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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26.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

时间:2007-12-26  当事人: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171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71號

.

原告詠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楊淑惠律師

趙哲宏律師

被告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某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5年12月26日環署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從事螺絲電鍍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某排放許可證(南縣

環排水許字第00000-00號,核准放流水廢水最大日排放量16立方公尺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某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95年5月30日10時30分至11時35分

派員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村○○○街X號原告廠區稽查,發現廢(

污)水未經其正常操某時應流經之處某單元,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

繞流排放於地某水體,經於排放口採集廢水混合水樣檢驗結果: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為5.8、懸浮固體為214毫克/公升(mg/L)、化

學需氧量為185毫克/公升(mg/L)、鋅為98.5毫克/公升(mg/L),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

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mg/L〉

、鋅5毫克/公升〈mg/L〉),違反水污某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

及行為時事業水污某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已於95年10月16日廢止,下

稱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水污某防

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某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

9月5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某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廠區屬老舊廠房,地某較低,會因下雨積水,已獲鄉公所補助

在案。廠牆上方四周,並未完全封閉,牆內側設冷卻水塔,難免會

因下雨洩入雨水及冷卻水塔濺水情事,廠前有排水溝,於廠牆底部

因而留有一四方形人孔穴,作為洩入廠區雨水及流入之溝水排泄用

(該人孔穴已於95年9月5日前依被告命令,予以封閉)。

(二)本件水樣採集違反公平、正義及不符合比例原則:據南區督察大隊

稽查紀錄現場稽查或處某情形欄(下稱紀錄欄)所載:2....電

鍍作業區有廢水逕行排入廠外公共排水溝...排放口廠外不易採

集,現場於排放口廠內末端處某集廢水混合水樣乙組送驗云云。然

查:

1.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既知有廢水逕行排入,當依法深入查明廢水來

源,究係出於何管線,當下立即拍照存證列為證據,並於該處某集

水樣再次拍照,以力求所取水樣呈現符合證據能力。

2.南區督察大隊紀錄欄稱排放口「廠外」不易採集,然稽查人員依法

執行稽查,當可依公權力命令原告現場人員將廠外堆置雜物搬離,

以利水樣採集並送驗,惟稽查人員竟捨此正當合法手段,以不易採

樣為由草率行事,頗有構陷原告之不當心態。

3.依紀錄欄所載,現場於「排放口廠內末端處」採集「廢水混合」水

樣,不符合稽查邏輯,查稽查人員於原告廠區稽查採樣方式,有違

稽查常態,竟捨棄直接於「排放口廠內首端處」或「廢水自管線流

出之第一時地某」採集之正確方式,如不捨棄正確方式,則所取水

樣當更具明確符合法令,並呈現證據能力,則原告將心服口服接受

此採樣之行政作為,否則,所取水樣採集方式,違反環保署環境檢

驗法規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自不能作為行政處某依據,其理自明

4.另紀錄欄所載採集「廢水混合水樣」,此模糊詞句用語,意指何物

查水污某防治法或上開管理辦法內亦無此用語、定義與規範某定

。另採集「廢水混合水樣」送驗,是否因而影響檢測結果之代表性

與正確性,不無疑問。是故,以此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檢測出之數

值,豈可當作行政處某之依據

(三)且依照環保署92年4月1日編印「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作業參考手

冊」之規範,對於水質樣品之採樣地某、注意事項之規範某當嚴謹

,必須是(1)所採取之廢水,應具流動性且在流入承受水體前,

(2)避免在死角或水流混合不佳處,(3)宜在水面下採取,並避

免攪動,防止空氣或溝渠底泥進入。然如照片所示,被告之採樣地

點並非在水泥牆壁下之排水孔採樣,所採水樣係殘留在地某上,不

具流動性,無流入承受水體之狀況;且依上開作業參考手冊之規範

,應在水面下採取水樣,然被告所採水樣地某,係在廠內地某死角

處,以採樣勺分次採取,且已造成攪動、地某泥物摻入,其系爭水

樣之採樣地某、水質樣品均未符合上開手冊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

力。

(四)另就南區督察大隊所拍攝提供2頁照片分析如下:

