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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糖烟酒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盐步供销企业集团、佛山市南海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糖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惠、区某某,系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盐步供销企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刘利平,分别是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糖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供销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盐步供销集团)、佛山市南海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盐步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盐步供销集团口头委托湘潭市外贸农特产购销中心(以下简称湘潭外贸中心)收购并储存莲子。同月17日,该集团分三次将100万元打入湘潭外贸中心帐上。同年10月28日,广州市糖烟酒公司改制为广州市糖烟酒有限公司。同年11月16日,作为盐步供销集团属下土产副食公司购销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糖烟酒公司属下的食糖批发部签订《联合经营莲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出资200万元与甲方联营湖南莲子;甲方负责购货,乙方可派人对进货价格、质量、数量进行监管;经营中的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其中包括资金按期全部返还,计付利息,商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亏),在减除所有利息、运输费及其它杂费后,利润由甲、乙方各占50%;甲方应按月息0.8%向乙方支付所出资金的利息;协议有效期至一九九九年五月底,协议终结双方应同时清算完毕,如甲方未能在生效期内返还200万元及利息、利润,则向乙方偿付5%滞纳金。同日,盐步供销集团土产副食公司购销部收取了糖烟酒公司200万元的联营款。同月19日,盐步供销集团将200万元打入湘潭外贸中心帐上。收款后,湘潭外贸中心以自己名义为盐步供销集团收购了壳莲150吨、肉莲83.64吨、边莲41.477吨,该中心自己同时收购了380.534吨壳莲,并将以上所购莲子全部存放于湖南省粮食技工学校仓库内。1999年3月,盐步供销集团要求运走存放于湖南粮食技工学校内属其所有的莲子,但中国农业银行韶山旅游经贸开发区某行(以下简称农行韶山支行)以该批莲子已抵押为由不准运走。同年3月8日,盐步供销集团以湘潭外贸中心为被告诉诸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查封了该批莲子,该集团同时交纳了诉讼费(略)元。同年8月27日,湘潭中院作出(1999)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双方的代购代储莲子关系成立;二、除盐步供销集团已取走的81.54吨肉莲外,湘潭外贸中心应交付盐步供销集团202.65吨壳莲,其中湖北壳莲134.4吨,河南壳莲68.25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略)元,由盐步供销集团负担(略)元,湘潭外贸中心负担(略)元。

诉讼期间,盐步供销集团经湘潭中院及湘潭外贸中心同意,运走了81.541吨肉莲(含边莲41.477吨),并存放在南海里水的冷库内。

同年10月19日,盐步供销集团向湘潭中院申请执行(1999)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湘潭中院同意立案执行。

盐步供销集团提起上述诉讼后,农行韶山支行以湘潭外贸中心为被告、盐步供销集团为第三人亦向湘潭中院起诉,要求湘潭外贸中心归还500万元借款本息,并确认对存于湖南粮食技校内的全部莲子享有优先受偿权。湘潭中院以(2000)潭中经初字第X号案立案受理,并作出湘潭外贸中心向农行韶山支行归还借款530万元及利息、确认农行韶山支行对抵押物湘莲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宣判后,农行韶山支行不服而向湖南高院提出上诉。

2000年2月14日,盐步供销集团出具货款清偿计划书,确认欠糖烟酒公司莲子货款200万元,并约定同月20日前返还30万元,待该集团与湖南省莲子货款官司结案后,所收回的壳莲150吨、肉莲43吨,全权交由该公司处分,并按实际销售收入抵减欠款,不足部分由该集团继续清偿,上述欠款自1998年11月16日按原约定每月0.8%计算利息及滞纳金。

同年4月21日,湘潭中院作出(2000)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1999)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后,湘潭中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不当,认定事实有误,故该中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00)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1999)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盐步供销集团与湘潭外贸中心之间的委托购买储存莲子合同关系成立;三、湘潭外贸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盐步供销集团202.65吨壳莲,其中湖北壳莲134.4吨,河南壳莲68.25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湘潭外贸中心负担。

