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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林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逢沙村股份合作社、梁某丙、何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逢沙村合一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显敏,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

代表人梁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植锦泉、罗某,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X组,住所地(略)。

代表人梁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股份合作社、梁某丙、何某某、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15日,大良区X村X组(代表人为黄某某)与上诉人梁某甲签订了良农字第X号《农业承包合同》,由上诉人承包逢沙村X组X.5亩土地,约定承包期从2002年农历二月二日至2005年农历二月二日止,在本合同履行期满前,甲、乙双方应为是否继续承包进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不再承包,则应在期满后将经营物及所属物品搬出,逾期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归甲方所有。顺德市大良区X村股份合作社在该合同的左上角盖了公章,同年4月5日,顺德市X村承包合同管理处予以签证。原告按约定缴交了定金及承包金。逢沙村共有21个村X组,各个小组之间有明确的土地界线。每个小组的土地属于该小组村民集体所有,由该村X组经营、管理。各个小组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诉人是逢沙村X村民,被上诉人梁某丙是逢沙村X村民。2004年10月14日,逢沙村X组对以前发包出去的集体土地收回进行重新公开发包,案涉13.5亩土地由该组村民何某某及被上诉人梁某丙投得,其中何某某投得5.5亩,被上诉人梁某丙投得8亩。2005年3月,被上诉人梁某丙与合一组就投得的土地签订了合同,并缴纳了租金。2004年12月7日及2005年3月3日,上诉人分别以律师函的方式向逢沙村合作社提出在同等条件下,其有优先承包权,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农业承包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可见,作为合同一方的合一组,将其以前发包出去的集体土地期满之后收回,在合一组内重新进行发包,承包对象限于合一组村民,是其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体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梁某丙、何某某以在合一组成员的身份在自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投标,承包了由其所在村X组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程序合法。而根据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良农字第X号《农业承包合同》,至2005年3月15日已合同期满,其虽然在2004年12月7日及2005年3月3日,分别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股份合作社提出在同等条件下,其有优先承包权,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农业承包合同》,但在2004年10月14日,逢沙村X组对集体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案涉13.5亩土地已由被告梁某丙及何某某投得,原告梁某甲没有在此之前与被告进行协商,放弃了合同约定的优先承包的权利,且原告梁某甲不属合一组村民,而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于原告没有在2004年10月14日前就案涉土地与合一组进行充分协商,即使合一组同意本小组外的村民可以参与投包,原告也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因案涉土地属合一组内公开发包,原告认为其事先不知情,理据不足。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重审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事实仅仅停在机械、故意地曲解法律术语的层面,回避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经过公开发包招投标程序,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代表同意,并得到乡镇政府的批准。被上诉人合一组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参加的情况下召开所谓的“土地发包会议”,形成所谓的“会议纪要”,完全是违背法律的暗箱操作。合一组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进行所谓重新发包,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何某某在重审一审法庭调查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是他叫人砍掉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的,但重审判决不予认定。2、重审一审判决明显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时,应从其约定。农业生产的特点是投资大、周期长、收益难,上诉人正因为承包合同约定的优先权才投入20万元多去种植农作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也规定了优先承包权。上诉人的情况完全合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6)顺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享有优先承包权;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顺德区X街X村股份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梁某丙、何某某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3、请求被上诉人顺德区X街X村股份合作社、被上诉人顺德区X街X村X组将本案争议的13.5亩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并与上诉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位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股份合作社答辩称:1、逢沙村X村民小组的土地均属于该村X组集体所有,大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资为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合一组经村民会议决定进行重新发包并未违反任何某律法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有同样的规定。4、上诉人上诉合作社是滥用诉权。因为:合作社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而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X组、被上诉人梁某丙、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交了土地租金的交费收据和支出凭证,证明押金抵租金,所以上诉人不欠对方租金。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上诉人均同意质证,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因本案涉及公共利益,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前往现场进行了调查。

通过现场调查及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7日左右,上诉人在诉争土地所种植的树木有一部分被人拦腰砍断,上诉人发现后于2006年2月7日向大良派出所报警。上诉人于2006年2月11日委托广东德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砍的树苗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为,上诉人委托评估的被砍树苗可能发生的损失为(略)元。至今为止,上诉人仍在诉争土地上进行种植,被上诉人梁某丙、何某某尚未进入诉争土地进行种植。另外查明,上诉人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除以上本院补充认定的事实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X组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经过大多数村民同意,且经过顺德市X村承包合同管理处同意,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合同未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及镇政府批准的辩称不能成立。

上述《农业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该约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受此约定的约束。但是,该合同签订时的背景是,诉争土地的发包是面向合一组成员与合一组以外的人员,合一组的成员与合一组以外的人员均有资格参与投包,故上诉人有资格参与投包并投得诉争土地。2004年10月14日,逢沙村X组对以前发包出去的集体土地收回进行重新公开发包,而且发包对象只限于本小组成员,不对外进行发包,据此,案涉13.5亩土地由该组村民何某某及被上诉人梁某丙投得,其中何某某投得5.5亩,被上诉人梁某丙投得8亩。因上诉人梁某甲系合二组成员,并无资格参与重新投包,更谈不上“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因此,上诉人梁某甲所主张的优先承包权从根本上丧失了前提和基础,故其请求确认优先承包权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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