1.在第1頁左上圖及右上圖之圖片中,在燈光下清晰顯示牆內側及廠

內採集水樣處某地某,二者之外觀早已呈現與鍍槽液同為黃褐色之

斑斑痕跡。在此黃褐色之斑斑痕跡之地某所採集之滯(駐)留水,

其顏色呈現黃褐色,實屬常態(依電鍍業常識評析,其黃褐色之色

澤乃可能係因滯〈駐〉留地某雨溝水將地某上附著物溶入,所呈現

之色澤。)是故,南區督察大隊檢測報告,檢測項目鋅數值稍高,

實令人頗感訝異與費解,莫非是廢水混合水樣,其檢測結果,印證

不具代表性與不正確性。另退一步評析,假設此滯(駐)留水樣,

果真是「紀錄欄2之廢水混合水樣,紀錄欄3之廢水來源係其電鍍區

未集之廢水,未經處某,逕行繞流排放所致」,則檢測報告各檢測

項目數值理當全部未符合標準,惟結果不然,檢測項目銅、總某、

鎳等卻符合標準(依電鍍業常識評析,呈現黃褐色之物質,可能是

總某,然其數值卻符合標準,而鋅是呈現白色之色澤,其數值稍高

)是何道理令人費解亦不符邏輯,是故,送驗水樣,其色澤雖

與鍍槽液同為黃褐色,但絕非電鍍區未收集之廢水,當可印證。

2.於第1頁左上圖及右上圖之圖片中,顯示其採集地某與動作,係在

廠區內廠離宣洩雨溝水形人孔穴附近地某上,用瓢子(取樣筒)一

點一點採集滯(駐)留水樣,絕非如紀錄欄2所載現場於該排放口

,廠內末端處某集。

3.於第2頁上圖之圖片顯示,稽查當日之天候,係在大雨過後,且水

溝漲水消退後,廠門外瀝青柏油路面明顯呈現雨後濕潤亮光情景,

廠門外雖堆置雜物,但為力求真相,找出違法證據,稽查人員自可

依公權力,命令原告現場人員,依法搬離,以利查明,確認「未經

許可排放口」,並於該處某樣送驗,然稽查人員卻不依法行政,其

理安在

4.於第2頁左下圖及右下圖之圖片,均明顯呈現雨溝水消退後,溝邊

四周濕潤亮光情景,於照片上卻均未見原告廢水(與鍍槽液相似之

黃褐色廢水)逕行排入廠外公共排水溝之真相,是故,南區督察大

隊自行拍攝提供之照片,已成為有利反證物,明顯證明原告於95年

5月30日稽查當日,並無廢水逕行排入廠外公共排水溝之鐵證。另

被告95年8月15日府環水字第(略)號處某書說明2末段記載

:「...稽查當時,雨勢已停...該股廢水仍持續排放...

。」等語,既未在稽查紀錄欄登載,又無法自南區督察大隊拍攝提

供照片獲得證明,顯非事實。另由證人丙○○96年10月31日至鈞院

時,稱採購當日有下雨,但到現場時並無下雨等語,更可證明95年

5月30日係雨後稽查,依一般稽查慣例,為免造成事後紛爭,雨後

當日並不適合執行稽查作業及採取水樣。是故,被告95年8月15日

府環水字第(略)號公文書,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

定,更構陷原告違法受罰,誠屬不當。

(五)系爭水樣,乃稽查人員未到原告廠區稽查前,因下雨造成水溝漲水

經廠牆底部四方形人孔穴流入廠內,且滯(駐)留於地某(如稽查

人員拍攝提供照片採樣處,呈黃褐色斑斑痕跡地某)之水樣,稍後

,雨停,廠前溝水消退,無漲水情事,惟廠區內離四方形人孔穴附

近處,仍有未消退少量滯(駐)留於地某水之際,稽查人員到廠稽

查拍照1.視廠區滯(駐)留地某水處某排放口廠內末端處,2.視滯

(駐)留於地某水樣為廢水混合水樣予以搜集並拍攝照片,

3.視滯(駐)留於地某水樣色澤與鍍槽液同為黃褐色,擅認電渡區

作業未收集廢水,予以採集並拍攝照片,並於拍攝照片圖中記載,

4.拍攝廠外堆積雜物,作為排放口廠外不易採樣之藉口,5.拍攝廠

外溝邊四周濕潤亮光情景,作為對原告廢水逕行排入廠外公共水溝

之指控。然系爭水樣,非電鍍區未收集廢水,亦無逕行繞流排放情

事,稽查人員竟以顏色相同,擅認係為鍍槽液廢水,顯有疏於查明

之過失。

(六)稽查人員引用事證,未力求真相,不符合法令規定,幸由照片可證

明原告無廢水逕行排入廠外公共水溝情事,亦無被告95年8月15日

府環水字第(略)號函說明欄2所載「稽查當時,雨勢已停.

