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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6日11时40分,被告雇佣的司机王国喜驾驶被告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x处时,撞到同向左转弯职铁山驾驶原告的豫x轩逸牌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职铁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付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27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为846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10元。原告认为8467元的车辆损失价值过低,经原告自行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在新乡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豫x车进行了修理,花费x元。庭审时被告对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无异议,对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经原审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支付评估时交通费200元。2009年6月1日原告与新乡市鑫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新乡市鑫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豫x车,租赁期自2009年6月1日起一年,带司机一名,租赁费每月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豫x车损坏及处理交通事故和修理,新乡市鑫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发生交通事故时停用原告的豫x车一个月,扣除一个月的租赁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豫x货车与原告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豫x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停车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车损x元(按原告申请委托河南省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的损失价值)、评估费2000元(在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因不属依法定程序为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评估时交通费200元、租赁费损失3000元(原告与新乡市鑫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为带司机一名的月租赁费5000元,故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邮寄费44元,共计388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296元。

上诉人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时,未按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2、杨某的车辆不属合法营运车辆,不可能有营运收入,一审支持了其租赁费损失不妥。总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岳某某的货车与杨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岳某某雇用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雇主岳某某应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杨某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根据杨某车辆受损后所产生的车损等必要费用,判决岳某某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岳某某上诉称原审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及判令其支付车辆租赁费损失欠妥,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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