同年7月3日,湘潭中院召集农行韶山支行、湘潭外贸中心、盐步供销集团、湘潭市外经委的代表,就莲子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期间,有关当事人均同意尽快变卖莲子,得款后全部汇入法院的帐号内。

同年7月14日,盐步供销集团与湘潭外贸中心在湘潭中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湘潭外贸中心同意盐步供销集团自行销售202.6吨莲子,但得款后由法院代管。

同年7月17日、25日,销售莲子所得的(略)元、(略)元合计(略)元分别打入了湘潭中院的帐号。

同年9月13日,湖南高院以(2000)湘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农行韶山支行与湘潭外贸中心、盐步供销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2000)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确认(2000)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的莲子不能认定在抵押物范围内。

同年10月17日,盐步供销集团向糖烟酒公司支付了40万元。

同年12月27日,湘潭中院的合议庭就变卖莲子所得的110多万元进行合议,并达成了先着手变卖库存的其他莲子、具体分配方案再议的意见。

同年12月29日,湘潭中院审判委员会就莲子的处理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了对已售卖莲子所得的110万元由盐步供销集团分配30万元的意见。

2002年1月8日,湘潭中院将售卖莲子所得的其中(略)元扣划至糖烟酒公司的帐号内。余款湘潭中院再没有支付给糖烟酒公司或盐步供销集团。

同年2月27日,盐步供销集团土产副食公司购销部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并明确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盐步供销企业集团负责处理。

同年9月19日,盐步供销集团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糖烟酒公司货款(略)元,并约定自同年10日起每月还款至少5万元,保证在一年内全部清偿。同日,该集团向糖烟酒公司支付了(略)元,2003年2月12日又支付了5000元。

2004年9月9日,盐步供销集团再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糖烟酒公司货款(略)元,同时约定自当月起每月至少还5万元,保证在一年内全部清偿。

另查,盐步供销集团在湖南运回、存放于南海里水的冷库内的81.541吨肉莲于2000年1月中旬被其工作人员郭敏嘉与何燕辉密谋盗窃了76.1吨,销赃后得款53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被盗莲子的价值为(略)元。破案后,发还受害单位(略)元。该判决同时确认失窃的开边湘莲为(略)元/吨、原粒湘莲为(略)元/吨。

2006年5月23日,糖烟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盐步供销集团、盐步总公司清还货款(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1998年11月16日至200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略).09元。盐步供销集团于2006年7月7日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糖烟酒公司于2000年2月14日签定的贷款清偿计划书、2002年9月19日签定的还款保证书、2004年9月9日签定的还款保证书三份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糖烟酒公司食糖批发部是该公司属下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机构,故该批发部签约后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糖烟酒公司承担,即转制后的广州市糖烟酒有限公司承担,故该公司是该案讼争的适格原告;联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盐步供销集团土产副食公司购销部在2002年2月27日注销时明确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盐步供销集团负责处理,故该集团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并应承担该购销部注销后的法律责任。

