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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县,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四川省泸县X镇X村四社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3日被羁押,200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顺德区伦教李兆基中学初中部的建筑工地内工作时,因刚铺设好尚未干透的水泥路面能否通过运送水泥沙浆的车辆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陈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棋的左眼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于2005年7月23日在顺德区伦教李兆基中学初中部的建筑工地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事由。

2、被害人王某棋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7月23日的早上,被害人王某棋与被告人陈某甲在李兆基中学初中部工地发生争执,王某棋被陈某甲用拳头打伤了左眼,后接受了被告方人民币3000元的赔偿款。被害人并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辨认,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就是案发当天打伤其的男子。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23日的早上,证人在工地看到王某棋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后王某棋被该男子打伤眼部。证人并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辨认,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就是案发当天打伤王某棋的男子。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7月23日早上,证人在工地看到王某棋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后王某棋被该男子打伤眼部。证人并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辨认,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就是案发当天打伤王某棋的男子。

5、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点格辨认。

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棋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左眼部,伤情属于轻伤(2005年7月27日正式作出伤情鉴定书)。经辩护人申请,侦查机关委托法医鉴定机构于2005年12月2日对被害人王某棋的伤情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王某棋的伤情属于轻伤(2005年12月7日正式作出伤情鉴定书)。

7、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其故意伤害王某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伦教李兆基中学初中部的建筑工地内及现场概貌。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被害人王某棋的伤情未达轻伤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罪不当;2.公诉机关提交的法医鉴定有瑕疵,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公诉机关提出本案延期审理,重新交由顺德区公安局再做法医鉴定的请求却被原审法院采纳,明显程序违法;3.对上诉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属严刑重罚,与法治精神相悖。请求改判。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因需补充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之后,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并且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但顺德区检察院却退回原公安机关重新鉴定,不当。且在案件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无权对自己侦查的案件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棋,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5cm即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棋受伤后左眼上下睑3处创口累计达5.6cm。原鉴定部门得出王某棋损伤程度为轻伤的结论,本无疑问。但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陈某甲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注明“须复查”,原公诉机关因此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责成原鉴定部门进行复查和补充鉴定,并无不妥。1.本案第二次法医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的复查和补充鉴定,而不是因第一次鉴定有疑问而进行的重新鉴定;2.本案鉴定部门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对经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有关需鉴定事项具有独立的鉴定资格;3.原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责成原鉴定部门复查和补充鉴定,属于“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的范围。因此一审在对法医鉴定的采信上符合法律要求,并无不当。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刑罚幅度以内,并已酌定从轻处罚,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后上诉人对被害人作出了一定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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