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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 佛刑一终字第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烧烤档厨师,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200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南星磨沙厂工人,住(略)。2003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中专文化,原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沙一宵夜档厨师,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欧阳礼健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沙凌海水闸对开大排档吃夜宵期间,因其要求何某丙陪酒而遭拒绝,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何某乙见状,则殴打被害人欧阳礼健。何某乙拿起一把塑料凳砸向欧阳的背部,后又持啤酒瓶砸伤其头部;期间,陈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证人严某某上前劝止,被害人欧阳礼健于是趁机向河边跑离现场。陈某某、何某乙紧追不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亦持西瓜刀参与追打,并持刀向被害人欧阳礼健的身体砍去,致其腰背部受伤。被害人欧阳礼健在逃跑时摔倒在地,何某甲见此就放下刀具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而何某乙则拿起上述西瓜刀,砍伤被害人欧阳礼健的左手(经鉴定,被害人左手掌根部、腰背部的伤情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左颞顶叶区硬外血肿,创缝累计超过15厘米,为轻伤)。之后,被害人欧阳礼健被迫跳进河里,何某甲等人逃离现场。2006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欧阳礼健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何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何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及刑事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乙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何某甲在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他拿水果刀到现场,但他只用拳脚殴打过被害人;他还从何某乙手上抢下水果刀,阻止何某乙继续伤害被害人;原判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凌晨,被害人欧阳礼健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沙凌海水闸对开大排档吃夜宵,3时许,大排挡服务员何某丙准备回家,欧阳礼健拉住何某丙要她陪他喝酒,何某丙的丈夫被告人陈某某和弟弟被告人何某乙围上去,大排挡老板严某某上前劝开,并叫大家一起喝酒。在席上陈某某质问欧阳礼健是不是要追他老婆,欧阳礼健反唇相讥,何某乙便拿起一把塑料凳砸向欧阳礼健的背部,后又持啤酒瓶砸伤其头部,陈某某亦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严某某上前劝阻,欧阳礼健趁机向河边跑,陈某某、何某乙在后追赶。此时被告人何某甲亦持西瓜刀追赶欧阳礼健,并向被害人欧阳礼健的身体砍去,致其腰背部受伤。被害人欧阳礼健在逃跑时摔倒,何某甲就放下刀具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而何某乙则拿起上述西瓜刀,砍伤被害人欧阳礼健的左手。被害人欧阳礼健被迫跳进河里,何某甲等人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阳礼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6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辩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阳礼健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在顺德均安南沙严某某的夜宵档吃宵夜,与姓何某女服务员谈了几句家常话。凌晨3时许,在旁边喝酒的二名男子来到他的酒桌,一名坐在对面,一名坐在他旁边,与他和严某某一起喝酒,那名何某女服务员也站在附近。过了一会,坐在旁边的男子问他“是不是想勾他老婆”,对面的男子就站起来拿空酒瓶砸他的头部,旁边的男子也站起来用拳脚殴打他。他马上向堤围跑,后面有三名男子追,其中一男子拿刀砍了他的腰部两三下,他继续跑了十多米,被推倒在地,两名男子用拳脚殴打他,其中一名男子持刀砍在他的左手上。之后他爬起来继续跑,跳入河中。经辨认照片,欧阳礼健指认被告人陈某某用拳脚殴打他;指认被告人何某乙是首先用啤酒瓶打他头部的人。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何某乙先站起来拿凳子砸欧阳礼健的背部,陈某某用拳脚殴打欧阳礼健,接着何某乙拿空酒瓶砸被害人头部,严某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害人向堤围方向跑,陈某某、何某乙在后面追,后来何某甲不知从哪里出来拿着一把西瓜刀追砍被害人。严某某就打电话报警,接着追上去,见何某乙右手拿着西瓜刀砍在被害人左手腕处。被害人接着跑,跳到河边。何某甲、何某乙继续追,何某乙又向被害人腰部砍了一刀,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何某乙再次挥刀砍被害人时,被严某某推开,他们就离开了。证人严某某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进行了确定的辨认。

