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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甲、罗某某、吴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3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盘某甲、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吴某某结伙实施了下列犯罪事实:

(一)200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吴某某和韦於东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密谋到西樵抢劫摩托车。当日19时许,三被告人与韦於东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西樵崇南旧乡X路X路段,由被告人罗某某驾摩托车送盘某甲到西樵崇南市场处,后返回与被告人吴某某和韦於东在原地守候。被告人盘某甲以租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至西樵崇南旧乡X路X路段处,借故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等人打招呼,叫被害人刘某停车。乘四周无人之机,三被告人和韦於东围住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旁边放风,韦於东拿刀架被害人刘某颈部,被告人罗某某、盘某甲对被害人刘某搜身,抢得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略)型诺基亚手机、现金人民币180元及驾驶证件等物,并抢得被害人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725.36元车牌号为粤(略)的红色125C飞狐牌摩托车。得手后,三被告人和韦於东驾车逃离现场。后缴回被抢的摩托车发还失主。2005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将韦於东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05年12月4日19时55分左右,一个穿灰色夹克的男子以租车为由,将他骗到西樵崇南旧乡X路X路段,伙同另外三名20岁左右的男子,以持刀、搜身等方式,抢劫其红色飞狐牌125C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行驶证、身份证、人民币180元左右。

2、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阿明和小罗某2005年12月份认识的,具体姓名不详,阿明是佛山市南海区人;小罗某广东清远人。经盘某甲辨认,确认小罗某是本案的被告人罗某某;阿明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吴某某。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4、5日左右,盘某甲提出抢劫摩托车后,租乘一辆男装红色125C“刀仔”摩托车,去到西樵民乐一鱼塘附近,与他和小罗、阿东三人汇合。阿东和盘某甲见四周没人,就说动手,他和小罗某围上去,叫司机下车,阿东拿出一把砍刀架在司机的颈部,抢得现金人民币100多元、行驶证等证件。证件在逃走中丢了,抢来的摩托听小罗某被朋友拿去了。后又供述,阿东没有拿刀架司机,抢劫过程中盘某甲拿出一条铁棍,还抢到一部诺基亚手机。经吴某某辨认,韦於东就是“阿东”;对抢劫现场予以确认。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10日左右,他与阿标、阿明、阿东(广西人)去到西樵民乐,由阿标去租摩托车过来,阿东用刀威胁司机,抢得一台手机、一个钱包(内有100元现金)、行驶证等,抢到摩托车后回大沥。三、四天后,他将摩托车停在大沥镇X街X号出租屋楼下,“黄某”借走该车被派出所抓住,摩托车也被扣。经罗某某辨认,韦於东就是“阿东”;南海西樵民乐就是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5、同案人韦於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伙同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吴某某抢劫摩托车的过程中,盘某甲拿出一条铁棍对司机进行了威吓;抢来的摩托车在“黄某”借用期间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韦於东辨认,吴某某、盘某甲、罗某某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人;辨认出作案现场、抢到的摩托车。

6、证人何某某证言(2005年12月19日提取)及辨认笔录,证实约半个月前,他在大沥镇X街一出租屋向小罗某了一辆“刀仔”款红色摩托车,刚骑出时就被西樵派出所抓获。经何某辨认,罗某某就是“小罗”,这人就是当晚借摩托车给他的人。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广西老乡韦於东及小罗、阿明等住一个出租屋。2005年12月3或4日凌晨2时,阿明、小罗、韦於东和一个阿明带来的不知名的男子在出租屋商量开工后,搞到一辆摩托车,要他不能到处乱讲;一个外号叫“黄某”的四川仔开着他们搞来的摩托车被抓。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12月7日,公安人员从何某(张边)手中扣押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并发还失主刘某。

