略)的车辆提走了4.239吨15×6开平板(10#平板)。

本院认为:华益公司与宁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宁宇公司委托鹰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鹰翔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要求华益公司购买8#槽钢、25#槽钢等钢材系客观事实。华益公司为证明鹰翔公司提走上述钢材,已提供了购买钢材的发票,货物出库单,需要指出的是该出库单并非由与华益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而是由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逸仙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该出库单载明的提货车辆为鹰翔公司有所的车辆。鹰翔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华益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鹰翔公司提走出库单上载明的钢材,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元,由上诉人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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