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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金宝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才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才的长子。

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才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才的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才的四子。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段某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1999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英豪,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通过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旭阳、代理检察员孔庆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丁、孙某戊,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英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由“阿春”(另案处理)告知有人出资600元人民币,雇杨某训被害人孙某才,杨某答应。当晚9时许,杨某刀窜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生力啤酒厂旁边的自行车修理店门前,向孙某背部、胸部、手臂连砍数刀,并向阻拦其的张某己手臂猛砍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孙某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才系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甲系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药费7000元,死亡补偿费20万元,住院费、抢救费、冷某费、安葬费及其他杂费共(略)元,被害人张某己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车费共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23万元人民币。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只是向被害人孙某才背部砍了两刀,后来只是推了张某甲一下,并没有砍其手臂。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孙某才的故意,法医鉴定没有显示孙某身上有致命伤。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被害人孙某才何某被送医院,若孙某及时抢救,可能不会死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孙某才的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略).6元,丧葬费9489.5元,医药费2500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126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己陈某证实,当晚9时许,其在丈夫孙某才的自行车修理店内坐,见孙某店外小棚往士多店的方向跑,孙某是在棚内洗澡的。一男子手拿一把西瓜刀追砍孙某才,孙某身上已经有些部位中了刀在流血,到了士多店门口,该男子又用刀在孙某胸部砍了两刀。其跑到士多店外刚好该男子出来。其用手抓他没抓住,该男子就用刀在其左手上臂砍了一刀。春节前,对面修单车的重庆男子因为看见他们生意比较好,曾对别人说要叫人打他们两夫妇。

2、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9时许,其几人接到电话称其父母在自行车维修店被人砍伤,其几人赶到现场见父母均躺在地上,满身是血,警察与救护车亦已到场,遂将他们送院。孙某丙、孙某乙还对被害人孙某才作了辨认。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7月4日中午,同住一出租屋的“宝宝”带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单刃刀回出租屋,找了一块布条将刀柄缠住,外面有纸皮刀套和报纸包住。22时许,“宝宝”回出租屋时带回来一只白色手套,手指受了伤。7月6日“宝宝”告诉其4日晚在生力大道啤酒厂附近用刀砍伤了一名老头并踢了一妇女一脚。其辨认出“宝宝”就是被告人杨某某,并对杨某持的西瓜刀以及捆绑刀柄的布料作了辨认。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龙江镇龙蜂大道X号杂货店曾于7月初出售过两把长约50厘米的永锋双金鱼牌西瓜刀。

5、证人冷某某、蔡某某、邱某某、辜某某的证言证实,四川人“宝宝”及江西人徐小春与其是住同一出租屋的,7月4日晚“宝宝”从晚上7时许就出去玩到10时许才回出租屋。第二天见“宝宝”左手食指涂了红药水。

6、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生力大道路口自行车修理店是一老头两夫妇及儿子负责经营的。其刚到龙江的时候曾在生力大道口兼做修车,由于与该店相距较近曾有过争执,待其于2003年正式摆档之后就没再发生矛盾了。当天晚上收工后其与朋友一起去买轮胎,直到10时许才回来。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老乡孙某才与妻子、二儿子孙某丙在龙江生力大道开了一间修车店,7月5日上午接到孙某丙的电话知道孙某才被人砍了后送了去医院。

8、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7月4日晚9时许,其见生力路口修自行车的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好象在求救,其过去见两人坐在店门前,满身是血,后相继昏倒在地。一会儿后,警察与救护车相继到场,受伤的两人被送上救护车。现场附近其看见弟弟刘某庚在围观,他刚买了单车轮胎回来。

9、证人何某某、梅某某、张某壬的证言证实,当晚9时许,其突然听见有人喊救命,在小食店门前发现旁边修单车的两夫妻躺在地上,男的手部、胸部、背部均被砍伤,满身是血;女的手部被砍伤。不久,警察与救护车到场将两人送院。

