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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执业证号x),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执业证号x),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二楼X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执业证号x),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过授权取得了电影《机器侠》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域名为x.com的我乐网上向公众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要求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立即删除我乐网上涉案电影《机器侠》的在线播放视频文件,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律师费3000元。

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共同答辩称:乐视网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机器侠》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网作为一家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一家互联网视频在线存储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没有侵权故意或者过失,也未实施任何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其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乐视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机器侠》的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为乐视娱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娱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马奔腾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美亚文化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简称上影集团上影厂)、西安曲江梦园影视有限公司(简称曲江梦园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影联公司)、浙江乐视镇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乐视镇伟公司)。

播放电影《机器侠》光盘,片头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有乐视娱乐公司、小马奔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简称上影集团)、曲江梦园公司、新影联公司、乐视镇伟公司。片尾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有乐视娱乐公司、小马奔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上影集团、曲江梦园公司、新影联公司。该电影光盘封面显示该电影时长为100分钟。

2009年6月23日,乐视娱乐公司、小马奔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上影集团、曲江梦园公司、新影联公司、乐视镇伟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授权乐视镇伟公司独家全权享有电影《机器侠》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著作权发行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院线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等相关著作权的发行事宜。授权期限至该片著作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乐视镇伟公司可自行行使或转授第三方行使所获授权。

2009年7月10日,乐视镇伟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将其取得的电影《机器侠》的上述权利以独占专有的方式永久授权给了乐视娱乐公司,并明确乐视娱乐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对第三方另行转授权。

同日,乐视娱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取得的电影《机器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永久授予了乐视网公司。

2010年1月20日,上海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书,称其只享有电影《机器侠》的署名权,该影片的其他著作权与其无关。

2009年8月24日,登录互联网,进入搜狗网站首页,点击“视频”,进入视频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机器侠抢先版”,搜索后出现搜索结果页面。该搜索结果页面左列第二个搜索结果为“机器侠(抢先看)”的视频链接图标,并显示有“时长:89分钟33秒X-X-X”、“仅显示56网的搜索结果”字样。点击该视频链接图标,视频能够正常播放,且是在域名为x.com的我乐网上进行播放的。在开始播放之前,播放界面上显示有广告内容,播放过程中播放界面下方也显示有广告内容。在开始播放的画面上显示有出品人李明、任仲伦、黄某飞以及导演刘镇伟等信息。在播放器下方显示时长为89分29秒。在播放界面右侧显示有“会员:&bsim冰雪精灵”、“上传时间:X-X-X”、“频道:电影频道”、“标识:机器侠抢先TC版”。上述登录及播放过程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将点击播放的上述视频与涉案电影《机器侠》比对,点击播放的上述视频是电影《机器侠》中的片段,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点击播放的视频画面模糊,质量较差。

乐视网公司不认可我乐网针对上述涉案视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认为涉案视频是由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直接上传的,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千钧公司是我乐网的ICP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持有人,是我乐网的所有人。我乐公司是我乐网的实际经营者。

我乐网上现已无涉案视频。

乐视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映许可证、涉案电影的光盘、授权书、声明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影《机器侠》中的署名,乐视娱乐公司、小马奔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上影集团、曲江梦园公司、新影联公司、乐视镇伟公司共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乐视镇伟公司、乐视娱乐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认乐视网公司永久取得了涉案电影《机器侠》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从乐视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我乐网上的涉案视频是由名为“&bsim冰雪精灵”的网友上传的,我乐网为网友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乐视网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乐视网公司提出涉案视频是由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直接上传至我乐网的意见不予支持。

我乐网上上述涉案视频标注有“抢先看”,且画面模糊、质量较差,明显是未经许可上传的侵权视频。涉案视频存储在我乐网的电影频道中,我乐公司应当对此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另外,涉案视频的时长与涉案电影《机器侠》的时长相差无几,可以说明涉案视频是比较完整的一部作品。且涉案电影的上映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以后,而我乐网上涉案视频的上传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正处于该电影的热映期内。在此情况下,我乐公司作为我乐网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其网站上存储有涉案侵权视频,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乐视网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千钧公司作为我乐网的所有人应当对此与我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我乐网上现已无涉案侵权视频,故乐视网公司提出的要求删除我乐网上涉案电影《机器侠》的在线播放视频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于乐视网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电影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乐视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是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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