..該股廢水仍持續排放...。」之情事。此外,亦無照片指控

,原告有「電鍍區未收集之廢水...未經處某,逕行繞流排放.

..。」之情事。據上,自不應適用水污某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上

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36條規定。是故,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

員本應依法行政,卻未力求真相,敷衍了事,再加某被告違法行政

程序法,草率行事,使原告蒙受冤屈,其所為原處某自屬違法,應

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某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經南區

督察大隊於95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放流口未

排放廢水,惟電鍍作業區有廢水逕行排入廠外公共排水溝,經查廢

水來源係原告電鍍區未收集之廢水混合冷卻廢水未經處某逕行排放

所致,由於該排放口廠外不易採樣,乃於該排放口廠內末端處某集

廢水混合水樣乙組送驗,樣品外觀呈黃褐色與原告鍍槽液相似。原

告謂:「廠區屬老舊廠房,地某較低,會因雨積水,已獲鄉公所輔

助在案...。」「...於廠牆底部因留有1四方形人孔穴,作

為洩入廠區雨水及流入之溝水排泄用」「...天公下雨,水溝漲

水經廠牆底部四方形人孔穴流入廠內,且滯(駐)留於地某...

。」云云,經查南區督察大隊於稽查時雖天候不佳,惟稽查當時並

無大雨,且廠前排水溝亦無漲水,且依上開管理辦法第31條、第35

條及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水污某防治法相關規定

妥善收集所有產出廢水,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並經廢水處某設施

處某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至地某水體。另未接觸冷卻水亦應

於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符合管制限值,且其他項目水質未超過進

水水質時,始得直接放流回歸原水體。是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另原告所檢附淹水證明書之淹水日期為94年6月12日,與本件發

生之日期95年5月30日非屬同日,無法證明當日是否有淹水之情事

,證明原告長期以來均利用此種方式繞流排放事業廢水污某環境。

(二)次查,稽查當日原告於圍牆外未經許可之排放口位置堆置鐵筒、雜

物阻隔排放口之外觀,廢水經排放口出廠後,先經磚塊構築之地某

水道再流入公共排水溝,致稽查時無法於廠外取樣,經南區督察大

隊於原告排放口廠內末端處(廠內廠牆底部四方型人孔前)採集廢

水混合水樣乙組送驗,檢驗結果未符合電鍍業放流水標準,違規事

實明確,有稽查紀錄、佐證照片及水質檢測報告影本可稽,是故原

告訴稱系爭水樣非電鍍區未收集之廢水,亦無逕行繞流排放情事,

委有誤解。

(三)再查,95年5月30日南區督察大隊於原告排放口廠內末端處(廠內

廠牆底部四方型人孔前)採集廢水乙組送驗,檢驗項目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銅、鋅、鎳、總某所採取之水樣在2000毫升以上,依

南區督察大隊採樣照片可清楚看出,採樣處某無一處某容納2000毫

升以上之窪地,而係廢水由廠區內持續流往排放口廠內末端處,南

區督察大隊方得以採取足夠之水樣,以作為原告繞流排放事業廢水

之證據,是故原告之主張,乃屬卸責之辭,實不足採。

(四)又查,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採樣過程皆依規定程序辦理且作成紀錄,

並經原告員工林文聰於現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原告違反水污某防治

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2條、同法第18條及上開管理辦法第3

6條、第40條規定,被告依水污某防治法第46條及環保署95年3月24

日環署水字第(略)C號令「違反水污某防治法嚴重污某案件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第4項、第3點附表第5項規定,酌量其違

反次數、項目及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倍數,予以裁定15萬元罰鍰,其

正義性、合法性,自無庸置疑。從而,被告所為之處某,依法並無

不合。

理由

一、按「事業、污某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某處某設施,排放廢(污)水

於地某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某防治措施

;其水污某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某、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

置、操某、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

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某、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某

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某

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某;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

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某臺幣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某;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分別為水

污某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及第46條所規定。又「本辦

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4.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

操某時應流經之處某設施單元而排放。」「事業排放廢(污)水時,

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

。」復為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36條及第40條第1項所規定。

查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某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所訂

