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何某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何某兰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X镇教委办宿舍。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印江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咏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何某某、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凤姣、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白咏春,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何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何某某、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善北路X号201房出租屋找被害人何某兰,其间两人因金钱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何某兰推入屋内厕所,用地上拾起的一把水果刀刺中何某兰的颈部,随即用地拖头顶住何某兰的喉部位置致其死亡,然后将房间内物品翻乱,伪造现场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兰系因右颈外静脉破裂出血,气管堵塞,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何某某、柳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女儿何某兰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81,291.6元,丧葬费9,4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47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1,827.1元。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是在无意中拿刀捅被害人,其用拖把顶被害人时没有用力去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请求,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和被告人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由于被告人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要求才发生争执,被害人先咬住被告人的手指,因此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善北路X号201房出租屋,与被害人何某兰见面。何某求李某几百元钱,李某没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李某何某入屋内厕所,从地上拾起的一把水果刀朝何某颈部刺、割,致何某颈外静脉和气管破裂,李某即用拖把顶住何某部位置,致何某亡。之后李某房间内物品翻乱,伪造现场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6日22时许,其到容桂乐善北路X号201房找女友何某兰,见外边的铁闸已关上,没有锁,木门被反锁,其开门进去,房内一片狼藉,地上有血迹,还听到厕所水龙头流水的声音。其进厕所,见何某兰坐在地上,一把地拖拖头顶住她胸部位置,另一边则撑在地面,她脸部及衣裤全湿,双手有血迹,嘴唇发白,头挨着墙。其拉何某兰的手,何某全没有反应。其立即打110报警。

其辨认出被害人就是其女友何某兰。

2.证人卢某某、袁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6日22时16分,其4人根据110报警中心的指令到容桂乐善北路X号201房出诊,见该房间厕所里一名女子侧身弯腰倒在地上,遂将该女抬到厅里。经过检查,该女子颈部右侧有一道较深的伤口,皮肤呈紫色,并出现尸斑,已经无呼吸、无心跳、瞳孔散大,肢体僵硬,已死亡多时。

3.证人杨某某、李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7月5日22时许,阿兰(广西人,住乐善北路X号201房)在振东酒店5007房接到一个电话后,说有熟客找她,在她的宿舍楼下等,然后阿兰就一人走了。23时许,李某给阿兰打电话,阿兰说她在宿舍。凌晨3时许,杨某某回乐善北路X号308宿舍,经过阿兰的201房时,见201的木门和铁闸都关上了。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于2004年2月中旬认识杨某慧。2004年7月初的一天,其从肇庆来到容桂,晚上23时许打电话叫杨某慧回租住屋,在杨某出租屋闲聊。杨某慧说打牌输了很多钱,叫其给三四百元她。其不想给就说没有那么多钱。杨某慧很生气,把其手机扔到地上,又抓住其衣服,还抓了其脖子。其很气愤,用左手卡住她的脖子,右手在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杨某慧推进了厕所。杨某慧被台阶绊倒,靠墙坐在台阶上,并喊放开她。听到杨某喊叫其有些害怕,就用左手去捂她的嘴,却被杨某住左手食指,其痛得半蹲了下去,右手捡起掉在地上的水果刀,朝杨某脖子处扎下去,又往外拉了一刀。接着其听到杨某部发出很强烈的喘气声,其害怕,想停止这种声音,就拿起一把拖把顶住她喉部位置,拖把柄支撑在地上。约三四分钟后,声音渐渐小了。其出了厕所,发现被杨某伤的手指在流血,右手食指也被刀弄伤流血,于是拿杨某衣服和纸巾擦。接着其想离开杨某出租屋,但听到外面有人上楼,怕被人发现,不敢出去,在屋子里坐了4个小时,就到厕所用水冲干净地面的血,再拿起水果刀冲洗,之后捡起杨某手机,又洗其沾有血迹的白色T恤。为了制造假现场,引开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其便故意搞乱房间里的东西。约凌晨4时许,其把水果刀、杨某手机、其自己的手机包裹在T恤里,离开出租屋,并将木门反锁,将铁闸门拉上。下楼后,其往河边走,将两部手机、钥匙和水果刀扔进河里。

其辨认出被害人何某兰就是其女朋友杨某慧;其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顺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乐善北路X号201房,经勘查提取了现场遗留的血迹样本、指纹、血足迹、沾血纸巾团等。

6.顺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兰右额顶部发际上缘一处3cm×3cm皮下出血,左额部一处1.5cm×1cm表皮剥脱;左颈部有5.5cm×4.5cm散在表皮剥脱;右侧颈部有两处创口,一处哆开大小为7cm×3cm,一处呈条梭形长2cm,创口深达气管,气管于喉室处断裂;右颈部创口下方4cm×2cm范围内见散在表皮剥脱;左前胸一处0.2cm小裂口,左肩部一处8cm浅表划伤,左胸背两处浅表划伤,均长5cm;右上臂上段后侧一处4.5cm×0.3cm条形表皮剥脱及9cm×4cm范围内的散在轻微皮下出血,右中指末节一处0.8cm小裂创;左手背一处2.5cm的条形表皮剥脱,左中指、环指背见散在斑片状表皮剥脱,左环指中节一处1.2cm皮瓣擦伤;解剖见右额顶部一处皮下出血,右颈外静脉破裂,甲状软骨横行骨折,气管破裂,气管内见白色泡沫及少许胃内容,左肺见大面积暗红色坠积斑块,心脏背面见散在出血点。何某兰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推测死亡时间距初次检验时间(2004年7月6日23时30分)约24小时。

7.佛公刑技法物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带血纸巾及现场地面滴状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李某甲的血的基因分型一致。

8.被害人何某兰生前使用手机((略))的通话清单。证实2004年7月5日23时15分29秒有人用号码为(略)的电话呼叫何某兰的手机。号码(略)的电话为容桂乐善北路X号士多店的电话。

9.抓获经过。证实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协同顺德区公安分局民警于2004年7月31日14时35分在河口县X路时代网吧将正在上网聊天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何某兰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相互之间互相印证,均具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何某某、柳某某有子女两名。其直接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81,091.6元,丧葬费9,4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6.75元,共计人民币105,217.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户籍资料以证实其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一节。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为钱而发生争执,在男女朋友之间互相轻微打斗中,被害人没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反而因此蓄意杀人,致被害人死亡,主观恶性严重,应予严惩。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请求赔偿原某人柳某某的扶养费,但未能提供柳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何某某、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217.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立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