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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潘伟、黎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原佛山市X村X街边万之宝电器厂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某甲、王某,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人陈潘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住贵港市X镇X村X队,原佛山市X村X街边万之宝电器厂二车间主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某乙、张某丙,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现均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潘伟、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潘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潘伟见与其有过矛盾冲突的原同车间工人谢昆鹏在佛山市X村X街边万之宝电器厂门前,以为谢前来寻仇,便返回厂宿舍拿了两把不锈钢菜刀插在腰间,并纠集被告人黎某等人到厂门口,被告人黎某也在自己床上拿了一把不绣钢尖刀放在身上。被告人陈潘伟在厂门口找谢昆鹏理论,继而两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黎某上前用尖刀刺中谢昆鹏胸部一刀,致谢昆鹏当场死亡。陈潘伟、黎某先后将自己携带的刀具扔进旁边的水沟中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昆鹏系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潘伟、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潘伟辩解称:1、被害人曾经在厂里打过他,被开除后扬言要报复他;2、他没有纠集黎某过来;3、他在被害人受伤前已扔掉两把菜刀,没有使用刀具,案发前并不知道黎某携带了刀具。

被告人陈潘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陈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承担直接责任;3、陈有自首及重大立功的情节;4、陈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陈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辩解称:1、陈潘伟叫他们出去时并没有说是去打架;2、他不是有意伤害对方,是见对方先动手打陈潘伟,上前劝架时不经意用刀刺伤被害人。

被告人陈潘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黎某与被害人推搡过程中无意刺伤被害人;3、黎某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黎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潘伟、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潘伟归案后供出同案被告人黎某逃往联和一网吧躲避,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目击证人张军报警称被害人被陈潘伟等人伤害,公安机关派员前往案发现场处警,并将陈潘伟传唤到罗村派出所进行讯问。经审讯,陈交代参与伤人的事实,并交代了另一同伙黎某可能在联和一间网吧,该所组织警力前往联和的网吧将黎某捉获。

2、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起获作案工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扣押陈潘伟黑色柄不锈钢菜刀、浅黄某柄不锈钢菜刀各1把;扣押黎某红色纸套、木柄的不锈钢尖刀1把。上述刀具均由侦查人员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从案发地点旁边的水沟里起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当时谢昆鹏和几个人在厂门口聊天,他见陈潘伟带着10多个人从宿舍走向大门口,他之前已经知道谢昆鹏与陈潘伟有矛盾(谢昆鹏因违反厂规被陈潘伟罚款50元,两人因此吵过架,还打过架),于是就跟着出去看。在门口见陈潘伟等人追着谢昆鹏往桂丹路方向打,后陈潘伟和谢昆鹏面对面纠缠时,他看见一把刀掉在地上。后来又见谢昆鹏往厂方向回跑,在厂门口处倒在地上,此时他见谢身上流出一堆血来,于是报警。而陈潘伟则带着那帮人进厂,并向在场的人讲了一句:我没打他,也没碰他。证人张军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陈潘伟就是带人追打谢昆鹏的人。