9、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被抢摩托车和手机的价格。

(二)2005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吴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密谋抢劫。当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分别携带一把西瓜刀和一把弹簧刀与被告人吴某某坐车去到三水区汽车站,以50元人民币租乘汽车为由,将驾驶车牌号为粤(略)长安之星小型面包车的被害人张某某骗至白坭镇X路段一工厂附近,被告人盘某甲把被害人张某某箍颈拖到后排座,被告人吴某某按被告人盘某甲的指引路线驾驶汽车逃离。期间,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用被害人张某某的皮带、衣服绑住其手脚并塞住嘴,被告人罗某某拿出弹簧刀威吓被害人张某某,并与被告人盘某甲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劫取一台价值340元的摩托罗某T191型手机、内有人民币700多元的黑色钱包一个及银行储蓄卡等财物。被告人盘某甲威胁被害人张某某说出银行储蓄卡密码未果,被告人罗某某就用弹簧刀插被害人张某某的大腿,被告人吴某某则用被告人盘某甲递给的西瓜刀砍被害人张某某的膝盖和小腿部位十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见被害人张某某始终不说密码,三被告人即将被害人张某某抬到白坭镇“波子角”江堤外沙滩遗弃,将该辆价值人民币(略).68元小汽车抢走。次日,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其朋友陆伟民,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给广州市番禺区一名绰号叫“华少”的男子。三被告人将赃款分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17日19时许,三名年约20岁的男子租乘他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车后,使用假币付款遭其拒绝,又以找零钱为借口,骗他去到三水区X镇X路附近,一人用手捂住他的嘴,并用匕首顶住他的脖子,一人开车,抢走他的摩托罗某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银行卡、神州卡及身份证等物。为让他说出卡密码,开车的人停下车,用一把四、五十公分的西瓜刀砍了他十几刀,又一起用他的皮带、衣物堵住他的嘴,绑住他的手脚,对其拳打脚踢后滚下江堤,驾驶他的白色长安之星逃走。经张某某辨认,吴某某就是抢劫汽车和砍伤他的人。张某某辨认出白坭镇X路段被抢劫的现场。

2、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阿明和小罗某2005年12月份认识的,具体姓名不详,阿明是佛山市南海区人;小罗某广东清远人。经盘某甲辨认,确认小罗某是本案的被告人罗某某;阿明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吴某某。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和阿明、阿标在南海大沥南美化工招待所住宿时,阿标提议抢劫出租车。当日18时许,三人去到三水汽车站,以50元的价钱租乘一个年约50岁的贵州人开的长安之星汽车,到达白坭新中源陶瓷厂后,又骗司机拐弯进入附近的村庄。阿标用手拖着司机的颈拉到二排,他用身上的折叠刀对着司机的颈,阿标从司机身上搜到手机一部、700多元现金、工商银行卡、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物。阿明将车停在一个拐弯处,三人为让司机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他用刀插了司机大腿两下,阿明用西瓜刀砍了司机的腿两下,司机仍不说,三人只好放弃,并用司机自己的皮带和衣服捆绑司机的双手和双脚后,拖到基围下边的沙滩。该车由他联系买主,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华少”的人,赃款予以分占。经罗某某辨认,盘某甲就是“阿标”、吴某某就是“阿明”;指认了抢劫长安之星小汽车的现场。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1)阿标事前以25元买了一把长约60CM的砍刀,并将一把长20CM的弹簧刀交给罗某某,用于作案;(2)他拿了一张100元假币叫司机找,司机不找,三人便以换零钱、借钱付帐为由,将司机骗到作案地点;(3)他在驾车时,阿标和小罗某司机的皮带绑司机的双脚,用衣服绑住双手并堵住嘴巴,并用弹簧刀威胁司机,并听到阿标说在司机身上搜到600多元、一台摩托罗某手机和一张银行卡;(4)为让司机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小罗某弹簧刀朝司机大腿插了几刀,他拿阿标递过来的砍刀朝司机的膝盖和小腿砍了十刀左右,司机还是没说密码。后按阿标的指示,他将车开到江堤上,由阿标和小罗某司机拉到江里。经吴某某辨认,盘某甲就是“阿标”、罗某某就是小罗,均参与了抢劫;辨认出作案工具弹簧刀,并指认了抢劫现场。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有三个青年租乘被害人张某某的“长安之星”去白坭镇新中源陶瓷厂,但三个人的特征不清楚。

6、扣押物品清单及提收笔录、拍照,证实从罗某某手中扣押不锈钢折叠式小刀(或弹簧刀)一把;从吴某某手中扣押假人民币1700元;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指引提收了他被捆绑使用的皮带、西裤、毛衣。