3.证人何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丈夫陈某某在“阿来”的夜宵店当厨师,她偶尔到该夜宵店帮忙当服务员。案发当晚,她在宵夜档帮忙,欧阳礼健和另一个人坐在河边一张台喝酒。23时许,其他客人都已离开,她和丈夫陈某某、弟弟何某乙、何某甲也坐下喝酒。凌晨2时30分许,她要回家,欧阳礼健过来拉住她的手不让她走,要她留下陪他喝酒。陈某某、何某乙很生气,“阿来”过来拦开大家,并叫他们一起到他们的桌上喝酒。刚坐下,陈某某就问欧阳礼健是不是想追她,欧阳礼健说“你以为你老婆好靓吗”何某乙就拿一空酒瓶砸欧阳礼健的头部一下,酒瓶碎了。陈某某也冲上去用拳脚殴打欧阳礼健。欧阳就向堤围跑去。这时何某甲拿来一把西瓜刀去追砍欧元礼健。后来她和陈某某就回家了。证人何某丙对被害人欧阳礼健和被告人何某甲进行了确定的辨认。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案发时,其妻子何某丙起身准备回家,“阿健”站起来档在她前面,醉醺醺地不让她走,要何某丙陪他喝酒,何某丙望了望陈某某说她是有老公的人,“阿健”对着陈某某不屑一顾地说他老婆不算什么的话,陈某气,双手推了“阿健”一下,何某乙也走过来拿空酒瓶砸在“阿健”头部,酒瓶就碎了。接着陈某某和何某乙对“阿健”拳脚相加,殴打过程中,陈某某看见何某甲拿了一把刀,“阿健”就逃跑,他们三个人一起追,陈某某追了四五米远就停下,何某甲、何某乙则继续追。严某某见状追上去劝阻。后来陈某某和何某丙一起离开。陈某某看见何某甲用刀朝“阿健”背部砍了两下,没有看清楚是否砍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他听到被害人侮辱自己的姐姐就拿空酒瓶砸了被害人头部一下,又拿起自己做的塑料椅子砸被害人的背部,陈某某则用脚踢了被害人两下。这时严某某过来劝架,被害人就向基围方向跑。何某甲这时就持一把西瓜刀从基围跑下来,抓住被害人,用刀朝被害人身上砍了二、三下。被害人挣扎开后继续往基围跑,何某甲继续追,并用刀砍被害人后背,追上基围,又追到河边,被害人倒在地上,何某甲就把刀丢在地上,用脚踢被害人。何某乙马上跑过去,捡起刀,砍了被害人两刀,第一刀没砍中,第二刀砍在被害人左手上。被告人何某乙对案发地点以及丢弃刀具地点均予以指认。

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称案发当晚,被害人要他侄女何某丙陪他喝酒,不让何某丙骑车走。随后何某丙丈夫陈某某以及他的侄子何某乙来到,他们同被害人坐到一张桌子上谈。他走进厨房,出来时见陈某某、何某乙用啤酒瓶打被害人头部几下,他见状拿起一把西瓜刀,准备吓唬被害人。被害人见他拿刀,就跑,陈某某、何某乙冲上去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他也冲上去,将刀放在地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何某乙继续殴打被害人,他叫他们停手,被害人站起来,他捡起刀,何某乙还很生气,从他手中抢过刀,追砍被害人。被害人被何某乙追到河里,身上和头部有血。被告人何某甲对案发地点以及他拿刀的地点均予以指认。

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欧阳礼健的左手掌根部、腰背部的伤情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左颞顶叶区硬外血肿,全身多处创缝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为轻伤。

8.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勘查现场时起获破碎的啤酒瓶碎片及塑料凳一张。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11.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乙的前科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于2006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及公安机关于2006年8月11日抓获被告人何某甲的情况。

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提出他只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经审查,现场目击证人严某某、何某丙证实他看到何某甲持刀追砍被害人,被告人何某乙证实看到何某甲砍了被害人背部二、三下。何某甲持刀砍被害人背部的事实足以认定,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何某甲还提出他有阻止何某乙继续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经查,何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得到本案证人和其他被告人的证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某乙、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在自己亲属被无端挑逗后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二○○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庄志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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