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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曹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联合兴建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沙发面料批发市场(后更名为鞋城),其中被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原告以现金作为出资。该市场于1994年建成并投入运营,建成初期,原告根据市场经营需求再次投入资金建设该市场的水电设施。时至2009年,原告得知被告将该市场房产证办理到自己名下,于是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然而被告却拒绝协商,并强行剥夺原告的权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为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房屋产权证为:x、x、x、x、x、x、x、x、x、x、x、x、x的所有权共有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1997年6月10日会议纪要、郑某建工字〔2005〕第X号《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七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报纸招商广告各一份;2、1992年12月9日、1993年8月17日收据各一份;3、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十三份。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办证依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已由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要求;2、被告与原告系房屋出租与承租关系,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在最初建造时系被告出让房屋8年的使用权为代价,通过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筹集建房资金建设而成,原告当初参加集资的行为被告已经通过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与其订立合同,给了原告充分的价值的回报,即给了原告对该房屋8年的有偿使用权,其所交的集资款也早已冲抵了房租,该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对该房屋已不再有任何权利。故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从新的租赁合同内容看,被告与原告纯属房屋出租与承租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郑某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郑某权证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3、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十三份;5、租赁期为2001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的9区X号、9区X号协议书各一份;6、苏江亮民事起诉状及其二七区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王改云民事起诉状及其二七区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九区X号、X号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X号证据中的会议纪要、郑某建工字〔2005〕第X号《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七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X号证据中报纸招商广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中,1、X号证据与原告出示的6、X号证据中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第109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为郑某市中院和河南省高院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10月,被告与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了一份联合兴建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提供在京广南路X路交叉口处的一块面积为28.6亩的土地,乙方(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提供自筹资金,联合兴建郑某市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拟建营业房约300套,每套约40-50平方米;.......六、市场场地为甲方(被告)所有,营业房及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归甲方(被告)所有,乙方对所建营业房及附属设施拥有长期使用的权利,除国家统一改造使用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停办市场;七、房费收取比例及集资款退还办法:集资款由甲方从每月所收房费的总额中支付50%交乙方退还集资户,直到还完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及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1995年7月,国家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后来,针对官办脱钩的问题,国务院明确要求各地务必在2001年11月底之前彻底完成市场官办脱钩任务。1999年7月5日,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将上述联建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郑某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2002年1月8日,被告将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和郑某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起诉到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992年10月13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2003年6月19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和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的联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协议为有效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后郑某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退出市场管理,由被告全面管理市场。2001年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郑某市X路鞋城批发市场9区X号和9区X号房屋作为营业房,使用期限为8年,从2001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协议到期后,被告又于2009年11月26日就该房屋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租赁期限暂定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现原告以原、被告共同其出资兴建郑某市X路X号沙发面料批发市场(后更名为鞋城)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x、x、x、x、x、x、x、x、x、x、x、x、x的房屋共有权人。

另查明,证号为x、x、x、x、x、x、x、x、x、x、x、x、x的房屋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其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

本院认为,1992年10月13日,被告与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的联合兴建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市场产权归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和该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和2009年11月26日就京广南路鞋城批发市场9区X号和9区X号房屋的租赁签订合同,显示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对证号为x、x、x、x、x、x、x、x、x、x、x、x、x房屋的共有关系,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故原告代理人关于原告为上述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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