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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解放路支行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荣耀,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新乡市卫滨区X街X号院内的两层楼房和五间平房产权原属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所有,1992年,被告将该两层楼房的二层部分分配给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当时系被告单位的职员)居住,当时该两层楼房的一层部分另有他人居住,五间平房闲置,无人居住。2005年11月22日,被告将分配给原告居住的两层楼房的二层部分房屋和该院内的五间平房出售给了原告李某某,同时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原告,其中五间平房的价款为5500元,两层楼房的二层部分价款为3206元,共计8706元。被告应于2005年11月22日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原告,并且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概由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负责赔偿,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明交给了原告李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3月29日,原告李某某领取了所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将本案所涉的两层楼房的二层部分出售给原告李某某以后,将一层部分出售给了该行职工王学军(王学军以前就在该房屋内居住)王学军于2006年1月16日将购房款8817.90元交付给了被告.200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庭审中,被告称2006年3月29日,李某某从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领取其本人所购买房屋产权证书的同时,将一层房屋的产权证书一并领走但并未交被告,致使至今未能办理王学军所购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2006年3月29日,其本人将一层房屋产权征从房屋产权部门领走后交给了被告。2009年8月14日,被告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就一层房屋的产权证问题办理了遗失备案手续。另查明:原告向原审起诉称被告存在垒砖墙、折除厨房和铁梯子、拆除二楼围墙、垒厨房的侵权行为,被告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单位早已多年不使用中同东街X号房产,且房屋早已出售。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对相应的情况也不了解。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所涉两层楼房二层出售给原告,一层出售给了王学军的情况,应当追加王学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并称被告系一层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其只针对被告,不针对以外的其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位于中同街X号的房屋被告早已出售给了原告和王学军,原告起诉所称的用砖垒住房门、拆除厨房和铁梯子、拆除二楼厨房和二楼围墙,建厨房影响通行的行为,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均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妥。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私下对其住房运用垒房门、拆楼梯等手段,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起诉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停止侵权,因李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明该侵权行为确系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所为的有效证据,且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对之也不予认可,故原审作出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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