7、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某被抢“长安之星”小汽车和摩托罗某T191手机的价格;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2006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吴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密谋抢劫摩托车。当日19时30分许,由被告人吴某某在白坭镇X村一座桥头处守候,被告人罗某某、盘某甲去到三水区X街道洲边市场处,以租摩托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白坭镇X村一座桥头处停车。被告人罗某某下车夺取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钥匙,并拿出携带来的一把弹簧刀顶着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则喝令被害人李某某下车,抢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36元车牌号为粤(略)的红色125C五羊本田摩托车。得手后,三被告人驾乘抢劫得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缴回被抢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006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吴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4日晚,当他驾驶一辆五羊本田125C摩托车搭载两名25岁左右的男子去到白坭中学附近的桥头时,其中一人下车拔掉车匙,另一人用一把长约20公分的匕首顶住腰部,还有一个接应的穿红衣服的人上前用一把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架在其脖子上,从裤袋里抢走其手机一部,并合力抢走其五羊本田125C摩托车一辆。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他对被抢劫的现场予以确认。

2、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阿明和小罗某2005年12月份认识的,具体姓名不详,阿明是佛山市南海区人;小罗某广东清远人。经盘某甲辨认,确认小罗某是本案的被告人罗某某;阿明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吴某某。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由阿标提议,他和阿标按事前预谋,搭乘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去到白坭镇金竹一座桥的桥口后,他拔走车上的钥匙,并掏出镶有木块的弹簧刀对着司机胸口,阿标与在此等候的阿明将司机拉下车,他从司机的裤袋里搜出翻盖式手机一部。三人合力抢得摩托车后逃离现场。该摩托车由阿标存放在其舅舅的出租屋;抢得的手机由阿标送给了他在西樵做工的堂哥盘某宝。同时他还证实,阿明是南海大沥镇人;阿标是广西富川县人,约18岁。经罗某某辨认,盘某甲就是“阿标”、吴某某就是“阿明”;白坭镇X路口就是他们抢劫摩托车的现场。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他按阿标的要求去到三水区X镇的一座桥上,阿标和小罗某乘一辆红色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粤E车牌)到达后,他上前要司机下车,小罗某得司机身上的手机一部,三人合力抢得摩托车后由阿标驾车逃往南海西樵一间不知名的陶瓷厂,一起找到阿标的老乡,并于次日独自离开。阿标的老乡年约20岁,在该陶瓷厂打工。经吴某某辨认,阿标、小罗某是本案的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确认白坭金竹桥头就是抢劫的现场。

5、证人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证人均在白坭新中源陶瓷厂做工),证实盘某甲是他姐夫盘某乙的儿子。盘某甲介绍阿明、小罗某他们认识后,2006年1月5、6日的一天,阿明、小罗某他们的出租屋寄存了一辆来历不明的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还将一条车匙和一把防盗锁交给了他们。经廖某某辨认,盘某甲介绍认识并寄存摩托车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经黄某某辨认,吴某某是寄存摩托车的人。

6、证人盘某乙的证言(证人盘某乙在白坭新中源陶瓷厂做工),证实盘某甲是他的儿子;廖某某和廖某旺是他的妻弟;还有他哥哥的儿子盘某保在南海西樵的一间陶瓷厂做工。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廖某某的出租屋缴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及钥匙两条,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8、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格。

9、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1月10日,三被告人在南海大沥的一网吧内被一起抓获,公安人员从罗某某手中扣押人民币836.50元、作案工具不锈钢折叠式小刀(或弹簧刀)一把、摩托罗某V226手机一台;从盘某甲手中扣押高通牌手机一台、人民币903.70元;从吴某某手中扣押波导S288手机一台、人民币200元及1700元假人民币。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盘某甲于2003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数额巨大和多次抢劫情节。被告人盘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338.77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盘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作案工具不锈钢折叠式小刀一把及假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940.20元,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扣押的摩托罗某V226手机一台、高通牌手机一台、波导S288手机一台,折价后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同时被告人盘某甲、罗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338.77元。

上诉人盘某甲上诉提出其不认识同案人罗某某、吴某某,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应宣告无罪。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盘某甲上诉提出其不认识同案人罗某某、吴某某,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应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同案人罗某某、吴某某、韦於东均指认上诉人盘某甲参与抢劫,且上诉人盘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自己认识同案人罗某某、吴某某,并进行了辨认。证人廖某某、黄某某、盘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三被告人在一起被抓获的事实均证实上诉人盘某甲不仅认识同案人罗某某、吴某某,而且参与了抢劫犯罪。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并持刀致伤被害人,与同案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具备明显主从犯的特征,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盘某甲、吴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盘某甲犯罪时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对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和退赔。上诉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盘某甲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已经从轻判处最低刑罚,现其仍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韩克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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