2、证人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黎某、梁某某等人被陈潘伟叫出去,陈说可能要打架。他不认识那个人,只知道他以前也是在厂里打工,后来跟车间主管陈潘伟发生矛盾而离开厂。当他走出厂门口时,双方已发生打架,他只看见陈潘伟和被害人推打,然后见被害人软绵绵地倒在地上,而黎某则站在陈潘伟身后,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木柄、单刃),上面还带着血,他猜是黎某刺伤了被害人,但是没有见到黎某刀刺人的经过。后见黎某回宿舍拿了一件衣服后又爬墙逃走了。证人闭某某对参与打架的黎某以及黎某时手里拿着的小刀进行了辨认确认,还辨认出当晚叫出去帮忙打架的是本案的被告人陈潘伟。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陈潘伟从宿舍把黎某、闭某某和他叫出去。来到厂门口,陈潘伟和黎某就冲上去打一个不知名的男青年,被工友劝开,但陈潘伟又挣脱了上去打。二分钟后,那男青年就倒地了。起因可能是十多天前陈潘伟和该男青年发生过口角。证人梁某某指认本案的被告人陈潘伟就是叫他们出去打架的人,并指认被告人黎某与陈潘伟均参与殴打被害人。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23时许,他和张军回到厂门口时,见谢昆鹏和同厂的李某某在门口对面士多店门口,他就过去搭讪。接着见厂二车间主管带着四、五个人出来,一出来主管就动手打谢昆鹏,谢昆鹏用手抓住主管的手扭到背后去,这时候见主管身上掉下一把刀在地上,马上又把刀捡起来。这时谢昆鹏往南边跑,距离厂门口10米左右,被和主管一起出来的人先冲过去抓住,然后主管马上冲过去,一伙人围在一起。接着谢昆鹏又挣脱开,跑到厂门口时用手捂住腹部但说不出话来,马上倒地。他看到车间主管拿的刀刀身是黑色的,刀尾是平的。证人刘某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陈潘伟就是参与殴打谢昆鹏的二车间主管。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他和谢昆鹏站在厂门外说话,谢说准备回家,故来找杨某要回借给杨某钱。期间陈潘伟出来看见谢,马上又返回厂里,后陈潘伟带着几个人从厂里一出来就围着谢昆鹏打。他们扭在一起时,他看见有一把黑色刀柄白色刀身的刀掉在地上,后不知是谁把刀捡起来扔到旁边水沟里了。此时谢昆鹏还在被陈潘伟等人追打着。谢昆鹏还跑到他身边躲避,后倒在地上,他听到陈潘伟说了句:“我又没有打到你,你不要躺在地上啊。”他遂见谢胸口有血流出来。还证实陈潘伟是厂二车间主管,大约2005年的11、12月份,谢昆鹏在上班时间睡觉被陈潘伟发现并扣了钱,他们因此发生过争吵并结了怨,陈潘伟可能是为此事打谢昆鹏。证人李某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陈潘伟就是带人追打谢昆鹏的人。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当晚谢昆鹏过来是想叫他还40元钱,并说要回家几天。他回到厂里时见陈潘伟领着一帮人往厂外走,他就跟在后面想看过究竟。然后听到门外有人大声说:“我要砍死你。”还听到有人追打的声音。当他走出厂门口时,看见谢昆鹏倒在地上,腹部位置的衣服有血。

7、证人谢知生(被害人的哥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谢昆鹏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对方打架的人中有一个原是在厂工作的,因不服陈潘伟的管理,并用石头扔陈潘伟的腿,后被辞退了。当晚该男子和几个人站在厂门口,陈潘伟就到宿舍叫他和闭某某、梁某某等人出去。他当时知道陈叫他们出去可能是打架,所以从床上拿了一把小刀(单刃,用红色纸套装住)放在裤带里。走到厂门口,陈潘伟就去找那个被辞退的人,他也跟着去,其他人则站着。陈上去问那个人:“你上次为什么那样对我”那个人不等陈潘伟说完就用手打陈。他见状,就从裤带中拿出小刀放在右手,反手握着,并上前推那个人。那人又想打他,陈又上前推开那人,那人又动手打陈的上身及头部,他就上前用左手抓住那人的右肩部,右手拿刀推他左腹部,他觉得自己的手热热的感觉,看见刀上有血。那人退开两步,转一圈就倒在地上了。陈就讲:“你不要装了,我没碰到你。”旁边的人也讲不要打了,大家就走入厂,他告诉陈他用刀刺中那个人一刀,陈给了他17元钱并叫他先到联和网吧躲一躲。他爬围墙出厂后把小刀扔进厂外的水沟里,后在联和一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黎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以及丢弃刀具的地点作了辨认。

