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付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1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吴某丁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吴某丁的爷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吴某丁的儿子。

监护人徐某甲,系原告人吴某丙的奶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曹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X镇X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曹某庚、徐某壬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高安市,文某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0月13日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曹某庚、徐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吴某丙的监护人徐某甲、吴某乙、曹某庚及各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付某与黄某根(另案处理)到佛山市禅城区上沙派出所协助处理陈某某(已取保候审)与禅城区X街骨语钙餐厅的纠纷。期间,黄某根在上沙派出所门外与曹某庚、吴某丁等人发生口角,黄某纠集被告人付某和黄某、邹某某、文某、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于次日凌晨2时许窜至佛山市X街X路口,持刀追砍途经该处的曹某庚、吴某丁、徐某戊、曹某己等人。被告人付某持砍刀追砍曹某庚至力源大酒店停车场西北角一仓库内将其砍伤。吴某丁、徐某戊、曹某己均在此次事件中被砍伤,其中吴某丁被砍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吴某丁系被锐器(如长砍刀)作用引起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曹某庚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其亲属吴某丁被被告人付某等人故意伤害致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9780元、徐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6元、吴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9元,吴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被害人吴某丁的抢救费832.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上述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1元,并提供了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庚以其被被告人付某等人故意伤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略).2元、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受伤不能继续经营餐厅的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上述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2元,并提供了身份证、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以其被被告人付某等人故意伤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略).7元、误工费2733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上述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元,并提供了身份证、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材料。

被告人付某辩称其只砍伤了被害人曹某庚,只应对被害人曹某辛人身伤害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对被害人吴某丁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告人付某与其他人作案时目标明确,都只追砍特定的某个人,与其他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而只应对其所追砍的人承担责任;2、被告人付某对被害人吴某丁没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对吴某丁的死亡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付某与黄某根(在逃)到佛山市禅城区上沙派出所协助陈某某处理与禅城区X街骨语钙餐厅的纠纷。期间,黄某根与骨语钙餐厅经理曹某庚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付某和黄某、邹某某等人(在逃)携带刀具,于次日凌晨2时许窜至佛山市X街白燕小学门口,持刀追砍下班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曹某庚、吴某丁、徐某戊等人。其中,被害人曹某庚被被告人付某追至亲仁西路X号力源大酒店附近持刀砍成轻伤,被害人吴某丁被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证实200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与陈某某、欧某某等人在丝绸大街骨语钙餐厅吃饭时,陈某某说酒有问题,与服务员吵起来了,他劝了几句就先离开了。后他与黄某根前往上沙派出所找陈某某。在上沙派出所门口碰到骨语钙餐厅的人,黄某根与对方吵了起来,便就打电话叫了一车人前来报复。后在丝绸路一“T”型路口发现了对方的人,黄某根就指挥大家砍对方,他也拿了一把砍刀冲下去,追赶一名男子至力源酒店桑拿部后面一铁门处,用刀背砍了该男子十多刀,之后大家分散逃跑。参与本次作案的人有黄某根、黄某、唐某、邹某某、文某、“小胖”、“萝卜干”、“光头”、“万里”等人。被告人付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曹某辛陈某及对被告人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18日晚,陈某某在其骨语钙餐厅闹事,后一起到上沙派出所调解。19日凌晨2时许,他们十几人下班后走到白燕小学附近一丁字路口时,见陈某某那方的人坐在一辆小面包车上,便叫大家赶紧逃跑。他跑到力源酒店桑拿中心右侧的小院时被对方一男子追上,用刀砍了他背部、左脚及腿部之后就跑走了。砍他的人是陈某某的朋友,当晚也在骨语钙餐厅吃饭,后来去上沙派出所调解时也出现过。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付某就是案发时与“阿根”一起在上沙派出所门口并随后在力源大酒店附近砍伤他的人。

2、被害人徐某壬陈某。证实2006年4月18日晚上,七、八名客人在他们餐厅大吵大闹,老板报警后,上沙派出所的民警将闹事者和餐厅的人带回派出所调解。19日凌晨1时许,他们从派出所回来后,老板叫他们收拾档口下班。步行到白燕小学门口时,就有一帮人从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追打他们。他躲到白燕小学门口的墙角处,被五、六名男子用棍打和用刀砍,对方砍了他之后又继续追打其他人。他背部被砍四刀,左腿被砍两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8日晚,陈某某等人在她们餐厅吃喝后想赖帐,又骂人又砸东西,还打了她。老板从广州赶回来后马某报警。经上沙派出所调解,陈某某答应赔偿餐厅900元,不再纠缠,但在从派出所回餐厅的路上,对方的人却紧跟着她们。回到餐厅后,老板叫大家收拾东西准备关门,她因受了伤先回宿舍,回到宿舍不到十分钟,老板便打电话告诉她有人在力源酒店后面被砍死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18日晚,他们七个人在骨语钙餐厅吃饭,因为酒的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吵,他用杯子砸伤了一个服务员头部。后到上沙派出所调解,他赔了对方900元。出来后在派出所门口见付某、“阿根”正与骨语钙餐厅的老板及服务员吵架,“阿根”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并大声说要砍死“骨语钙”方面的人,吵了一会双方就离开了。后他打电话给付某,付某说刚刚砍了骨语钙餐厅的几个人并叫他也赶快逃。之后他赶到付某住的出租屋,付某不在,只有黄某、“阿亮”、“阿军”等人在,他们说刚刚砍了几个骨语钙餐厅的人,唐某和文某也参加了。证人辨认出被告人付某就是叫“阿根”到派出所,并参与砍人的人。

