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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1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曾某名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文化程某小学,农民,住(略)。2006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志国,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媚、郑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18日晚,周某乙(已判刑)与周某坤(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山南溜冰场与黄妃能(又名黄某能)等人发生争执。

同月20日下午1时许,周某坤打电话给周某乙,要周某集被告人向某某带刀到溜冰场准备打架。被告人向某某即伙同周某乙携带一把长刀窜到该溜冰场附近,与周某坤、“阿辉”、“湖北仔”、“马仔”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溜冰场旁边守侯。当黄妃能、杨某某等人从溜冰场出来时,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即持刀追砍。在打斗过程某,周某乙砍伤被害人杨某某,属轻微伤;被告人向某某持匕首刺中被害人黄妃能左大腿,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黄妃能符合锐性暴力刺破左股静脉、左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大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解他归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向某在同案周某乙再三要求下才参与打架,刺中被害人一刀后就没有再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了,向某主观恶性不是很深;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向某检举揭发行为;4、向某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据此建议对向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于2006年4月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海区大沥水头关村文化室前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向某自首的情节。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情况。

3、本院(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周某乙因本案的获刑情况。

4、现场勘查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山南大道北侧路X村X号理发店里起获二把大砍刀。

5、侦查机关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检举情况进行调查,但向某某所提到的案发地的公安机关答复没有接到此案报案,故无法核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于2005年3月17日晚在山南溜冰场,黄维能与周某乙发生碰撞,黄被周某人打伤胸部,黄私下说要找周某人报复,但被老板朱某珊骂了而没找周某人。同月20日中午1点30分,他和黄维能、胡某某、蔡某等人在山南溜冰场见“五鬼”被“光头佬”(经辨认为周某乙)等人持刀追砍,杨某某上前劝架时被“光头佬”砍伤左手臂。他和黄维能走到南华锻造厂附近,二男子开摩托车赶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下了车,右手放在背后朝他们走过来,走到黄维能面前时突然从身后拿出刀,一刀刺中黄的左大腿内侧,将刀抽出后朝汪天龙五金厂方向某跑,逃跑过程某从腰间掉下一把菜刀。他见此就上前捡起菜刀和胡某某、蔡某一起追赶那人,那人跑进路边的一无牌诊所,诊所的一对中年夫妇出来挡住他们不让进去。拿刀捅黄的男子年约23岁,身高约160厘米,较瘦,短碎头发,面尖,上身穿白色长袖衬衫,下身穿黑色牛仔裤,运动鞋。“光头佬”叫周某乙,持长关刀。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起因是案发前两天“小周”与“黄毛”在山南溜冰场打了一架。2005年3月20日12时30分左右,“小周”打电话让他叫向某一齐到溜冰场,他们两人即到市场对面小卖部拿了一长1.3米的青龙刀,然后到溜冰场找到“小周”,“小周”就带他们指认“黄毛”,当时“小周”一直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对方的人出来并持凳追“小周”,他、向某、“马仔”则持刀追对方,对方四处躲避。后他将刀给了“阿辉”,自己则开摩托车去接“小周”,见“小周”在一小巷被对方打倒在地,“小周”让他追对方,他便开车去追他们,到江南美食店门口附近,他让阿辉和向某(或马仔)下车去追,他们即带刀去追对方。当时参与打架的,自己一方有10来人,对方有30多人。事后听向某说持匕首捅了一人,“马仔”说砍中三、四人,“阿辉”说砍中一人。经辨认照片,周某参与打架的向某(即向某某)进行了指认,还对搭载向某、小周某“马仔”追砍对方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3月18日晚8时许,“肥仔”等人在溜冰场与人发生碰撞并引起打架。3月20日中午,他们7人在溜冰场溜冰时,见前晚与“肥仔”发生争执的一个“光头佬”打电话,好像叫人来,他们即准备离开,此时有4男子持刀冲上来追他们。后见一红色男装摩托车在他们面前停下来,坐后座的男子下车走到“肥仔”的面前,从裤袋中取出一弹簧刀,并捅了“肥仔”的左大腿一刀。他们去抓这个男子,该男子就跑进了一间小店躲起来。这名男子身高约160厘米,年纪约是20至21岁,身材较瘦,上身穿一件黑色长袖衬衫,下身穿一条黑色西裤,脚穿一双黑皮鞋,平头发型。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3月18日晚上溜冰时,他老乡黄维能与“光头佬”(周某乙)发生碰撞引起打架。同月20日中午1时许他们又去溜冰时,见“光头佬”指着他们,然后当他们出到门口时见“光头佬”从士多店里取出长刀,对方约有十人,至少有三把刀,同时对方开三辆摩托车追他们。他们跑到山南市场时见到杨某某被“光头佬”用关刀砍中左上臂,后又见三人开摩托车追来,坐车后面的男子跑下车捅中黄维能左大腿。

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3月18日晚上溜冰时老乡黄维能与对方的“肥仔”发生碰撞引起口角。同月20日中午1时许他们又去溜冰,见“肥仔”指着黄维能并打电话,当他们出到门口,就见“肥仔”带人拿刀追他们,后见两人开辆摩托追砍他,他就跑开了,回厂后听说杨某某的手被砍伤,黄维能死了。

