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司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6年6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Y/(略)号牌小货车沿广佛高速公路由南庄往广州方向行驶,在途经广佛高速公路XK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遇前方施工队在路面施工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货车驶入施工路X路施工标志牌,标志牌再击中施工人员杨润华,造成杨润华头部、右胸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送医院因重型颅脑外伤、脑干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留在现场协助救助,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自同年6月22日起就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而潜逃。2006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和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其雇主梁某某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略)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传唤证、送达回执、事故处罚裁决书,死亡原因证明卡,传唤被告人的证明、邮寄传唤证回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书,法医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他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逃离现场,而是马上下车报警,保护现场,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垫付抢救费,事后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一审认定他“肇事后逃逸”是错误的;他主动报案并如实交代罪行,属自首;事后他和他的雇主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且事后其雇主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可对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黄某某“肇事后逃逸”错误,予以纠正。原判据此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对黄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他肇事后没有逃逸、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某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经查,黄某某虽然主动报案并如实交代罪行,但黄某某事后潜逃,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潘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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