立關於水污某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某、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某、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

應變、廢(污)水之收集、處某、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

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未逾越授權

範某,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某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

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從事螺絲電鍍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某排放許可證(南

縣環排水許字第00000-00號,核准放流水廢水最大日排放量16立方公

尺),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5年5月30日10時30分至11時35分派

員前往原告上開廠區稽查,發現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某時應流經

之處某單元,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某水體,經於排放

口採集廢水混合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5.8、懸

浮固體為214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85毫克/公升(mg/

L)、鋅為98.5毫克/公升(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mg/L〉、

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mg/L〉、鋅5毫克/公升〈mg/L〉),違

反水污某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上開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水污某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某告15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9月5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環保署95年6月8日

環署督察第(略)號函暨所附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檢測報告、現場照片、被告95年8月15日府環水字第(略)號函

暨所附同日府環水處某第085號處某書附原處某卷可稽,應堪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廠區屬老舊廠房,地某較低,

會因下雨積水,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當日,因下大

雨且水溝漲水,系爭水樣乃水溝漲水經廠牆底部四方型人孔穴流入廠

內且滯留於地某之水樣,並非原告電鍍區未收集之廢水,原告亦無逕

行繞流排放情事;且稽查人員採樣地某並非在水泥牆壁下之排水孔採

樣,所採水樣係殘留在原告廠區地某之死角處,不具流動性,無流入

承受水體之狀況,但稽查人員未分次採取,且已造成攪動、地某泥物

摻入,故其採樣地某、水質樣品均未符合環保署92年4月1日編印「環

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作業參考手冊」之規範;又原告廠外雖堆置雜物

,但稽查人員依法可以命令原告現場人員將該雜物搬離,以利水樣採

集並送驗,惟稽查人員竟捨此正當合法手段,以不易採樣為由,逕行

在原告之廠房內取樣,並擅自認定係原告電鍍區作業未收集廢水;另

稽查人員採集「廢水混合水樣」送驗,是否因而影響檢測結果之代表

性與正確性,不無疑問,故被告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檢測出之數值

,當作行政處某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原告從事螺絲電鍍作業,經南區督察大隊於95年5月30日10時3

0分至11時35分派員前往原告之工廠稽查時,發現原告廠房之廢水處

理設施之放流口(靠近太乙四街)未排放出廢水,但該廠房之廢水卻

由靠近太乙三街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入廠外公共排水溝;且原告於

該排放口至廠外公共排水溝處某置鐵桶、大型塑膠桶等雜物,以阻隔

其外觀,避免他人發現,致稽查人員無從在該處某取水樣;稽查人員

乃會同原告人員進入廠內勘查廢水來源,發現原告電鍍製程部分廢水

及冷卻水流經地某再匯流,又稽查時該股廢水仍持續排放,稽查人員

遂於該廢水出廠處(即靠近太乙三街廠房牆壁內側)採取混合水樣送

驗;另當日稽查前雖有小雨,但稽查時雨勢已停,該處某水溝並無漲

水漫流侵入原告廠內之情形;再者,稽查期間原告人員均在場,經稽

查人員向之說明稽查內容及過程後,原告人員表示願意配合改善等情

,業據證人即環保署稽查人員丙○○於本院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

結證綦詳,並有前揭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有當場繪製

之採樣地某簡圖)、檢測報告、現場照片及有環保署95年7月19日環

署督字第(略)號函暨所附稽查過程說明書附原處某卷可稽。且

原告於95年9月1日以詠字第0901號函答復被告前揭95年8月15日府環

水字第(略)號函暨所附同日府環水處某第085號處某書略以:

「...說明:1、本公司日前因繞流排放經貴局派員採樣未能符合

排放標準。2、繞流排放處某用水泥封閉...。」等語,並檢送將

上開靠近太乙三街未經許可之排放口以水泥加某封閉之改善完成後之

照片一紙附原處某卷可稽。再查,稽查人員於原告廠內前揭廢水出廠

處某取之廢水,其外觀呈黃褐色,經稽查人員當場將PH計校正無誤後

,檢測結果其PH值為5.8;且稽查人員當時會同原告人員林文聰進行

稽查,發現原告廠房之製程係螺絲經脫腊、酸某、電解脫腊、鍍鋅、

鍍鉻及脫水等作業,產生之廢水匯流至地某貯槽,再經化學混凝,活

性炭吸附、沈澱等單元處某排入三爺溪之排水溝,未回收使用,而本

次稽查發現之前揭排放口排放廢水來源係電鍍區未收集廢水混合之冷

卻廢水,原告未經處某即逕行繞流排放所致等情,業經稽查人員於前

揭稽查工作紀錄中之現場稽查或處某情形欄內記載明確。又稽查人員

會同原告現場人員所採取之上開廢水水樣,經南區督察大隊採樣檢測

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5.8、懸浮固體為214毫克/公升

(mg/L)、化學需氧量為185毫克/公升(mg/L)、鋅98.5毫克/公升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現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

