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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4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旭阳、代理检察员孔庆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知道张微(已判刑)帮助其女朋友王春香联系被害人李某春购买毒品后,遂纠集赵某峰、张明明、李某(均另案处理)想教训李某青。尹某某指使张微以再次购买毒品为由,将李某青诱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工业大道美昌鞋厂门前,由尹某某、赵某峰、张明明、李某对李某青进行围殴,致李某胸外侧、左右肩胛下区等10处受伤倒地死亡。作案后尹某某等人分别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青系锐性暴力刺穿胸腔、左右肺叶,致急性血气胸、双侧肺萎缩、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没有指使张微给被害人打电话,更没有纠集其他人去教训被害人。在现场也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公诉机关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同案犯张某某证言是孤证,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尹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找被害人李某青的目的只是劝阻李某后别再向其女友卖毒品;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知道张微(已判刑)帮助其女朋友王春香联系被害人李某青购买毒品后,遂纠集赵某峰、张明明、李某(均另案处理)想教训李某青。被告人尹某某两次指使张微向李某青拨打电话,以再次购买毒品为由,将李某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工业大道美昌鞋厂门前,被告人尹某某与张微、赵某峰、张明明、李某分站马路两旁守侯,李某青搭载摩托车去到上述地点后遭到多人围殴,致身体右胸外侧、左右肩胛下区等十处受伤倒地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分别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3年12月23日晚10时许,其与朋友李某、张明明返回出租屋见到女友王春香与张微,张称有事先走,其发现王春香有吸食“白粉”,王还称“白粉”是张微帮她买回来的。他们遂去到大沥意福酒楼X房找到张微,其跟张说以后不要再帮王春香买毒品了。其十分生气,让张微打电话给毒贩叫他以后不要卖给东北人,张微拨通一男子手机,李某拿过手机讲以后不要将“白粉”卖给东北人,对方挂了线。后其又提出叫张微再打一下毒贩的电话,看他还送不送毒品过来,张又拨通对方手机,叫对方送50元“白粉”过来,对方问送去哪里,张微问李某,李某张告诉那人送到大沥公园对面路口。后他们下楼,遇见赵某峰,赵某他们去哪,其讲出去有点事要处理,赵某跟他们一起去到城南方向的大街上。李某说不要站在一起,要不他来了见人多就会走的,后其与赵某峰站在路的左边,张微与李某、张明明站在右边。2、3分钟后有一辆摩托车开过来,张微示意车上两人停下,李某、张明明从张微身后冲上去,其与赵某冲过去,到了还有5、6米远处,听见车上男子喊救命,其见状即与赵某峰逃跑,估计是李某、张明明打了开摩托车来的男子。其对让张微打电话的地点,发生伤害案件的地点作了指认,对同案人张微作了辨认。

2、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2月23日凌晨王丽香来到大沥意福酒店410房要求其帮忙买点“白粉”,并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略))叫其打电话联系,其遂用自己的电话(号码(略))打通对方电话称要买50元的货,其出去接货但没接到返回房间,见到王丽香的丈夫尹某成在里面,王跪在地上哭,尹某其不该帮王买“白粉”,尹某分生气打了其几下,叫其打电话约对方出来教训一顿,让对方送50元的货到步步高酒楼门口,其用自己手机再次拨打上述电话,对方说货太少就挂了线。后尹某成要其再打电话要100元的货,其再打电话时,对方称已过去了。其见尹某成打了电话,一会儿后赵某峰、张明明、晓国(即李某)走进房间,五人后走到步步高酒楼附近。尹某成又说人太多要换地方,五人走到美昌鞋厂附近,其叫对方的人过去,其站在马路右边,后面和旁边分别站着赵某峰、晓国、张明明,尹某成站在马路左手边。后有一辆摩托车开过来,车上有两名男子,车一停下尹某成及三名男子冲上前围攻坐在车后的人,其马上跑开,不久便听到身后传来“救命”声音,其没回头一直跑回X房间。其对被告人尹某某作了辨认,对尹某某胁迫其打电话的地点,实施伤害行为的地点作了指认。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2时30分左右,其听到有人喊“抢野”及看见有两名男子在美昌鞋厂门口附近打架,其站在现场附近小店门口见打斗两人的旁边有一男子站在一摩托车旁边,一对男女在小店对面路边慢行往广佛方向走,另一男子朝广佛方向步行经过小店门前,后慢行男女中的男子回头向打斗的人喊“某某某走啦”,打斗的其中一人即快步离开追上经店前走的男子,然后跑步离开,打斗的另一男子倒地滚动一会后就不动了。站在摩托车旁的男子看了一眼倒地男子后开车离开,此时慢行的男女也快步离开。

