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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广东新世纪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广东骏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小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广东新世纪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社长。

被告广东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社长。

被告广东骏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寺右二马路X-X号冠城大厦三楼自编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小庄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号楼西侧院。

负责人张某乙。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桂耀。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广东新世纪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出版公司)、广东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简称新世纪电子社)、广东骏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骏纬文化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华书店连锁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小庄书店(简称小庄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王某某,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骏纬文化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平、霍小媚,新华书店连锁公司、小庄书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桂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起诉称:我是辽宁省音乐家协会会员、辽宁省民间文艺研究会会员、副编审,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1年,我与金石撰写了《车尔尼钢琴练习曲50首(手指灵巧技术)[作品740(699)]》(简称《作品740》),于2005年3月由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作品是对钢琴大师车尔尼的钢琴曲进行注释创作完成,具有高度的独创性。该书作为21世纪钢琴教学丛书,深受广大钢琴专业教师、学生及钢琴爱好者的喜爱,市场价值巨大。为创作上述作品,我付出了艰苦的努力与辛勤的汗水。然而,2008年9月,我发现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出版发行了《车尔尼钢琴练习曲50首作品740(699)•精解版》(简称《740•精解版》)一书。该书署名袁田编注,周某仁、曹光平审定,骏纬文化公司制作推广。经比对,《740•精解版》一书大量抄袭、剽窃了我创作的《作品740》中的内容,严重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此后,我还陆续发现该书在全国许多地区大量销售。并且,在发现上述图书后,我曾多次与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协商未果,侵权图书至今仍在市场上销售。我认为,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对于其出版侵权图书存在明显的故意,骏纬文化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图书得以印刷、发行与推广,新华书店连锁公司与小庄书店对上述图书进行销售,客观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在中国图书出版网及《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复印费159元、购买侵权图书费130元、差旅费8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共同答辩称:首先,张某甲不是本案的唯一权利人,《作品740》一书上署名的作者是金石和张某甲,故张某甲不是适格主体。其次,张某甲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我方出版的《740•精解版》一书与张某甲的涉案作品是不同的作品,二者均属于对车尔尼钢琴练习曲的注释作品,内容上存在的相同之处是由于作品表达方式的唯一性所致。第四,我方出版涉案图书经过了作者的合法授权,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即便涉案图书属于侵权图书,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张某甲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图书是专业性教材,销量小、定价低,销售利润仅有4616元,张某甲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并且,张某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骏纬文化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同意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的答辩意见。其次,我公司不是涉案图书的作者或出版发行者,仅为新世纪出版公司提供了排版服务,故不可能构成侵权,涉案图书是否侵权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新华书店连锁公司、小庄书店共同答辩称:我方销售的涉案图书系从新世纪出版公司购进的,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收到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并将被控侵权书籍退回。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中国音乐家协会辽宁分会及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辽宁分会会员,曾入选《中国当代艺术名人大辞典》、《中国高级专业技术人才辞典》、《中国当代音乐界名人大辞典》、《二十一世纪人才库》以及《中国世纪专家》等书籍。

2005年3月,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作品740》一书,图书上署名“审订:金石”、“注释:金石张某甲”,定价38元。该书系对车尔尼钢琴练习曲的弹奏、练习讲解说明,共涉及50首曲谱,每一部分均分为曲谱和注释说明两部分,注释说明包括速度、调性与曲式以及弹奏要点三方面内容。诉讼中,金石出具书面声明,声明《作品740》一书由张某甲主创完成,在本案中放弃著作权权利、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相关的著作权利由张某甲一人行使。

2007年12月,新世纪出版社和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了《740•精解版》一书,书上署名“审定:周某仁曹光平”、“编注:袁田”,版权页上还注明“广东骏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制作•推广”,定价为23.8元。该书亦是对50首车尔尼钢琴练习曲的练习讲解,练习曲上部分音符处显示有弹奏提示,每首练习曲还均附有调性与曲式以及练习要点。

新世纪出版公司和新世纪电子社表示其分别为新世纪出版社和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并称其出版上述图书获得了作者袁田的授权,就此提交了新世纪出版社与袁田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袁田的稿酬收据以及审稿意见。为证明其印刷数量,新世纪出版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印制成本估算表,估算表显示涉案图书的印数为3000册,但新世纪出版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委印单。

骏纬文化公司为证明其仅负责涉案图书的排版事宜提交了一份其和新世纪出版社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一份收款收据。协议书就新世纪出版社委托其进行音乐类图书及乐谱排版工作事宜进行了约定;收款收据则显示新世纪出版社于2008年2月11日向其支付了“x排版费”x元。

