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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曹某某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96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X街锦兴大厦六楼。

负责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X路飞亚达大厦5-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超跃律师事务所)、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深圳腾讯公司网站(www•qq•com)上刊登《见义勇为者追劫匪致死被控过失罪》一文,其内容为:当年(2004年)因驾车追赶劫匪被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奖的四川人张德军,被死者(劫匪)家属和伤者控告过失杀人等。在专家说法栏内,超跃律师事务所的主任曹某某作为反方针对此事发表意见,认为张德军的行为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提出论证理由。在QQ网友评论栏内,当日至次日,大量网友针对曹某某的意见发表评论,原告认为其中有些评论用语是对其进行诽谤和侮辱的,比如“那位曹(指曹某某律师)连点正义感都没有,你也配当律师,你的眼就看得见钱了”、“那狗屁曹某说法也成立,那我也赶快改行,骑摩托去抢,反正人跑不过车,汽车也不敢来追”、“这样的律师实在是个败类”、‘‘悬赏5万元,打折曹某一条腿,不成功再向法院告他,要求赔偿”、‘‘铲除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的败类”、“你不是只猪吧”等等。2005年6月1日和2日,原告曹某某与超跃律师事务所通过互联网向被告深圳腾讯公司发出两次函告,提出QQ网友的评论已严重侵犯其名誉,要求被告深圳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将依法追究被告深圳腾讯公司的侵权行为等。2005年5月31日,原告曹某某又申请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对发表在被告网站上的网友评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05年6月2日,被告深圳腾讯公司在接到二原告的电子函件后,关停了网站上引起争议的新闻链接栏。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05)成蜀证内民字第(略)号《公证书》、二原告发给深圳腾讯公司的电子邮件、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针对二原告的观点发表评论意见且引起争议的是QQ网友而非被告,当网友在网上发表评论意见时,被告作为网络服务者,面对内容不断更新变化的大量信息,限于技术条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对某些可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语言进行准确判断或予删除。当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并提出异议后,被告已采取措施关停了网站的网友评论专区,并且在其网站上已提示QQ网友应当遵纪守法,注意语言文明。由此可见,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害二原告名誉权的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超跃律师事务所、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5月30日、6月1日、6月3日三次向被上诉人致函(电子邮件),要求被上诉人删除在其网站上存在的侵权信息,但一审判决却仅认定为2005年月6月1日、6月2日两次。2、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网站存在侵权事实,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删除了在其网站上的侵权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2日删除了在其网站上的侵权信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深圳腾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部分网友针对二上诉人的观点发表的评论导致二上诉人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名誉权受损。但被上诉人作为仅提供技术和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复制和传播是被动的和无选择的,且限于技术条件的客观事实和网络信息海量的特点,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充分、完全地控制上载信息,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是否存在瑕疵做出准确判断,对某些可能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语言进行实时删除是极为困难和不客观的。因此,根据上述技术特点及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负有的是“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当上诉人对网络上存在的侵权信息提出删除等合理请求时,被上诉人有责任及时对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采取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仅举证证明部分网友对其存在侵权事实,但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被上诉人,存在消极的不作为。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律师函后,采取相关措施,制止了侵权内容的继续存在和传播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曾三次致函被上诉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并无侵害二上诉人名誉权的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侮辱、诽谤上诉人的行为,故不应对网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超跃律师事务所、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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