6、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3月20日中午1时许,他与“五鬼”等人去溜冰,后见“光头佬”指着“五鬼”在打电话,感觉是叫人来打架,他们就走出门口,见“光头佬”到小卖部取出一把长1米多的刀,他们立即逃跑,对方有十多人持刀在后追,其中有开着4、5辆摩托车追。估计是前两日晚上溜冰时一老乡与“光头佬”发生碰撞引起的。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3月18日晚上与黄维能、陈某己等人溜冰时,黄维能与人发生碰撞,后光头佬带几个人打黄。同月20日中午1时许他们又去溜冰时,见“光头佬”也在并打电话。过了一会,他见老乡与“光头佬”等人打起来,他也上前与他们对打,后跑开。“光头佬”那边的人开摩托车追,有两个坐车的男子持刀,他见状便躲起来了。后他听说黄维能死了,杨某某被砍伤了。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3月20日中午,他们7、8个老乡去溜冰时,见一男子指着黄维能。当他们准备离开时,见小卖部门口有的跑步、有的开摩托车来追他们,其中一辆黑色女装摩托,一辆白色摩托车,黑色摩托车的后边坐着的两人拿两把刀,开白色摩托车的男子追阿广,并砍了阿广手臂一刀。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3月20日中午1时许,他们8个老乡去溜冰出来时,被“光头佬”带着的约15个男子追砍,他们四处逃跑。起因是前两晚黄维能和“光头”在溜冰时发生争执。

10、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3月20日中午1时许,见三男子追一男子,后见几男子开摩托车,其中“光头佬”开女装摩托车,她立即报警,见“光头佬”持刀砍那几个男子,后听说一男子被砍死。又听说是一叫“小周”的人与别人在溜冰时发生摩擦引起打架的。

11、证人姚某某、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3月20日中午1时许,见两男子进发廊扔了两把刀,后坐摩托车走了,其中一把西瓜刀带血迹,开车的是“光头”。该刀后由治安员取走。

12、证人曾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年约20岁的男子跑进他们的诊所,接着另一年约20岁的男子持刀冲进来,他们将这些人先后赶出去。

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黄发”等4、5男子在溜冰,后急匆匆走,“光头”则开女装摩托车在门口等,“光头”持一砍刀,“湖北仔”持棍,被打方见状即逃跑。

14、证实黄标兴的证言。证明死者黄妃能是其儿子,染黄色头发。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5年3月份的某天上午11时许,他和“春儿”在松岗镇山南市场角的一间小卖部打牌时,“小周”打电话给“春儿”,告诉他们其被人打了,叫他们过去山南溜冰场门口。“春儿”听后开摩托车搭着他去到左手边的一间小卖部拿了把“关公刀”出来,而当时他身上带有一把长约20厘米的弹簧刀,然后“春儿”开摩托车搭着他去到溜冰场门口。“春儿”先将刀放在溜冰场门口第二间小卖部里。当时他们来了10多人,对方有30多人在溜冰场门口,溜冰场内的几个人从溜冰场内拿凳子追打“小周”,见此,“春儿”就从小卖部里拿出刀,其他十多人也有拿刀出来,冲过去和打“小周”的那伙人打起来。对方的人也拿着刀,双方互相追打时,“春儿”就开着摩托车搭着一个人拿刀追砍对方。他追打那些人到市X路口时,就叫了一辆摩托车追那些人,追上后他就下车用弹簧刀向某中一名男子的左大腿刺过去。那些人见他刺伤了他们的人就拿刀向某追砍过来,他就跑到一间小店里躲起来,那些人追到小店门口时被店老板阻止不让打他,就走了。后来他去了惠州,打架用的刀被他扔在惠州西湖附近的一个小湖里。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向某某指认一起参与打架的人“小周”即周某坤,“春儿”即周某乙;向某对案发前聚集地点、案发现场、刺伤被害人后躺藏的地点等进行了辨认确认。

(四)鉴定结论

佛公南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检见死者左大腿前侧一处2CM创口,右小腿一处1.5CM创口。解剖见左股静脉离断,左股动脉破裂,根据损伤性状、程某和形态特征分析,死者符合锐性暴力刺破左股静脉,左股动脉致急性大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佛公南(刑)勘[2005]X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区松岗山南中区X路,天龙五金工艺厂门前西侧2米处的路面发现一处1.9X1.8米的可疑血泊,有血迹形成的血路,并从现场起获二把不锈钢刀具,其中一把沾有血迹。

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向某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经查,向某某归案后确实有向某查、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侦查机关经调查发现向某提及的案发地的公安机关无接到此宗报案,无法核实,故不能认定向某立功情节。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经查,案发两天,被害人确实与周某坤在溜冰场发生争执,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事端是谁先挑起的。案发当天,被害人等人见被告人等人持刀向某们追砍过来,他们即四处逃跑,后被被告人等人骑乘摩托车追上,由被告人用刀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一致指证,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综上可见,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受纠集后带备刀具蓄意准备报复被害人等人,在被害人等人四处逃跑的情况下仍驾车紧追,然后用刀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害人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积极向某查、检察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虽因无人报案而令侦查机关无法查证,但可见被告人向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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