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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华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略)。

被告华映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映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映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乙因与被告华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被告华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告自1998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延长劳动时间的强制性规定,强令原告每月加班超过36小时,亦未按规定计发加班工资,长期无故克扣加班工资。据此,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寄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其无故克扣的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的正当要求。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62元,及该补偿金50%的赔偿金x.3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3月起至解除合同止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x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工资2500元,及该工资25%的补偿金625元;4、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被告华映公司辨称:一、答辩人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3月建立,原告单方要求与答辩人于2008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之一,答辩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赔偿金,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现有的加班费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补发加班费。三、原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8月份工资,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25%的补偿金。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A1、裁决书,证实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

A2、劳动合同书,证实①原告自1998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②2008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①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②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被其克扣的加班工资、补缴社保金等、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A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资,证实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寄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A5、薪资袋,证实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

A6、被克扣加班工资计算表,证实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及数额;

A7、养老保险登记表,证实被告从2002年3月才为原告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

A8、卡档查询,结合证据5、6证明,原告每日加班4小时,但被告只计算3.5小时,无故克扣0.5小时;

A9、工资存折,证实被告无故克扣原告8月份工资2500元;

A10、医疗保险清单,证实被告1998-2005年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A5、A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A7、A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证据A6、A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制和自行上网打印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无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证据证明提取证据的过程是公正、客观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1、A2、A3、A4、A5、A9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A6、A8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A7、A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劳动合同,证实①被告已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②原告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③双方约定以700元为标准计算加班费;④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已向原告公示;⑤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被告不须支付原告加班费;

B2、榕劳力特保(2006)X号文、福建省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原告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

B3、关于陈某乙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薪资情况和出勤加班费情况的说明,证实①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被告不须支付原告加班费;②原告2008年8月的薪资为1904.63元;

B4、勤务规章之第三章《园区出、缺勤作业规范》、第二十三篇之第一章CPTF/FVD离职作业办法、8、25会议纪要、公司规章制度目录、证明,证实①被告的规章制度是经民主程序制定,该制度已向公司全体职工公示,该规章制度内容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该规章制度可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②被告在4-1“7、加班”中明确了“12H同仁(8:00-20:00,20:00-8:00):其中休息用餐时间0.5H,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上班时数为11.5H。”;③被告是根据4-2之规定,基于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才未支付原告2008年8月份薪资;④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被告不须支付原告加班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B2、B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B1、B3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对象上提出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B1、B3予以采纳。证据B2、B4原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采纳。

依以上采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起,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4月,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被告在2008年4月7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700元,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2008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件(EMS)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法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予10个月经济补偿金,补发被克扣的加班工资,补缴未办理社保期间的保费。此后,原告通过仲裁委向被告提出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9月2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07年9月到2008年8月)应发的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为2205.10元。依被告正常所发的原告2008年8月的工资为1904.63元,该工资尚在被告处,原告未领取。

另查明,原告是按每日两班倒的时间工作,扣除休息用餐时间0.5小时,每日实际上班时数为11.5小时。被告计算原告正常每日加班工时为3.5小时,假日、法定节日出勤计算加班11.5小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62元及50%的赔偿金x.31元之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额的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8年3月起至解除合同止的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8月份原告的工资,被告提供的陈某乙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薪资表证明原告2008年8月的工资为1904.63元,该工资原告未领取。原告自2008年8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自同年9月2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当予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结清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该工资25%的补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映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乙2008年8月工资1904.6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2项规定:加班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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