4、证人黄某、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2时许分别看见被害人倒地挣扎的情况,黄某看见被害人倒地时有三名男子往广佛路方向快跑。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2时许其见一男子大声说完电话后搭乘一摩托车往工业大道方向,不久经过该处看见该男子倒在地上。

6、证人陈艳娴(大沥意福酒店老板)的证言证实,从2003年12月4日开始有三名女子入住意福酒店410房。2000年至2001年有一名叫尹某成的男子经常入住其酒店,2004年5月的一晚曾来酒店找人。

7、证人申小蔼、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名叫李某,生前有吸毒行为及贩毒行为。

8、证人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于23日下午离开后没再见过面,到了24日凌晨拨打李某手机((略)),一名男子接电话称李某被人打了。李某真名叫李某青。李某乙对李某青作了辨认。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区大沥工业大道美昌鞋厂前,在该鞋厂前发现一具男尸仰卧在工业大道的东侧路边。尸体旁边发现一个蓝色的诺基亚手机,尸体西边5米处的路面发现一滩血迹。

10、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青全身共有十处创口,其中右胸外侧、右肩胛下区、左肩胛下区创口深达胸腔,并伤及左右肺叶,根据损伤性状、程度和部位,死者系锐性暴力刺穿胸腔、左右肺叶,致急性血气胸,双侧肺萎缩,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结论是死者李某青系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11、通话清单证实,证人张某某手机(号码为:(略))于2003年12月24日凌晨与被害人李某青的手机(号码为:(略))发生过三次通话。

12、南海大沥意福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尹某某曾于2000年7月19日入住该酒店的事实。

13、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4、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1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起获的手机(号码为(略))为被害人李某青持有并已退还其家属。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没有指使张微给被害人打电话,更没有纠集其他人去教训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两次指使张微拨打被害人李某青的手机,与张某某证言一致,故尹某某指使张打电话给李某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先是伙同张明明、李某一同找到张微,指使张约好李某青后伙同赵某峰共五人一同去到案发现场,张微证言证实是被告人尹某某纠集其余三名同案人去到案发现场,结合本案起因分析,被告人尹某某纠集其余同案人去现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故被告人尹某某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主观上只是约被害人李某青出来要李某后别再卖毒品给其女友,没有伤害李某故意,不应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同案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客观行为并不相符,不足采信。首先,本案起因是因被告人尹某某的女友向被害人李某青购买毒品而使尹某生报复心理;其次,尹某某在凌晨时分纠集三名同案人找到张微,并两次指使张以购买毒品为名将李某青约到指定的偏僻地点见面,甚至中途还更换见面地点,若目的仅仅是约出来交谈,显然不合常理;再次,在被害人李某青去到案发现场之后,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并没有与李某谈,而是马上向李某开围攻。以上种种客观行为明显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证人张某某证言明确证实被告人指使其约被害人出来的目的就是为了教训被害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概括的故意,张的证言与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客观行为相互印证,并不是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人尹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实其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由于其纠集他人作案,应当对最终的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纠集他人作案,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与手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人民陪审员吴某

审判员黎健毅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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