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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4岁。1981年7月1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3年9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8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他人来到中站区龙翔办事处王掌河灰坝看拉灰装车情况,遇到正在拉粉煤灰的杨××,发现杨××的汽车未加高梆,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对杨××的面部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杨××的面部受伤。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动的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他人来到中站区龙翔办事处王掌河灰坝看拉灰装车情况,遇到正在拉粉煤灰的杨××,发现杨××的汽车未加高梆,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手对杨××的面部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杨××的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焦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杨××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打架的起因、经过及被打伤的情况;证人孔××的证言证实当天开车去王掌河村灰坝拉粉煤灰的路上遇到杨××和一个男的,杨××被打,身上是土,脸上带血。打杨××的人坐了一辆豫x号车;证人赵××证言证实和战友蔡××等人开车去王掌河村X路上,坐车的一个胖胖的人和拉灰的大车司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大车司机脸上有血;证人蔡××证言证实小遂和拉灰的大车司机相互厮打,大车司机的脸上都是血;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伤情病历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询问笔录、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200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判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架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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