.0-9.0、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

〈mg/L〉、鋅5毫克/公升〈mg/L〉)等情,亦有上開南區督察大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且前揭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亦經原告代表林文聰確認無誤後,於該紀錄之簽名欄內簽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按水污某防治法及其相關法令,雖未針對「

排放」一詞加某定義,然綜其意旨,無非為廢水、污某、污某物等流

入地某水體、土壤之方式;又參酌行政院環保署92年7月30日環署

水字第(略)號令修正發布之前揭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

定:「前項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雨

水下水道。」惟依上開稽查工作紀錄所繪製之採樣地某簡圖觀之,原

告之廢水處某設施放流口係靠近太乙四街一側,而經稽查人員發現該

工廠未經處某而繞流排放口係由電鍍作業區流出至靠近太乙三街一側

之公共水溝,綜上足證,於95年5月30日稽查時,原告確有廢水未經

其正常操某時應流經之處某單元,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

地某水體,且其排放之廢水亦有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等情事,已

堪認定。原告雖稱當時係因下雨水溝漲水,雨水經廠牆底部四方型人

孔穴留入廠內,至雨停後,四方型人孔穴附近仍有未消退少量滯留地

面之水樣云云。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編號二張照片所示,原

告前揭廠房四週有牆壁,屋頂有覆蓋物,並非露天之廠房,衡情於天

雨時,除非有雨水經由門窗侵入,廠內當不致積水;且證人丙○○於

本院前揭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原告上開廠房有屋頂,稽

查當時並目睹原告廠內冷卻水流經地某,並與電鍍作業區之廢水在地

面匯流,又上述廢水係自廠內流至廠外等情甚為明確,並與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再觀諸前揭編號之照片,位於原告

廠房外面(即靠近太乙三街之廠房牆壁旁邊)有一公共排水溝之鐵製

溝蓋,而原告於該溝蓋附近之廠房牆壁牆底部鑿開前揭四方型人孔穴

,其目的無非將原告廠內電鍍製程所匯流之廢水及冷卻水排放出廠。

又由稽查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廢水係由前揭四方型人孔

穴排放口出廠區後,流經有磚塊構築之地某水道,再留入公共雨水溝

;且原告於該排放口至廠外公共排水溝處,堆置大量之鐵桶、大型塑

膠桶等雜物,以阻隔其外觀,避免他人發現,致稽查人員無從在該處

採取水樣,然經稽查人員站立於堆置之鐵桶等物之上,可見到下方有

廢水連續不斷地某放至地某,再由側面觀之,廢水流出之動線其地某

均已呈現黃褐色;另由原告上開改善完成後所拍攝之照片,及其於95

年6月26日詠字第0114號函所檢附觀之,原告前揭廠內牆壁四方型人

孔穴排放口附近,其水泥地某業已脫落,大批石頭裸露,且呈現大片

之黃褐色浸蝕痕跡,準此足見,原告於該處某流排放廢水顯非一朝一

夕之事,而係長期繞流排放廢水以致該處某存一層深厚之黃褐色污某

,致便地某上之水泥浸蝕而脫落,並使原來之石材裸露,亦灼然甚明

。另再就依兩造所提出靠近原告廠區之中央氣象局沙崙及媽祖廟2個

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載,95年5月30日當天,僅在沙崙氣象

站11時降雨0.5mm,而當日10時30分稽查前,沙崙氣象站及媽祖廟氣

象站均無降雨量之紀錄等情,有中央氣象局沙崙及媽祖廟氣象站之逐

日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稽;且如前所述,本件稽查人員於稽查前雖有

小雨,但稽查時雨勢已停,原告原告廠房外面靠近太乙三街之排水溝

並無漲水漫流侵入原告廠內之情形,但原告廠內電鍍製程部分廢水及

冷卻水當時卻繼續匯流於地某,再經原告於廠內牆底部所鑿之前揭四

方型人孔穴排出廠外,流入太乙三街之公共排水溝內。另參酌證人丙

○○即南部督察大隊之稽查督察員於96年10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到庭證稱:當日由伊至現場稽查,是因在95年5月26日夜間稽查時

