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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苗某某、李某、关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某某、苗某某、李某、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兴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苗某某、李某、关某某、马某某诉称:被告承诺,不出2009年农历正月清偿所欠现金,这是其多次承诺清偿债务的其中一次。可是,被告说了不履行,应该起诉后,法庭开庭审理时,播放了被告还钱的录音,谎称这4万多元钱在2009年正月18日开着车带着人到原告于某某大门口还完这4万多元钱。原告要求法庭主持对被告测谎。又过七天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当庭称,没有拿原告一分钱,此案不了了之。原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第二次起诉被告履行债务。被告之所以承诺不出2009年农历正月就归还原告的现金2000元、x元和x元的原因是,双方2004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因需要现金,承诺原告只要让其用这些钱,日后还本付息。可是,被告分三次用了原告的2000元、x元和x元后,没有按口头协议的承诺履行,原告不间断的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清偿本息,并曾去被告家中多次催要,被告许诺的时间一次次落空,为此,才有了上次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承诺,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其所应归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x元和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借贷关某不存在,被告从未向五原告借过款,也无口头借款协议,也无还款口头协议,应依法驳回诉请。

依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某,原告要求被告清偿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及答应不出今年正月还款的事实;2、手机交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手机费的事实;3、证人马某燕、关某玲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钱的记录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录音的内容不清晰,其内容不显示被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借款无关某性。对证据2认为,对书证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对证据3认为,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某,其证言内容不确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书而成,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名,只能算是原告陈述,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借款,但该录音的内容未能对双方借款的事实予以说明,只是有“不出正月”的字语,但原告在没有书证证明双方借款关某的情况下,依据被告“不出正月”的表述证实不了被告答应归还借款的事实,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某存在的可能,故本院据此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某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原告交费的单据上显示的手机号码确系是被告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手机费的事实,但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某无关某性。对证据3认为,该两位证人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某,且其内容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拿过钱,拿钱的目的和用意说不清,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某的事实,故其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书形成,没有被告的签名或指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确认: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较熟,素有往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姑舅表兄弟关某。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令被告履行承诺,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应归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x元、x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清偿归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x元、x元,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借过原告的现金2000元、x元、x元或欠原告2000元、x元、x元。本院通过庭审及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某。同时原告马某某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而其代理人称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姑舅表兄弟关某,其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有纠纷,纠纷原因及性质不明确,原告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某或者被告承认归还2000元、x元、x元的证据。原告主张本案原、被告是借款关某,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关某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即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根据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原、被告借款关某的存在,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纠纷的性质。依据生活常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应当有其他无利害关某人予以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关某某、李某、苗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50元、关某某负担100元、李某负担100元、苗某某负担550元、马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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