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小学文化,被捕前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头“四季春”美发设计中心负责人,户籍在湖北省通山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四季春”美发设计中心的负责人,于2005年12月初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月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租用屋主黄某某在均安镇X路X号住宅内的一间房,并将该房间提供给在其发廊内上班的卖淫女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每次向卖淫女子收取30元的费用。2005年12月初至2006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刘某、曾某某卖淫,并从中收取费用。2006年1月11日晚8时许,曾某某与罗某某在上述出租房嫖宿后被接报赶来的警察当场抓获。至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将涉嫌容留卖淫的王某某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抓获经过,均证实2006年1月11日晚8时许,嫖客罗某某与卖淫女曾某某在顺德区X镇X路X号出租房嫖宿后被警察当场抓获,12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四季春”发廊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阿林”于2005年12月底曾某该店工作,一星期后辞职,2006年1月11日下午又来该店工作,12日凌晨在发廊附近的出租屋卖淫被抓获。经对曾某某和“四季春”发廊进行辨认,证实曾某某就是她所说的“阿林”,“四季春”发廊在其租用的均安镇X路X号。
3、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四季春”发廊在2005年3月到2006年1月期间主要由其妻子王某某一个人负责管理,他负责招工。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12月份在“四季春”发廊上班,与老板娘约定卖淫后要给她30元中介费和场地费,卖淫的场所由老板娘提供。2006年1月11日晚7时许给一名男子按摩,后谈妥价格与该男子在发廊隔壁的出租房内嫖宿时被警察抓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嫖客罗某某、按摩地点和卖淫地点进行辨认,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每次从中收取30元费用的“四季春”发廊老板娘,罗某某就是2006年1月11日晚与她进行性交易的嫖客,按摩地点在“四季春”发廊内,卖淫地点在“四季春”发廊隔壁房屋二楼的一间房间。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摩托车搭客司机中得知均安镇沙头信用社对面的发廊有提供色情服务,于案发当天晚8时许去到该发廊,一名女子安排了另一名女子给他按摩,在与该按摩女子嫖宿后被抓获的事实。经对被告人王某某、卖淫女曾某某、按摩地点和嫖娼地点的辨认,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在发廊为他安排按摩女的女子,曾某某就是在该发廊旁边的出租屋与他嫖宿的女子,按摩地点在“四季春”发廊内,卖淫地点在“四季春”发廊隔壁房屋二楼的一间房间。
6、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等人曾某“四季春”发廊卖过淫。经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四季春”发廊的老板娘。
7、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份,其在均安镇沙头的一间发廊工作了6天,期间在老板娘租下的出租屋内卖淫,每次卖淫后老板娘收取30元的费用。经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容留她卖淫并每次从中收取30元的发廊老板娘。
8、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份其在均安镇沙头的一间发廊上班期间,做按摩和提供色情服务,和她一起工作的另两名女子在发廊里曾某卖过淫。经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她所工作的发廊的老板娘。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05年12月初开始,“四季春”发廊老板娘以每月100元租用其在均安镇X路X号出租屋内的一间房,并证实2006年1月在向老板娘收取租金时,老板娘把一名染金发女子介绍给他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经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租用其房屋的女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用作容留卖淫的出租屋不是王某的,证人曾某某等人卖淫的事王某知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留卖淫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就是租用其位于均安镇X路X号出租屋内一间房的人,而且王某某也是在该出租屋旁边开设了“四季春”发廊。证人曾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四季春”发廊的老板娘王某某提供在发廊旁边一出租屋的房间给她们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后交给王某某30元作为中介费和场地费。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四季春”发廊工作期间,该发廊有提供色情服务。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也证实刘某等人在王某某的“四季春”发廊卖过淫。而且被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当场查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证人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晚由王某某提供场所供其二人嫖宿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章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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