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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257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xx市x区x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刘某某于1999年5月相识,2000年4月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风。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刘某某与朱某某。2003年8月28日,刘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朱某某向该银行借款(略)元用于购车,并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约定。朱某某于2004年8月20日出具承诺书,明确其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同意共同申请贷款。2003年8月28日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2004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刘某某将上述房屋用于出租。2005年7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要求刘某某、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车牌号为浙(略)车辆系双方以首付(略)元、贷款(略)元的付款方式所购买,2006年1月16日,刘某某以(略)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他人,该款现由刘某某掌控。

2005年3月,刘某某递交起诉状,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朱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遂于2005年11月18日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申请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沪房地师估(2006)估字第X号评估报告,根据估算,该房屋在满足全部假设与限制条件下于2006年6月14日评估时点完整产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略)元。该次评估,由朱某某交纳评估费2500元。对于该评估报告,刘某某认为因其未评估房屋装修而存有瑕疵;朱某某亦陈述评估不包括装修。根据双方一致陈述,现有其余共同财产包括在刘某某处的SONY数码摄像机一台、(略)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胶片照相机一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起诉离婚、朱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属自愿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予准许。由于双方在婚生女刘某风扶养问题发生争执而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及双方状况,以确认刘某风随朱某某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确定刘某某应按每月给付婚生女刘某风生活费直至刘某风独立生活时止,并以400元予以确定,且刘某风独立生活前所需的医疗费及教育费亦凭据由刘某某、朱某某各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刘某某要求在朱某某直接抚养刘某风期间探视方式为每年度1至2月期间及7至8月期间,刘某某分别各一次前往朱某某处将刘某风接至刘某某处生活,期限为每次20日,朱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鉴于朱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某风,因此以双方名义购买的位于上海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朱某某所有为宜。该房屋被确定归朱某某所有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的规定,且该房屋已进行评估,故朱某某应参照评估价值给予刘某某相应的补偿。但根据刘某某陈述,浙(略)车辆系首付(略)元、贷款(略)元的方式购买,刘某某又以(略)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刘某某的行为导致该项共同财产的明显贬损。因其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该项共同财产的明显贬损,可确定其贬损部分由刘某某承担,并以由朱某某在上述房屋(略)元价值中优先享有相应份额的方式对朱某某予以弥补,本案对此酌情确定为(略)元,即该房屋现以(略)元予以确定,同时鉴于房屋评估尚未包括房屋装修,本案酌情确定朱某某应给付刘某某(略)元的相应补偿。刘某某现持有的(略)元款项,应由双方各分得(略)元,此款项与上述房屋补偿款相品迭,朱某某应给付刘某某(略)元。

刘某某主张的(略)元债务,涉及到相关债权人的权利,朱某某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宜认定处理。对于刘某某、朱某某双方已由另案处理的债务,本案不再进行处理。朱某某关于不要求本案处理其所称债务的意见,予以采纳。

