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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屠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刑终字第115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所(略)。2005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略)-X室。200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是经营批发瓶饮料的个体工商户,其恋爱对象即被告人屠某协助王某甲经营。在2003年11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向其客户声称能够低于市场价格批发饮料给客户,并先后与被害人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付某、李某丁、李某戊、黄某等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达成购销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饮料经销商或厂家以正常价格购得饮料后,低价批发给被害人履行部分合同,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至2004年9月中旬止,扣除已供货物后,骗得被害人代某利人民币82.438元;张某丙60.07万元;张某乙63.(略)万元;付某9.1935万元;黄某3.48万元;李某丁6.625万元;李某戊53.(略)万元(已扣除由法院判决确认成都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收取的35.8万元),共计人民币278.5565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现金到重庆普尔期马特商业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和重庆渝商百货有限公司批量购进饮料,骗得二公司的信任后,以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同年8月30日、9月6日骗得重庆渝商百货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32万元的各种饮料;于7月27日至8月5日期间,先后四次骗得重庆普尔马特商业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价值人民币6.054万元的各种饮料。

被告屠某明知被告人以高价进低价出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而帮助王某甲进货、收款和发货。二被告人又用骗得的赃款以屠某的名义购买汽车和商品房。同年9月中旬,二被告人携款潜逃到昆明藏匿。2005年11月19日,二被告人在昆明至成都的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举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逃匿后,其母亲代某晓退给被害人价值人民币(略).5元的货物,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付某、李某丁、李某戊、黄某、重庆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和重庆渝商百货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与上列被害人签订的协议和出具给被害人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登记表,证人王某己、佟某某的证言,购房和购车的合同及相关书证,归案经过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屠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使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被告人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屠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八万六千三百六十六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诈骗金额计算有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后藏匿,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依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屠某犯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对二人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另经查一审判决所计算的金额有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据此提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谢勋

代某审判员李某綦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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