合同约定糖烟酒公司出资200万元与盐步供销集团联营莲子购销业务,此约定属一方向联营体投资;合同约定盐步供销集团负责购货,糖烟酒公司有权派人对进货价格、质量、数量进行监管,此约定应视为糖烟酒公司参与了共同经营;合同又约定经营中的一切风险,包括资金按期返还、计付利息、商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亏损均由盐步供销集团承担,此约定明显是糖烟酒公司仅分享联营赢利,而不承担联营亏损责任,并且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及收取固定利润。综上,上述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赢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的规定,因此,讼争合同的上述约定应认定为保底条款。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同一条“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的规定,讼争的联营合同应确认无效。因盐步供销集团2000年2月14日向糖烟酒公司出具的货款清偿计划书、2002年9月19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2004年9月9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均是依据讼争的联营合同而作出的,在联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述保证书及还款计划书亦应确认无效。盐步供销集团要求确认上述保证书及还款计划书无效的请求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其反诉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因盐步供销集团出具上述保证书及还款计划书是一个连续的整体行为,其在2004年9月9日向糖烟酒公司出具最后一份还款计划书,而盐步供销集团在2006年7月7日提出反诉请求,其反诉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糖烟酒公司认为盐步供销集团提起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理,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同一条“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的规定,该案联营莲子的盈亏问题,应进行结算。因糖烟酒公司据以起诉的三份债权文书已确认无效,故只有对双方联营的盈亏进行结算才能确定盐步供销集团是否欠糖烟酒公司联营款、应否向糖烟酒公司返还联营款,因此,该案就联营的盈亏进行结算,凭糖烟酒公司的本诉请求即可进行,而无须要求当事人一方必须提出主张才进行。糖烟酒公司认为必须由盐步供销集团提出结算主张才能进行审理的辩称无理,法院不予采信。

盐步供销集团在签定联营协议之前已付给湘潭外贸中心100万元收购莲子,庭审中,该集团承认上述100万元是其作为联营方的投入,其行为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故法院认定该100万元是该集团作为联营一方的投入。在该集团将糖烟酒公司按约定投入的200万元再付给湘潭外贸中心后,双方联营莲子的款项共计300万元。而湘潭外贸中心收取了上述联营款并收购了壳莲150吨、肉莲83.64吨、边莲41.477吨后,因该中心与农行韶山支行的借款纠纷案导致上述莲子被长期查封,从而造成了损失,此损失应作为双方的联营损失。

在联营的莲子被查封后,盐步供销集团运回了81.541吨肉莲,因盐步供销集团要求就联营的盈亏进行结算,但其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肉莲的价格,故该种莲子的价格应按糖烟酒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略)元/吨认定,即上述肉莲的价值为:81.541吨×(略)元/吨=(略).2元。此部分的款项属联营体收回的成本。

联营的其他莲子变卖后本得款(略)元,但湘潭中院至今仅付给联营一方的糖烟酒公司(略)元,此部分的款项亦属联营体收回的成本。

另外,在联营过程中,盐步供销集团为追回莲子而向湘潭中院提起诉讼并为此而垫付的诉讼费(略)元应属联营的亏损,此款应在收回的联营成本中予以扣减。

综上,联营体收回的成本为:(略).2元+(略)元-(略)元=(略).2元,即联营体发生了(略).8元的亏损。糖烟酒公司投入的资金为200万元,占联营总额的66.67%,盐步供销集团投入的资金为100万元,占联营总额的33.33%,双方应按此比例收回联营的成本,即糖烟酒公司应收回的成本为:(略).2元×66.67%=(略).1元;盐步供销集团应收回的成本为:(略).2元×33.33%=(略).1元。

在湘潭中院转给了(略)元及盐步供销集团先后支付了42万元后,糖烟酒公司实收回了(略)元,对比,糖烟酒公司仍可收回的联营成本为:(略).1元-(略)元=(略).1元。因从湖南运回的81.541吨肉莲是由盐步供销集团保管,而在保管过程中,该集团的工作人员盗走了当中的76.1吨,其余部分的莲子该集团无提供证据证实去向,故该集团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该部分的莲子损失视为该集团已收回的联营成本,因此,糖烟酒公司仍可收回的联营成本(略).1元应由该集团负责返还。糖烟酒公司此部分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糖烟酒公司以上述三份无效的债权文书而主张该集团清偿超过此部分金额的其余本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盐步总公司在行政上虽由盐步供销集团接管,但根据工商执照的反映,该总公司与盐步供销集团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盐步供销集团对糖烟酒公司无论是否负责债务,糖烟酒公司要求盐步总公司共负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法院对糖烟酒公司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盐步供销集团于2000年2月14日向糖烟酒公司出具的货款清偿计划书、2002年9月19日及2004年9月9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无效;二、盐步供销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糖烟酒公司返还联营成本款(略).1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糖烟酒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略)元,由糖烟酒公司负担(略)元、盐步供销集团负担3748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糖烟酒公司负担。