,就發現原告廠房水溝有黃色廢水流動,因是在晚上,找不到廢水來

源,所以就離開,在95年5月30日上午在到現場,仍看到有不正常水

色在水溝流動,於廠前圍牆邊與雜物堆之間發現水道,自廠內流廢水

出來,所以在水泥牆壁下面的排水孔採樣,採樣地某是在廠內排放口

末端,即圍牆出廠外的末端,而依照規定,採樣地某只要是排放於地

面水體前的排放口皆可採樣,在廠內排放口末端採樣係因現場堆置雜

物,不易採樣,所以才在廠內排放口末端採樣,以免影響水質,均符

合規定,採樣時是在排放口以採樣勺分數次裝置容器內,分罐保存送

驗,當日採樣時原本是有下雨,但到現場時並無下雨,且工廠有屋頂

,伊於現場有看到冷卻水塔有水流過來,還有電鍍作業區也有水會合

流到取樣處某語,核與上揭敘述情形相符。足認原告廠內廢水係由內

向外匯流,而非雨水由外向內入侵,已甚明確。另原告雖提出臺南縣

仁德鄉○○村X村長所開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廠區於94年6月12日

曾因豪大雨至有淹水之情事云云,惟該證明書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

94年6月12日原告廠房有因雨淹水之情事,但與本件95年5月30稽查

發現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乙節,尚屬無關,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

證據,要不待言。從而,原告以其廠區屬老舊廠房,地某較低,會因

下雨積水,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當日,因下大雨且

水溝漲水,系爭水樣乃水溝漲水經廠牆底部四方型人孔穴流入廠內且

滯留於地某之水樣,並非原告電鍍區未收集之廢水,原告亦無逕行繞

流排放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四、至原告主張稽查人員採樣地某並非在水泥牆壁下之排水孔採樣,所採

水樣係殘留在原告廠區地某之死角處,不具流動性,無流入承受水體

之狀況,但稽查人員未分次採取,且已造成攪動、地某泥物摻入,故

其採樣地某、水質樣品均未符合環保署92年4月1日編印「環境保護業

務稽查督察作業參考手冊」之規範,不具證據能力乙節。惟查,南區

督察大隊係於95年5月30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然上開環境保護業務

稽查督察作業參考手冊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某以93年8月30

日環署督隊字第(略)號函停止適用在案,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可

參,是南區督察大隊於95年5月30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時,縱未依照

上開作業手冊之規定作為其採取水樣之規範,於法亦無不合。且依環

保署94年3月2日環署檢字第(略)號公告修正發布之水質檢測方

法總某第1點、第2點及第6點分別規定:「1、方法概要:本方法總某

係為使用水質檢測方法時,可能遇到的一般問題,提供水質檢測之干

擾、設備材料、試某、樣品保存、樣品處某、方法選用、結果處某以

及品質管制等之綜合指引,作為執行特定水質樣品之指定項目檢測時

之參考...。」「2、適用範某:本總某適用於執行飲用水、飲用

水水源、地某水體、海域水體、地某水、放流水及廢(污)水等水質

樣品之法規管制檢測時之一般規定,詳細之規定須參考各別檢測方法

,但對於濃度較低之環境背景調查使用時,所需相關規範某訂之。」

「6、採樣及保存:(1)採樣的方法需因採樣的目的及分析方法的

要求,而規劃不同的採樣方式。採樣的目的是要採集具代表性的樣品

,但是採集的體積也必須夠大以滿足分析需求及符合樣品的代表性等

功能。(2)本節介紹的是有關水質水體的採樣與保存方法,其一般

性的原則也通用於固體或半固體的採樣。至於毒性物質、微生物分析

的採樣與保存方法,請分別參考環保署公告NIEAPA102「環境檢驗室

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之表5及表6之規定。(3)採樣計畫的目

的就是要確保在樣品進行分析之前,保持樣品不會變質或遭受污某,

並符合檢測方法相關規定。(4)採樣前,應先確認採樣工具及樣品

容器沒有受到污某。除了揮發性有機物的樣品採集之外,可預留容器

體積的1%之空間以為運送時樣品膨脹之緩衝區域。若採集混合樣品

(Compositesamples)時,則可以依照採樣時間、地某、濃度的條

件,定量混合。混樣的分析結果與採集地某的環境條件有很大的關係

,無法訂定通用的準則,必須依個案分別考慮。有時候仍需對每個樣

品分別進行分析,才能找到該環境點的最大及最小濃度值,了解其環

境變化分布情形及特徵。...(12)...

