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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杜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8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粤(略)摩托车搭载郭某某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岐辖区伺机作案。当二人驾车行至黄岐东湖新村北区X巷X号门前时,窥见被害人黄静凝携包步行经过,遂由杜某责接应,郭某车尾随黄,并在抢夺黄的一个黑色挂包遭反抗时强行将黄的头按在地上后抢走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台(价值190元)。得手后,郭、杜某携赃驾车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人赃俱获。破案后,起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害人黄静凝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郭某某的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即2006年6月21日20时许,其下班回家行至黄岐东湖新村北区X巷X号门前时,突然感到后面有一辆摩托车停了下来,并由被告人郭某某迅速接近其,当其回头看时,被告人郭某某已经伸手抢其挎在右手胳膊上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台),其见状即反抗,被告人郭某某反扣其右手,然后将其头按在地上,由于其力气小无法抵挡,便大声叫喊“有人抢东西,救命”。郭某某抢走手袋后便跳上停在其后面的摩托车逃跑了。不久,有群众告诉其已抓到郭某某及其同伙。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和朋友吴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北海路由北向南行至九村X路段时,突然听到一条巷口处传来一女子大叫“有人抢野”的声音,其二人就停车望过去,看见一名被告人正将一名女青年按在地上,动手抢走该女子横挎在右肩上的一个黑色手袋,然后跳上旁边接应的摩托车快速沿黄海路后转入广佛路向广州方向逃去,其二人见状就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并在广佛路口京粤酒店红灯处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某某手中起回被抢的黑色手袋,此时有一辆警车经过,其二人就把抓获的二被告人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被抢的手袋交给警察处理。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和朋友苏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北海路由北向南开到九村X路段时,突然听到有女子喊“有人抢野”,其二人就停车顺着喊声方向望去,看见被告人郭某某正按住一名女青年,动手抢走该女子横挎在肩上的一个黑色皮袋,然后跳上旁边接应的摩托车快速沿黄海路后转入广佛路向广州方向逃去,其二人见状就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并在京粤酒店红灯位置将驾驶摩托车戴眼睛的杜某某及其同伙郭某某抓获,苏某某当场从被告人郭某某手中起回被抢的黑色手袋,此时有一辆黄岐的巡逻警车经过,其二人就把抓获的二被告人、被抢的手袋及二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交给警察处理。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杜某某、作案现场的笔录,供称在2006年6月21日晚,在其和被告人杜某某见到一名右臂挂着一个黑色手提包的女子后,其便下车悄悄从身后靠近该女子并用双手去抢该女子的提包,但是该女子抓住不放,双方拉扯了几下,其再次用力一拉就把手提包抢到,同时也将该女子拉倒在地。这时,被告人杜某某是在巷边约8米远的地方一直启动着摩托车看着其作案的,之后其和杜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了,但是不久就在一个交通灯处被赶来群众抓获,并当场起走了其抢的提包。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郭某某的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即2006年6月21日的中午,其在广州芳村滘口车站搭客时,通过一个叫“小午”的朋友认识了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其有摩托车就叫其一起去抢东西,其就答应了。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郭某黄岐四处物色作案目标,在此过程中,郭某有几次下车寻找作案目标,但是并没有找到,直到下午行至一条村庄时,其见到一名肩挎一黑色手袋的女子迎面走了过来,郭某即下车尾随该女子进入一条巷子里,其此时调转车头启动着摩托车等郭某来,之后,其听到巷子里传来女子叫“抢野”的声音,随即看到郭某着藏在衣服下的抢来的东西从巷子里跑出并跳上车,其就开车逃跑。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经过的证明、起回作案工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7、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8、案发现场勘查记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直接实施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仍开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他的行为应定抢夺罪,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行为是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事前有作案的预谋,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因遭被害人黄静凝的反抗,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即强行将黄的头按在地上,以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挂包后搭乘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有被害人黄静凝的报案陈述指证,有二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证据确凿,足以确认。杜某某上诉所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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