上诉人糖烟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是不公正的错误判决。理由如下:

一、关于《联合经营莲子购销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以盐步供销集团属下单位土产副食公司购销部与糖烟酒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联合经营莲子购销协议》有保底条款为由,认定无效,违背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1、协议不存在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保底条款必须符合二个条件:一是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二是在联营体亏损时,联营一方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在本案中,糖烟酒公司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但未直接参与经营,也无收取固定利润,并承担没有利润可分配的经营风险,因此,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都不具备“保底条款”的法律特征,不存在保底条款。2、即使认定存在“保底条款”,也只是“保底条款”无效,而非协议全部无效。一审判决以“保底条款”的无效而认定协议无效,于法相悖。

二、一审判决支持盐步供销集团反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1、盐步供销集团一审要求确认《货款清偿计划书》、《还款保证书》无效,应属抗辩而不属反诉。盐步供销集团只主张确认计划书和保证书无效,但未提出无效法律后果的主张,该“反诉”既无反诉的目的,也无具体的反诉请求,即使计划书和保证书无效,也不能免除返还联营货款本息的责任,更不能产生吞并本诉的法律后果,因此,盐步供销集团的“反诉”不符合反诉以吞并本诉为目的的法律特征。2、盐步供销集团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约定糖烟酒公司不承担风险,只是盐步供销集团以其专营农副产品的优势和经验为筹集糖烟酒公司的资金而作出的承诺和保证,且没有盈利就没有利润分配就是承担风险的一种方式,因此联营期满收回本息的约定,不属保底条款。约定收回的利息只是联营成本核算的一部分和表现的方式,利息并非利润,一审判决将联营成本等同于利润是法律认识错误。联营期满后,盐步供销集团向糖烟酒公司出具计划书和保证书,表示承担返还联营货款本息的合同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保底条款”无效,但盐步供销集团仍承诺还款而从不主张分担亏损和结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也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以协议无效为由,认定计划书和保证书无效,是法律逻辑的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

盐步供销集团“反诉”称计划书和保证书是在对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则依然有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自行为成立起一年内行使,超过该除斥期间提出主张的则法院不予保护。盐步供销集团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一审判决回避上述法律事实,且混淆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概念的区某和行使相关诉权性质的区某。协议中不承担风险的条款是否有效,依法不影响盐步供销集团应返还联营货款的法律效力。若不承担风险的条款无效,则无效的法律后果仅是糖烟酒公司不得取得固定利润(本案既没约定取得固定利润也没有实际取得)及应分担经营亏损,而非归还联营货款本息条款的无效,更非免除盐步供销集团相应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盐步供销集团答辩主张分担亏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主张未提出反诉及缴纳相应的反诉受理费,法院应不予审理。协议约定至1999年5月底止联营期满前双方应进行结帐并清算完毕,则糖烟酒公司主张归还联营货款或盐步供销集团主张分摊亏损均应在1999年6月1日起计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期间,盐步供销集团从未主张“分担亏损”,其出具的计划书和保证书只是还款的“连续”的意思表示,并无“分担亏损”主张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更表明放弃“分担亏损”,因而只构成还款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不构成“分担亏损”主张的时效中断。一审判决将保证书和还款计划书认定为“分担亏损”的“连续的整体行为”是错误,因此盐步供销集团答辩主张分摊亏损,已超过诉讼时效。在盐步供销集团未提出“分担亏损”的反诉请求,也未向法院缴纳“分担亏损”数额相应的反诉受理费,一审法院向湖南湘潭中级法院调查并开庭审理“分担亏损”,是违反法定程序。

