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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54岁,汉族,住(略)。

被告童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同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其打骂,给原告造成心理和身体上的伤害,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没有生气,打架现象发生,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及X光片1份,原告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及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所提供X光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击打。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具有合理性,鉴于原告证据孤单,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异议成立。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30日,双方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并同居,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时有口角发生,2009年腊月双方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同居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已近中年,对婚姻的稳定性均是具有理性认识,双方虽时有口角发生,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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