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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均为自报)。2004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阳明、王振安,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欧阳明、王振安,鉴定人钟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6日晚9时许,刘某乙(另案处理)与张权文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县雅瑶一发廊里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刘某乙随即叫被告人刘某甲前来追收嫖资。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发廊门口用一空啤酒瓶击中被害人张权文头部一下后逃离现场。张权文回到宿舍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因抢救无效于12月17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权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肺、胃破裂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并非因收取嫖资而打人,其是因为被害人情绪激动,以为被害人要打其,才打伤被害人。其是初犯,且一时冲动,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证据不足,法医学鉴定书没有明确哪一处是致命伤,不能排除被害人二次受伤的可能性。2、被害人酒后闹事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10时许其在一士多店打牌,旁边发廊的女友刘某乙跑进来找其称有一客人喝多了酒闹事,该客人搞完小姐后不但不给钱,还想打人,叫其去将钱收回来。其听后就跟刘某乙去发廊,见有一男子在发廊里大吵大闹,说不开发票就不给钱,接着冲到发廊里面,好象在找东西还想打刘某乙,其见状就到旁边士多店拿了一支啤酒瓶走回发廊门口,刘某乙从里面冲出来,该男子也冲出来,一直冲到其面前,其便右手拿起酒瓶朝他左侧头顶砸了一下,酒瓶也砸烂了,该男子被打后立即蹲在地上。其马上逃离现场。其对被害人张权文、同案人刘某乙作了辨认,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9时许有三名男子坐一辆摩托车到其发廊,先进来的两个浑身酒气,另一个躺倒在沙发上。其中一男子就找其按摩,后两人去到旁边的出租屋发生了性关系。其向该嫖客要钱,但该嫖客称要开发票,他的同伴也催他给钱但也被拒绝。其便走到旁边士多店找男友刘某甲,称刚才有个男的做完生意不给钱还要开发票,要刘某忙处理一下,意思就是要收回嫖资,如果嫖客仍然不给钱,刘某定会打他。刘某甲没说什么与其回发廊,其向刘某认了该嫖客又去找嫖客要钱,刘某甲也进了发廊,嫖客在发廊摆放工具的篮子里乱找一阵,在场的人都怕他会拿东西伤害其。刘某甲走出发廊,后该嫖客也走出发廊,其便听到“砰”的一声,见该嫖客倒在地上,脸上有血迹,地上散落着啤酒瓶碎片,刘某甲站在该男子旁边,后逃离现场。其对被告人刘某甲作了辨认,对案发的地点作了指认。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9时许有三名男子坐一辆摩托车到其发廊玩,一男子找刘某乙洗头。半小时后其听到争吵,小芳向该男子要钱,该男子不但不给钱还向他们要发票,小芳就朝旁边的一铺位走去。后其听到一声响,见刚才洗头的客人躺在地上,小芳的男友站在旁边还踢了那人一脚,然后搭摩托车离开。倒地男子左边太阳穴位置有血流出来,没多久他又站起来,走到发廊对面自己搭的士走了。其对刘某乙作了辨认,还辨认出被打男子就是张权文,小芳的男友就是被告人刘某甲。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酒鬼”、贵州佬喝酒后开摩托车一起去大沥雅瑶一发廊洗头,贵州佬在长凳上睡觉,“酒鬼”就随一名女子到一出租屋松骨。10时许,“酒鬼”与该女子回到发廊,该女子问“酒鬼”要钱,“酒鬼”讲支票收不收后就走到门口,女子跟上去要钱,后听到在门口边有人喊“酒鬼不给钱,打他”,并见一名男子站在“酒鬼”身边。其返回发廊,后听见“嘭”的一声,其见“酒鬼”躺在地上并流血,旁边有玻璃碎片,站在他旁边的男子逃跑。后“酒鬼”起身往圣堂村的方向走去,其与贵州佬就坐摩托车离开。