至于刘某某处现是否存有朱某某个人衣物及书籍等物品,因本案不能通过双方一致陈述得到确认,故朱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的请求不作处理。对于双方现有的其他共同财产状况,因不能得到双方共同的一致确认,因此本案在确定双方现有其他共同财产时,只能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定,并在此基础上,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风随朱某某生活,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刘某风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刘某风生活费400元;刘某风独立生活前所需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刘某某、朱某某各承担一半。朱某某直接抚养刘某风期间,刘某某可分别于每年度1—2月及7—8月期间将刘某风接至刘某某处生活,每次期限为20日,朱某某负有协助义务;三、财产分割: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给予刘某某房屋补偿款(略)元;刘某某持有的(略)元款项,由刘某某与朱某某各分得(略)元,刘某某应将朱某某分得的(略)元交付朱某某。上述款项相品迭后,朱某某实际给付刘某某(略)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朱某某给付此款后方可前往办理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刘某某负有协助义务;现在刘某某处的其他财产(略)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归刘某某所有,SONY数码摄像机一台,胶片照相机一台归朱某某所有,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朱某某分得的SONY数码摄像机一台、胶片照相机一台交付朱某某。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某应支付生活费1025元/月,探视时间应为一周一次。刘某某属于文化行业工作者,应以上年度上海市文化行业平均收入(略)元为基数,支付生活费1025元/月。因刘某某与刘某风户口所在地均在上海,成都只是暂住地,故探视时间应改为一周一次。2、对于房屋补偿款的问题,原审在判决朱某某向刘某波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中包括了装修款项(略)元无证据支持,房屋装修系2000年5月即已完成,已实际使用了6年,根据房屋评估的相关规定,装修残值已基本不具有,双方均未要求对装修残值进行估价,故原审判决要求朱某某支付该笔款项无事实依据。此外,因刘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有伪造债务,贬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应改判刘某某协助朱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朱某某于30日内向刘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略)元;3、原审判决未将双方所欠银行贷款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在判决中进行合理分配,应当判决双方合理分担。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关于婚生女刘某风每月生活费金额及探望时间,改判为刘某某支付生活费1025元/月,探视时间为一周一次;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补偿款金额及支付方式,改判为刘某某协助朱某某履行过户义务后,朱某某于30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略)元;3、判决朱某某、刘某某合理分担所欠银行债务;4、由刘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某答辩称,1、刘某某现无稳定收入,且因刘某风现生活在成都,故原审判决的抚养费金额与探视时间均较公平;2、因房屋估价中未包括装修,故原审酌情认定朱某某给予适当补偿正确,而因朱某某持生效判决即可办理过户,因而可造成刘某某无法收到补偿款,故原审判决朱某某在支付补偿款后方可办理房屋过户正确;3、刘某某认可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此也仅能举出偿还车贷银行债务的判决书,至于判决书生效与否,是否进入执行准不能提供准确证据,而房贷部分则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朱某某与刘某某对向银行贷款部分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刘某某应付婚生女刘某风生活费的金额及探视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刘某某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每月支付婚生女刘某风40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朱某某认为应参照上海市文化行业平均收入(略)元为标准并按年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朱某某认可现在刘某某居住于上海,而其与婚生女刘某风居住于成都,故在现有条件下其要求刘某某一周探视一次不具备现实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中关于房屋补偿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刘某某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略)元,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应给予刘某某经济补偿。因刘某某有贬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将(略)元作为对朱某某的补偿,该房屋现以(略)元予以确定,同时原审考虑到房屋装修部分未纳入评估,故酌情确定朱某某应给付刘某某(略)元的相应补偿。朱某某认为原审酌情确定装修价值并判决由其补偿给刘某某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因房屋装修部分未经评估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再次评估的申请,故装修价值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审认定装修价值于法无据,应予更正。朱某某应将原审法院确定房屋价值(略)元的二分之一即(略)元补偿给刘某某。此款与刘某某应向朱某某支付的(略)元车款相品迭,朱某某应支付刘某某(略)元。朱某某称其仅应支付刘某某(略)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朱某某须先支付补偿款方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刘某某收到补偿款后亦应负有协助朱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对于原审判决中朱某某与刘某某未提起上诉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房屋补偿款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财产分割: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给予刘某某房屋补偿款(略)元;刘某某持有的(略)元款项,由刘某某与朱某某各分得(略)元,刘某某应将朱某某分得的(略)元交付朱某某。上述款项相品迭后,朱某某实际给付刘某某(略)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朱某某给付此款后方可前往办理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刘某某负有协助义务;现在刘某某处的其他财产(略)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归刘某某所有,SONY数码摄像机一台,胶片照相机一台归朱某某所有,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朱某某分得的SONY数码摄像机一台、胶片照相机一台交付朱某某。”为“财产分割: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给予刘某某房屋补偿款(略)元;刘某某持有的(略)元款项,由刘某某与朱某某各分得(略)元,刘某某应将朱某某分得的(略)元交付朱某某。上述款项相品迭后,朱某某实际给付刘某某(略)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朱某某给付此款后方可前往办理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刘某某负有协助义务。现在刘某某处的其他财产(略)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归刘某某所有,SONY数码摄像机一台,胶片照相机一台归朱某某所有,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朱某某分得的SONY数码摄像机一台、胶片照相机一台交付朱某某。”

三、驳回刘某某、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9350元,由刘某某、朱某某各负担4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刘某某负担2000元,朱某某负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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