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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骆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90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大健,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5)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骆某某于2003年1月向钟某某借款(略)元,2004年8月30日骆某某再次向钟某某借款(略)元,骆某某分别出具借条两张。骆某某与张某某于198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3日在四川省郫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骆某某与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各自独立,生意各自经营。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证人骆某齐、骆某华、张世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四川省郫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证人张世忠的证明、证人骆某燕、骆某华、骆某齐、兰亚蓉、袁超琴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张世会当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骆某某向钟某某借款(略)元,到期后骆某某未将此款归还给钟某某,对此骆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骆某某向钟某某借款期间,虽系其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自2002年左右其与张某某即因夫妻感情不睦而经济独立,各自经营生意。骆某某借用钟某某(略)元张某某并不知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骆某某所借钟某某的(略)元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某某对此款不具有还款义务,对钟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骆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钟某某借款(略)元;二、驳回钟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骆某某向钟某某借款发生于骆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并未约定为骆某某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理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骆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钟某某借款(略)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骆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

骆某某未作答辩。

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与骆某某自2001年便感情不和,自2002年起经济便各自独立,钟某某与骆某某是合伙关系,应当清楚该笔债务属骆某某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钟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骆某某借款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对骆某某向钟某某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时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骆某某向钟某某借款(略)元且该借款发生在骆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自2002年后其与骆某某因感情不睦经济上相互独立,但不能证明钟某某在借款时知道双方经济独立的状况,亦不能证明骆某某已向钟某某明确此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张某某称钟某某明知其与骆某某在经济上各自独立,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骆某某向钟某某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骆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5)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骆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某某归还借款(略)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它诉讼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骆某某、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骆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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