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就联营的盈亏进行结算,凭原告的本诉请求即可进行,而无须要求当事人一方必须主张才进行”,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协议的约定至1999年5月底止联营前双方应进行结帐并清算完毕,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无效合同主张赢利分配或亏损分担均应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2、盐步供销集团未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分担亏损,且表明放弃“分担亏损”。一审判决却予以审理,违反法律规定。3、计划书和保证书表明双方关于退还货款的约定和承诺,并不以结算和分担亏损为前提。结算和分担亏损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和诉因进行。

五、一审判决关于“亏损”的计算不合理和不公正。1、协议约定了利润按各占5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是无效条款。但一审判决将约定比例调整为投资比例,并按该投资比例承担亏损。是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计算损失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向湘潭市中院调取的诉讼材料显示,盐步供销集团的债权依据应当是(2000)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材料显示只是申请已被撤销的(1999)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而执行材料显示尚有变卖执行款(略)元未处置,且案卷无执行终结的文件,该执行款(略)元是应收款而不应作为损失计算。根据(2000)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盐步供销集团预付的诉讼费(略)元由湘潭外贸中心承担,并可通过申请执行收回。盐步供销集团未申请执行收回该诉讼费导致诉讼费的损失的,应自行承担,不应列为联营“损失”。一审判决将法院未发还执行款(略)元和诉讼费(略)元列为损失明显不当。

六、一审法院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盐步供销集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且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自行完成取证。

七、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盐步供销集团未进行结算不能作为免除利息的理由,因此,利息应自货款投入之日起计算,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超过判决付款日还应双倍计算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盐步供销集团、盐步总公司清还货款(略)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由盐步供销集团、盐步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糖烟酒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证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0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函件,证明一审法院向湘潭中院调取资料不完整,查封莲子变卖后已执行的款项不确定。

被上诉人盐步供销集团、盐步总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尚有30多万元的执行款未收回,双方的联营合同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盐步供销集团答辩称: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是联营合同关系,不存在是否欠货款关系。联营合同第四条规定违反联营合同的基本原则应为无效。该集团人员在不了解法律的情况下,还款计划书是依据无效的保底条款出具的,应为无效。盐步供销集团在联营过程中已尽力减少损失,对联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按联营关系分担。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亏损的分担,则应按出资的比例承担亏损。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盐步供销集团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盐步总公司答辩称:盐步总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盐步供销集团承担。其他意见与盐步供销集团一致。

被上诉人盐步总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糖烟酒公司与盐步供销集团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联合经营莲子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但双方在联营合同第四、五条、第七条约定“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其中包括资金按全部返还,计付利息,商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亏损)”、“甲方应按月息0.8%支付乙方利息”、“如甲方未能在生效期内返还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润,则要向乙方偿付5%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约定违反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据此认定上述条款为保底条款,并认定为无效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据此进一步认为协议无效不当,对此予以纠正。因《货款清偿计划书》和《还款保证书》均是依据协议中上述条款而作出的,在上述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上述计划书及保证书亦应确认无效,糖烟酒公司依据无效条款和无效计划书及保证书要求盐步供销集团支付货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提出的诉请及抗辩涉及联营条款无效产生的盈亏计算及损失承担,应在本案一并解决;但双方在联营协议和之后的还款计划书及保证书均未对联营亏损承担作出约定及处理,而且从最后一份保证书的出具时间2004年9月9日至盐步供销集团于2006年7月7日的答辩及反诉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据此对联营的盈亏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此外,协议中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已无效,而联营双方又未能重新商定亏损分担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投资比例计算分担亏损并无不当。糖烟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分担亏损”的审理存在程序违法并计算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盐步供销集团于2006年6月22日提交的证据收据申请书向湘潭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糖烟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联营协议中关于利息计算的条款已无效,而双方就联营盈亏情况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就糖烟酒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应返还联营成本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糖烟酒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解决双方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已收回的联营成本作出的亏损计算并无不当,若日后发生新情况,可再执行到其余的执行款和诉讼费(略)元,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糖烟酒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糖烟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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