5、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酒鬼、潘某某等人喝酒后,酒鬼提出到大沥嫖娼,其三人就一起开摩托车去到雅瑶一发廊。其进入发廊后不醒人事,第二天凌晨1时许发现自己已经躺在宿舍的床上了。13时许,工友跑来告诉其酒鬼不行了,其去到酒鬼宿舍见他趴在床上一动不动,额头有红肿,好象是碰撞造成的。后就将其送医院抢救。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10时许,有一男子冲进其小卖部拿起一个空的啤酒瓶后又快步冲了出去,其遂走出小卖部门口,见有另一男子躺在地上,该酒瓶也破碎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该名拿酒瓶的男子。

7、证人张灵其、田永尚(共和包装厂员工)的证言证实,当晚同厂的张权文与老乡喝酒。17日上午11时许,听说张喝醉酒后被抬回来,其就与其他人去张的床前看他的钱包是否还在。到下午3时许,其听到张权文的呻吟声,见张嘴角有泡泡,左眼部有黑瘀,后就通知医院来抢救。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17日凌晨2时许,其在工厂周围巡逻,走到与共和包装带厂的通道时,发现包装厂铁门门口前有一男子伏在地上,其向班长陈某某作了汇报,陈某之前已看见他坐在前面,还照过他,但不是该厂员工。

9、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17日凌晨1时许,其巡逻至共和包装厂宿舍路段时,发现外墙的花基尾段处坐着一名男子,其用手电筒照该男子脸部,发现该男子的头左右摇摆,脸色通红,且略带黑色,后侧身慢慢躺在花基上。其就跟陈某棠汇报了情况。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7日凌晨零时10分左右,其巡逻至共和包装厂宿舍附近时发现一男子坐在旁边一花基上,该男子低头伏在膝盖上。40分左右,其再次巡逻见该男子仍坐在那里,旁边地上一滩呕吐物。凌晨3时许,见该男子侧身躺在所坐位置的公路上,一动不动,共和厂有几名员工走出来,其中一人就说该人是他们厂的员工,外号“醉猫”。其中二人就合力将该男子抬回宿舍,见该男子脸部有擦伤痕迹。

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17日凌晨3时许,其出厂门被旁边厂的一保安叫住称在包装厂门前10多米处躺着一名男子并带其去看看是否其厂的员工,其认出躺在地上的就是该厂员工“酒鬼”,便叫了另一个人一起将“酒鬼”抬回X号宿舍。

1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16日晚同厂的“酒鬼”与老乡喝酒,17日上午7时许其下班回宿舍见酒鬼一个人在床上睡,约15时许,其被酒鬼的呻吟和喘气声吵醒,便起床到外面去了。

1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17日15时许其接到张志雄的电话称厂里员工张权文可能喝酒过量,至今未醒,面部有擦伤害伤痕。其便打电话报警。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区大沥雅瑶大道滔记金属有限公司旁一发廊门前,发廊东侧玻璃门铝合金条上发现一处血迹,门阶上有8块不规则绿色玻璃碎,发廊东面商铺位门前有4小块不规则玻璃碎。

1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发现死者张权文左眼周至左颧部一处11X7厘米挫伤肿胀;左额颞一处2X2厘米挫伤;左胸部一处5X5厘米压痕,右胸部一处8X8厘米压痕;右手背至手腕一处(略)厘米皮下出血;左膝一处挫伤;右膝一处擦伤。死者张权文头面部有挫伤,颅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肺门撕裂伤,胃破裂,根据损伤性状、程度和形态分析,死者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肺、胃破裂而死亡。

鉴定人钟文山出庭作证证实,不排除被害人受到二次损伤的可能性,颅脑损伤、肺、胃破裂这三个原因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并非因收取嫖资而打人,其以为被害人要打其,才打伤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刘某乙找其的目的就是找被害人把钱收回来,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找被告人刘某甲就是为了追收嫖资。被告人刘某甲拿酒瓶找到被害人后,因发现被害人与刘某乙仍争执不下,遂用酒瓶打伤了被害人头部。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乙、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张权文头部致张流血倒地的事实是清楚的,法医鉴定结论结合鉴定人的证言可以证实,颅脑损伤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且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可见,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但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系因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肺、胃破裂而死亡,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受到二次损伤的可能性。另被害人张权文对于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与手段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人民陪审员吴坤

审判员黎健毅

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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