诉讼中,张某甲主张《740•精解版》一书抄袭了其《作品740》一书中的全部50首曲谱及注释约x字。将《作品740》与《740•精解版》相比对,首先,《740•精解版》与《作品740》两书收录的曲谱相同,结构相似。《作品740》中每首练习曲均分为曲谱和注释说明两部分,曲谱即练习曲本身,注释则包括注释名称、“速度”、“调性与曲式”以及“弹奏要点”四方面内容,其中,“调性与曲式”采取文字描述与曲式相结合的形式,例如第3首的“调性与曲式”为如下形式:“D大调,三段体。A(1~23)+B(24~45)+A1(46~70)+尾声(71~75)

D~AD~G~A~DD~G~DD”

《740•精解版》亦分为曲谱和注释两部分内容,曲谱部分除练习曲外,个别位置还显示有弹奏提示,注释则包括注释名称、“调性与曲式”以及“练习要点”三方面内容。

其次,《740•精解版》与《作品740》两书的注释存在部分相同。具体包括:1、两书的注释名称均相同或近似;2、两书所有练习曲的“调性与曲式”均相同,共计约160行;3、《740•精解版》一书的曲谱弹奏提示以及“练习要点”与《作品740教学版》一书中相应曲谱的“弹奏要点”存在部分相同,相同字数总计约x字,且相同字数约占《740•精解版》一书注释内容的90%。

新世纪出版公司和新世纪电子社为证明上述图书内容相同是由于表达方式唯一所致提交了人民音乐出版社于2001年5月出版的《车尔尼钢琴手指灵巧技术练习曲作品740(699)弹奏提示》(简称《740弹奏提示》)一书,但该书中除了注释名称与《740•精解版》完全相同外,有关曲谱的文字说明与《740•精解版》和《作品740》存在的上述相同之处存在较大差异,且《740弹奏提示》中没有“调性与曲式”的内容。

2009年5月31日、6月18月,张某甲曾就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出版包括涉案《740•精解版》一书在内的多部图书事宜向其发出律师函,限其于七个工作日内与代理律师协商解决侵权问题。后,双方协商未果。

2009年11月2日,张某甲在小庄书店购买了一本《740•精解版》。此外,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26日,张某甲还在北京、大连的其他书店购买到了《740•精解版》一书。为购买上述图书,张某甲先后共支出188元。

诉讼中,张某甲明确表示不追加袁田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一,涉案《作品740》和《740•精解版》图书中的车尔尼钢琴练习曲系由奥地利钢琴家卡尔•车尔尼于19世纪创作,两书中曲谱的顺序亦与原作相同。

另查二,小庄书店是新华书店连锁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小庄书店销售的《740•精解版》一书由新世纪出版公司提供。

另查三,张某甲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支出差旅费1821元,并与案外人张弛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诉讼支出复印费680元、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图书、图书出版合同、印制成本估算表、协议书、律师函、邮递单据、收据、发票、车票、购物小票、批销业务清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作品740》图书上的署名及金石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张某甲为上述图书的作者,并可以作为原告单独主张该图书的著作权。

涉案《作品740》和《740•精解版》两本图书均是对车尔尼钢琴练习曲的注释,两书中相同的练习曲由奥地利钢琴家卡尔•车尔尼于19世纪创作,该部分内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张某甲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但涉案《作品740》一书中关于练习曲的注释属于张某甲等人自行创作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张某甲有权就此主张著作权。

根据对涉案两本图书的比对情况,二者体例相似,《740•精解版》一书中所有练习曲的“调性与曲式”以及“练习要点”和曲谱弹奏提示中约x字的内容与《作品740》一书中的相应内容相同,新世纪出版公司和新世纪电子社虽主张二者存在的内容相同之处是由于表达方式唯一所致,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该部分内容构成对张某甲《作品740》一书的抄袭。至于注释名称,鉴于《740•精解版》一书中所有曲谱注释的名称与《740弹奏提示》一书中的相应注释名称完全相同,《740弹奏提示》一书的出版时间在张某甲涉案图书出版之前,且三本图书均是对相同的练习曲所作的注释,难免存在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故不应认定《740•精解版》中的注释名称系对张某甲涉案图书的抄袭。综上,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出版的《740•精解版》一书抄袭了张某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740》一书的注释内容,属于侵权图书。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作为出版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应对出版《740•精解版》一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张某甲要求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无法确定张某甲的实际损失或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将根据张某甲的知名度、涉案图书的独创性程度,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张某甲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张某甲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因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的涉案行为遭受了适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仍不足以抚慰的精神损害,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针对骏纬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图书的出版者为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骏纬文化公司仅负责涉案图书的排版事宜,张某甲要求其与新世纪出版公司、新世纪电子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小庄书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由新世纪出版公司提供,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小庄书店、新华书店连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小庄书店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世纪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车尔尼钢琴练习曲50首作品740(699)•精解版》一书;

二、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小庄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车尔尼钢琴练习曲50首作品740(699)•精解版》一书;

三、被告广东新世纪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张某甲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广东新世纪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负担);

四、被告广东新世纪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二万六千元;

五、被告广东新世纪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四百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广东新世纪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张某甲负担2543元(已交纳),由广东新世纪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新世纪音像电子出版社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杨某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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