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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祥发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男,汉族,(略)人,务农,住(略)。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祥发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周口市川汇区X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某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祥发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梅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祥发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07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祥发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摩托车公司)购买助残车一辆,25日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属老年车,根本就不属于助残车,且该车发动机的左面粘贴有“江苏宗申公司不合格标识卡”,原告立即向厂家反映情况并投诉至(略)消费者协会。29日厂家以换车为由,让原告把该车开到被告处,被告同意为原告更换一台拼装老年车,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原告接听电话时强行把该车上的不合格标识撕掉了。原告属残疾人,购买该车是为了载客营运,被告以非助残车冒充助残车向原告出售,使原告因不能办理有关牌照而无法正常营运,且被告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属欺诈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误工费(从原告购车之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每天按50元计付)及交通费117元。

被告祥发摩托车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的车是合格产品,有该车的合格证为凭。原告所说不合格标识卡,上面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来源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部门的质检报告证明该车是不合格产品;在开购车发票时,原告以方便其办理各种营运手续为由强烈要求我们在发票上将车辆类型写成“助残车”,考虑到我们双方都认可该车,且法律法规对助残车没有明确的行业规定,该车应该属助残车,所以我们才向原告开具了车辆类型为“助残车”的发票,原告所购摩托车系经原告本人挑选后确定购买的,所购车型也是原告定的,故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因此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残疾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且有固定收入,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购车发票一份(复印件,已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被告在发票上将原告所购车辆类型写成“助残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广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是老年车,被告认为广告单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不合格标识卡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该车的发动机上粘贴有不合格标识,是不合格产品。被告认为不合格标识上未加盖任何公章,无来源出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合格证(编号为x),保修卡各一份,证明被告拿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销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是合格产品。6、(略)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以及齐修华、齐永波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7、齐修华出具的保修单两份;8、(略)消协证明一份、;9、其他两个厂家带有助残标志的助残车及型号的宣传单(复印件,已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以证据7-9来证明在被告处所购三轮摩托车质量有问题且车型不是助残车的事实以及(略)消费者协会曾就此事调解,厂家同意换车而最终未换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该车是为了载客营运;11、车票17张(复印件),计款117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17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苏宗申摩托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所制造和销售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上不粘贴任何不合格标识卡,从而说明原告提供的不合格标识的虚假性,原告认为该证明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资格销售摩托车。

本院根据原告证据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有:(略)消费者协会原秘书长张天文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张天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梅某曾于2007年3月25日到(略)消费者协会投诉其购买的“宗申”摩托车发动机机体贴有“不合格产品标识卡”,是梅某将车开到(略)消费者协会进行看证的,经(略)消费者协会与摩托车厂家电话联系,厂方人员电话中让梅某把车开到销售方经确认后再说,后来因双方未再找消协,最终结果消协也不再清楚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因被告对原告举证1、2、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举证4、7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对所购摩托车进行质检的报告加以佐证,加之证据4已部分损毁且来源不明,其形式不合法,故原告提供证据4、7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11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证明内容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因无明确车辆型号与原告所购车辆型号相比对,故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原告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且证据的出具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梅某的肢体有残疾。2007年3月25日原告梅某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祥发摩托车公司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该车于2006年11月28日经江苏宗申车轮摩托车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后出厂,并出具有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x,该车产品合格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中未显示有“助残”功能。原告购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并在发票“车辆类型”一栏写明“助残车”。车辆交付后,原告梅某于2007年3月25日到(略)消费者协会投诉其购买的“宗申”摩托车发动机机体贴有“不合格产品标识卡”,并将车开到(略)消费者协会进行看证,经(略)消费者协会与摩托车厂家电话联系,厂方人员让梅某把车开到销售方经确认后再说,后来双方未再找消协进行处理。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华鹰”摩托车以及平顶山隆鑫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隆鑫”三轮摩托车广告宣传单中,助残车型均明确写清“助残”二字并在车身上张贴有助残标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在与被告就该车辆发生纠纷期间使用了该车;而被告对其提出的卖给原告的车辆属于“助残车”以及开发票时是应原告要求在发票“车辆类型”一栏写的“助残车”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属肢体有残疾的残疾人,其购买具有助残功能的车辆作为代步工具是其主要目的。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买卖车辆合同时,尽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购车发票中“车辆类型”一栏标明为“助残车”,但被告未提供该车具有助残功能的证据,致使原告购车后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理应向被告退货,而被告同时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因原告作为买方,在未认真了解产品功能及说明的情况下,而轻易决定购买该产品,对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在所购车辆有合格证的情况下,原告又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及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加之原告在与被告就该车辆发生纠纷期间使用了该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祥发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某返还购车款3600元;同时,原告梅某向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祥发摩托车有限公司退回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为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

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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