2、被告人陈潘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任明航(即本案的被害人谢昆鹏)在厂工作时违反厂规但不服他的管理,后被经理开除了,任从此怀恨在心。案发当晚23时10分左右,他看见任明航等6、7个人站在厂门口,怕任对他报复,于是回宿舍带了两把菜刀(浅红色木柄,其中一把单刃平头不锈钢,一把刀背上有8-10个齿)插在右腰间,然后找到黎某、梁某某等人告诉他们有人在厂门口想报复他。于是他们几个人跟在他后面一起走到厂门口,他问任明航是否想打他,话还没有说完,任就把他的左手反扭在背后,他一弯腰,两把菜刀掉在地上,他弯下腰捡起一把菜刀扔到沟里。这时,任明航的背后被黎某猛打,任松开手后,他怕任捡起刀砍他,于是又捡起另一把刀扔到沟里。这时任明航和黎某仍在对打,他看到黎某猛打任明航的头部和胸部,然后有从厂里出来的人劝架,任明航往厂门口走时突然后退几步,仰倒在地上,四肢不动。他就说,“我还未打你,你装什么病”回到厂里黎某说打架时带了一把水果刀,可能是水果刀刺中了任明航的头部或者胸部。他听后就给了黎20元让黎某到联和的网吧躲避。被告人陈潘伟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以及丢弃刀具的地点作了辨认。

(四)鉴定结论

1、佛公南刑技法鉴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谢昆鹏体表检见胸部左侧一处2.5厘米创口,解剖见心脏一处贯通创口,深达心包后壁。符合锐性暴力刺穿胸壁软组织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公刑技法物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检材黎某沾血的衣服剪片、电器厂门前尸体旁血迹、距尸体10米处血迹的基因型均与死者谢昆鹏的血的基因型一致。

(五)勘验、检查笔录

佛公南刑勘字[2006]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X村X街边万之宝家用电器厂门口。死者仰面躺在水泥路中间,头顶边的地面上形成一处血泊痕迹,距离死者双脚约7M、8.5M各有一处滴落血迹。

对于被告人陈潘伟辩解被害人曾经在厂里打过他,被开除后扬言要报复他;两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谢昆鹏在厂里打工时确因不服被告人陈潘伟的管理而有过矛盾冲突,还因此被辞退,但案发当晚被害人到某之宝电器厂是为了向杨某索还欠款,而不是意图找被告人陈潘伟报复,该事实有证人杨某、李某某等人证实,可以认定,故被害人陈潘伟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潘伟以为被害人前来寻仇只是自己的臆断,并没有证据佐证。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潘伟辩解他没有纠集黎某过来;被告人黎某辩解陈潘伟叫他们出去时并没有说是去打架。经查,被告人陈潘伟从宿舍叫黎某等人出去时称可能要打架的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闭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潘伟辩解他在被害人受伤前已扔掉两把菜刀,没有使用刀具,案发前也不知道黎某携带了刀具,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黎某辩解他不是有意伤害对方,是见对方先动手打陈潘伟,上前劝架时不经意用刀刺伤被害人;黎某辩护人辩称黎某无意中刺伤被害人。经查,法医解剖检见死者左侧第五、六肋骨间一处2.5厘米创口,第六肋骨骨折,心脏一处贯通创口,深达心包后壁;同案被告人陈潘伟则证实黎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可见,被告人黎某是主动用刀刺伤被害人的,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潘伟的辩护人辩称陈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目击证人张军即电话报警称其朋友谢昆鹏在万之宝电器厂门前被该厂员工陈潘伟等人殴打致倒地身亡,侦查人员据此将被告人陈潘伟传唤至派出所讯问,故陈归案后所作的供述不完全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陈的辩护人还提出陈有立功表现,经查,陈归案后供出同案被告人黎某匿藏的地点,侦查机关据此线索将黎某获归案,属重大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潘伟、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潘伟纠集黎某等人作案,并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黎某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两被告人没有主、从之分,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潘伟的辩护人提出陈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潘伟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被告人黎某,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的辩护人提出陈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潘伟提出他没有使用刀具实施伤害的辩解属实,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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