3、证人曹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8日晚,有7名客人到她们店里吃饭,说酒有问题不肯买单,还打了收银员潘某某。曹某理回来后报了警,警察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解,对方赔了潘某某医药费900元。调解完大约是19日凌晨2时许,她们回到店里收拾一下东西就准备关店门离开了,刚把店门锁上就有好多人涌上来,手里都拿着三十多公分长的砍刀,看见她们就砍,她的右耳上面被砍了一刀,就倒下爬到草里,那些人又去追她前面的服务员。

5、证人檀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餐厅吃喝的一名男子用杯子砸伤收银员,还打电话让人拿刀过来。后来在上沙派出所调解,对方有个平头男子把他们堵在派出所门口不让走并说要找人来砍死他们,经警察劝说才让他们走出派出所。他们在回餐厅时发现有人跟踪。回餐厅关门下班后一起走到白燕小学大门口时,突然来了一辆红色出租车和一辆白色小型面包车,从小面包车里下来一帮人拿着大砍刀叫他们不要走并大声叫喊说要砍死他们,他们四散逃跑但还是有人被对方砍倒了。

6、证人曹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某在餐厅闹事。派出所调解后,陈某民的朋友“阿根”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并把他们堵在派出所门口不让他们离开。后来对方果真找人拿刀追砍骨语钙餐厅的员工,曹某庚、吴某丁、徐某戊、曹某己都被砍伤了。

7、证人陆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男子在餐厅吃饭时与餐厅发生矛盾,后到派出所处理。凌晨两点钟左右餐厅关门后,他们在白燕小学门口被一帮人持刀追砍和用棍子殴打,收银员曹某己、厨房工徐某戊等人都受伤了。

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陈某某与骨语钙餐厅的人发生矛盾,付某劝了几句就先走了。之后到上沙派出所调解,在派出所门口见付某、“阿根”正和骨语钙餐厅的人争吵。后来接陈某某电话,说打了骨语钙餐厅的人,叫他小心对方报复和警察找麻烦。证人辨认出被告人付某就是与“阿根”在一起的人。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某因为打伤骨语钙餐厅的服务员而到上沙派出所接受处理,当时付某也在场。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付某和陈某某等人在丝绸大街的一间饭店吃饭,期间陈某某与餐厅服务员发生争吵,她和付某等人就先离开了。

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他在亲仁路力源大酒店附近搭载四名男子到张槎东鄱,其中一名坐前排的男子穿白色上衣、黑色内衣、四川口音,携带了一把长约50厘米、刀背较厚的不锈钢刀。期间,后排一男子问前排男子砍了没有,前排男子回答砍了几个。

12、证人易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他们看到在力源大酒店附近有6-7名男子追砍一名男子的经过。

(三)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亲仁西路X号力源大酒店附近,现场地面发现多处血迹和一黑色皮革的刀鞘。

(四)鉴定结论

1、佛禅公刑技法鉴字[2006]X号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丁头、胸、肩、腰、臂、腿等部位共有18处创口或擦伤,经鉴定系被锐器(如长砍刀)作用引起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死亡。

2、佛禅公刑技法鉴字[2006]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庚身上有多处刀伤,其损伤符合锐器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其它证据

1、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

2、被害人吴某丁的死亡证明。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根、邹某某、文某等人在逃。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案发时年龄为51岁3个月,原告人吴某乙案发时年龄为79岁11个月,原告人吴某丙案发时年龄为9岁。原告人吴某乙共育有吴某云和吴某梅两个子女,案发时均已成年,但吴某云已逝。被害人吴某丁原应承担原告人吴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9780元、原告人吴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略).51元、被害人吴某丁的抢救费用832.6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庚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略).2元、误工费273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2元。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略).7元、误工费2244.35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吴某丁、曹某庚等人实施伤害行为,各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的预备及实行行为,尽管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有所不同,所起作用有所差异,但各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均构成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各行为人均应对整个共同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故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是单独行为而非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付某不应对被害人吴某丁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要求被告人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人吴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被害人吴某丁的抢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徐某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人徐某甲案发时未满55周岁,又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吴某乙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丁是祖父与孙子关系,在法律上无相互扶养义务,且吴某乙另有一成年女儿,应由其成年女儿承担扶养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庚要求被告人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曹某庚要求赔偿因受伤未能继续经营餐厅导致的损失,由于该损失并非其人身遭受损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的规定,该项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要求被告人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曹某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两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人民币(略).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庚人民币(略).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人民币(略).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人民陪审员杨某冰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