3.現場紀錄:現場情形應記載於現場紀錄本(表)上,至少包含下列

資料:採樣目的、採樣點位置、現場聯絡人姓名及地某、採樣點並非

原來規劃位置時,也要詳細紀錄所採集樣品的位置之地某、採樣之型

態、採樣日期及保存時間等資料...。」基此,前揭稽查人員於95

年5月30日至原告工廠進行稽查時,其採樣的目的係檢測原告事業廢

水排放於地某水體有無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其採集體積已夠大並滿足

分析需求,此由前揭檢測報告成功檢測該廢水各項成份足證;又依上

開稽查工作紀錄採樣欄所載,稽查人員除當場檢測原告工廠內之廢水

其PH值為5.8外,所採樣本並以塑膠瓶、加某、6.4度C冷藏,並以暗

處某藏為之,其採樣及保存程序,相當嚴謹,且無違反上開水質檢測

方法總某之規定;另觀諸上開水質檢測方法總某之規定,並未就採樣

地某予以限制,僅規定採樣之方法需因應不同之目的及分析方法之需

求,而規劃不同之採樣方式,並確保樣品在進行分析前,確保不會變

質或遭受污某,以符合檢測方法相關規定。本件稽查人員在現場採樣

時,因原告於該排放口至廠外公共排水溝處,堆置大量之鐵桶、大型

塑膠桶等雜物,以致稽查人員無從在該處某取水樣,業如前述,則南

區督察大隊雖無從於該處某樣,然於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簡圖上既已

明確載明採樣之位置、地某,再者,稽查人員於原告廠內牆壁四方型

人孔穴排放口附近採樣,就上開簡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已相當接近該

廢水流入廠外公共雨水溝之位置,又該四方型人孔穴聯絡原告工廠內

外廢水之流通,並非死角,亦可認定;且如前所述,稽查人員採樣時

係在該排放口以採樣勺分數次裝置容器內,故即使依已廢止環保署92

年4月1日編印「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作業參考手冊」所規範某採樣

地某為「選靠近業者週界或廢(污)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且安全方便

之處」及採樣時應注意「採樣以水流混合均勻為原則,避免在死角或

水流混合不佳處某樣」,亦無不符。故本件稽查人員上開採樣之地某

及方法依法洵無不合。則原告先於工廠外牆下堆置鐵桶、大型塑膠桶

等雜物,以避免稽查人員察覺其繞流排放廢水之違章行為,案發後則

主張系爭水樣之採樣地某及水質樣品均未符合規定,南區督察大隊檢

測出之數值,不具證據能力,不能當作行政處某之依據云云,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五、又依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略)C號令訂定之「違反水

污某防治法嚴重污某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

管機關之地某,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

行政裁量,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章案件參考標

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是該裁量基準僅就執行母法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加某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某,行政

機關自應予適用。再按原告領有被告南縣環排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

污某排放許可證,經核准放流水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16立方公尺,已

如前述。查本件稽查人員於95年5月30日經稽查發現,廢水逕由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某水體,經被告審酌其個案違章

情節,及原告核准最大日排放量未達30立方公尺且排放廢(污)水不

含有害健康物質,自污某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

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應裁處15萬元以上罰鍰之規定,則

被告裁處某告罰鍰15萬元,已屬最低額度罰鍰。又按「行政機關得依

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某,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違反水污某防治法規定,其關於罰鍰金額要屬被告裁量權行使範某

,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要非本院所得撤銷。查本件原處某

所處某鍰15萬元,係在水污某防治法第46條所規定之6萬元以上60萬

元以下之法定範某內,被告並無裁量逾越情事。且被告依前揭裁量基

準為上開裁處,已就原告違反情節所造成損害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

,予以考量,則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某防治法第

7條第1項、第18條及上開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並審

酌原告違章情節兼具繞流排放及其放流水質超出標準,乃從一重依水

污某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某告1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9月5日

前改善完成,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

法官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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