10、证人覃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当晚9时许,其坐在士多店门口,忽然见旁边修单车的老头满身是血地往士多店跑,后面有一男子手拿西瓜刀在追,后该男子追上老头砍了他胸部一刀,就往325国道方向逃跑了。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04年6月底开始失业,其为急需用钱就答应帮忙打架。7月初的一天,与其一同暂住的阿春(徐小春)对其说有一名河南人出600元找人砍他的一名老乡,问其干不干。其答应后与阿春去到一饭店,一名河南人(徐杰)对其讲有一老头现在做修车,以前是办假证的,跟他老乡有过节,他现在出600元砍那老头,砍到那人住院花几千元医药费。其于当天下午与阿春一起去到生力啤酒厂边的自行车修理店,阿春指认了一名老头就是要砍的人。后其购买了一把长约40公分的西瓜刀并用黑色布条缠住刀柄,用两张广州日报包着,阿春告诉其作案后有人开摩托车在国道方向接应。到了20时许,其携带刀具去到自行车修理店,见该男子正在门外洗澡,他妻子正在店里。其拔出西瓜刀将报纸作的刀套扔掉,冲到男子身旁往他背部及右手臂各砍一刀,该男子逃跑,待跑到小食店时被其追上,其又砍了他一刀。该男子妻子追出来打其,其砍了她一刀。后其跑到路边将刀丢掉并被一男子开摩托车载走了。第二天,阿春给了其600元。其对与阿春暂住的出租屋、作案的地点、丢弃刀具的地点、购买刀具的地点、捆绑刀柄的布料作了指认。对作案用的西瓜刀、作案时穿的布鞋、牛仔裤作了辨认。还对阿春作了辨认。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7月4日10时20分,区局刑警队接龙江分局报称:21时35分在顺德区龙江生力大道路口的自行车修理店有一男一女被砍伤,现两人已送往医院抢救。公安干警遂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龙江生力大道路口西北侧。现场自行车修理店的西侧为一个用木搭建的棚子,木棚地面上有大量的点状血迹。修理店里面桌子南侧发现一个车篮,里面有一叠沾有血迹的零钱,车篮下面是塑料凳,凳子西侧地面有滴落状血迹。修理店门口往北侧士多店路面上有大量血迹。士多店从南门往东门的地面上有一滩血泊。在距离修理店56米的西南面生力大道路基边发现一个印有“永锋刀具”刀套和沾有一滴血迹的广州日报的报纸。修理店西侧生力啤酒厂内的东面花丛中发现一把不锈钢西瓜刀,全长50CM,刃宽5CM,刀柄用黑色纱布包着,刀面上发现了一枚汗液指纹(待甄别),刀刃上沾有血迹。现场提取了遗留的血迹样本,现场指纹一枚,刀套一个,报纸,西瓜刀一把。

13、法医学鉴定书三份分别证实:(1)死者孙某才左下颌部一创口深达下颌骨;右手背尺侧至右手中指一12厘米创口,穿通至手掌,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环指第一节指骨不完全性骨折;右前臂桡侧一24厘米创口,深达桡骨,见肌腱断裂,桡骨不完全骨折;右前臂尺侧一11厘米创口,尺骨完全性骨折;右上臂前侧、后侧均有创口深达肌层,致肱二头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右上胸部一21厘米创口,穿透入胸腔;左前臂一创口,深达肌层;左手掌大拇指至无名指、左无名指末节、左尾指有创口,均深达指骨;胸背部一处横形创口,长26厘米,深达脊椎,胸椎棘上韧带断裂;右肩胛下角一创口深达皮下;右肩胛部一创口深达肩胛骨;右季肋部后侧一创口深达肌层。检查见死者全身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死者全身创口多,创口大而深,多处肌肉断裂。结论是死者孙某才系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被害人张某甲左前臂刀伤并尺侧腕屈肌断离,左尺神经、尺动脉、尺静脉断离。结论是张某甲所受损伤属于轻伤。(3)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提取的布鞋鞋面的沾血剪片上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孙某才的血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西瓜刀的转移血纱上检见两人以上的混合基因分型,其中均不能排除含有孙某才、张某己血的基因分型。杨某某住处提取的白色手套的沾血剪片上检见的基因分型与孙某才、张某己血的基因分型均不一致。

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16、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盐亭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于1999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2000年9月24日被刑满释放。

17、搜查笔录、起赃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杨某某位于顺德区X镇旺岗茶园东著X号出租屋的住处搜查,查获白色手套一只、黑色皮鞋一双、灰色布鞋一双、黑色布块一块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材料证实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收据证实了原告人实际支付医药费2500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只是向被害人孙某才背部砍了两刀,后来只是推了张某甲一下,并没有砍她手臂。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向被害人孙某才的背部、胸部、手臂砍切多刀,与被害人张某己陈某以及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当天只有其一人持刀追砍被害人,其辩解称只是砍了孙某才背部两刀没有事实依据,显然属于避重就轻。其在追砍被害人孙某才后,遭到被害人张某己阻拦,又持刀将张的手臂砍伤,这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己陈某以及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称没有砍张某甲手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孙某才的故意,法医鉴定没有显示孙某身上有致命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杨某行为直接导致孙某死亡。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受雇持西瓜刀不计后果地朝被害人孙某才砍切多刀,主观上有杀害孙某故意。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孙某才全身多处创口,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死亡结果发生与杨某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孙某才何某被送医院,若及时抢救,孙某能不会死亡。经查,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证实接到电话后马上赶到现场看见救护车已经到场,遂将被害人送院。证人刘某辛、何某某、梅某某等人证实见到两被害人昏倒在地后不久便有救护车到场将两人送院。现场勘查笔录也证实本案是9时35分左右案发,现场保护人到达时间是9时40分,顺德区刑警队于10时20分接报时两被害人已被送往医院抢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才已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最终是因抢救无效死亡。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受雇行凶,事先踩点并准备作案刀具,在犯罪过程中不计后果地使用西瓜刀朝被害人孙某才身体多处部位实施砍切行为,在木棚处砍伤孙某后没有放弃犯罪,还继续追砍孙某小食店门口并砍切孙某胸部等要害部位。法医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身上创口达十几处之多,且创口大而深,多处肌肉断裂,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明显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杨某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关于没有用刀砍被害人孙某才胸部以及没有砍被害人张某己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孙某才死亡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所提医药费、住院费的请求中没有相应单据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所提营养费请求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所提的车费请求,没有相应单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略).6元,丧葬费9489.5元,医药费2500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126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略).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王某

审判员黎健毅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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