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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许某某、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辉,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被告许某某、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刘某甲,并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某乙及被告许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莫辉、被告刘某乙、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刘某甲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依法追加赵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莫辉、被告刘某乙、被告许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3月22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许某某的母亲赵某某因打扑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争吵厮打,随后原告回家。谁知没一会儿,赵某某纠集刘某乙、许某某到原告家门外,刘某乙把原告家大门跺开三人进到院里,原告从屋里出来,其三人围着原告就打,将原告致伤。原告被打后曾在解放区上白作卫生院、市五官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和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市卫校出具的鉴定书均证实原告会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左手中指的伤情待手术后才能确定伤情等级。本次伤害发生后,被告均不认错认罪,此案的刑事部分已由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民事部分,一审判令赵某某应赔偿受害人8976.93元,但赵某某分文未付。三被告围殴原告,致原告会阴部轻伤、左手中指受伤,既未追究刑事责任,又未曾赔偿分文。原告的左手中指被刘某乙、许某某强扭硬撇受伤后一直无钱医治做手术,原告的手指长时间肿胀疼痛,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殴打原告致伤的各项赔偿款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363.50元、复印费1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2007年3月22日17时许,刘某乙的母亲赵某某与原告因打扑克发生纠纷之事,起因是赵某某与同村妇女打扑克,是原告引起的事端,原告仗着自己力气大,先动手打人,把赵某某暴打一顿,并骂赵某某、刘某乙不堪入耳,赵某某给刘某乙打了电话,刘某乙和许某某骑电动车前去看赵某某,被原告当众诬蔑刘某乙的人格,为此事,许某某提出与刘某乙离婚,使刘某乙的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为此,刘某乙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赔偿4000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恢复名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许某某没有打人,许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这个案件之前,原告已经在公安局举报并且将赵某某判了刑,判刑的同时也赔偿原告8000多元,现在就此事来起诉许某某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7年3月22日下午,因原告无端骂赵某某及其女儿刘某乙的人格,赵某某及其女儿一起找原告评理。原告从院中持铁锨窜至院外不说三四,边打边骂赵某某及其女儿系妓女,骂许某某取了个妓女,被告是阻拦原告并抢其手中的凶器,没有打就走了。至于原告身上的伤是2007年3月19日原告和其女儿骑电动车洗澡时路过铁道翻车摔在道轨上造成的。另外,赵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法院事实部分也没认定许某某打原告的事实,赔偿已在该判决中解决,赵某某所述事实均有在场人段国庆等人证实。综上,赵某某请求法院核查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三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即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是否存在,如果起诉事实存在,三被告是否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是否应共同赔偿;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其反诉理由是否成立,其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此证明三被告是导致原告左手中指等部位受伤的侵权行为人;3、(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三被告为侵权行为人的基本事实已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所证实;4、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诉状,以此证明原告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曾书写过申诉状;5、2009年9月17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为继续治疗左手中指,原告曾支付放射费、治疗费140元;6、王软生西医内科诊所处方、7、市妇幼保健院处方,该两份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在这两家医疗单位治疗过;8、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病案,以此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曾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9、市中医院诊断证,以此证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因左手中指未痊愈曾在该医院治疗过;10-13、市五官医院、市妇幼保健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曾在这三家医院接受过治疗,原告的左手伤情为:左手中指近侧关节半脱位;14-15、情况说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左手中指、左手食指的伤,根据医生的建议,曾主张过左右手的继续治疗费5000-6000元;16、市常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曾在该公司务工做饭,每天的工资收入为50元;17、市银河药业有限公司证明,以此证明薛峰为公司职工,为护理照顾受伤的原告,曾请过假;18-27、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被打受伤不能行走曾坐出租车去过医院,原告为了维权四处奔波求助,为继续治疗曾四处求医问诊,为此曾支付1000余元的交通费;28、原告支付的复印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为继续打官司讨要继续治疗费曾为复印证据材料支付过110元;29、原告支付的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为维权曾支付住宿费500元;30、田涧村委会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在外找工作,长期在家休息。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内容有异议,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这两份判决书证明不了三被告对原告的左手手指致伤的事实;对证据4,是原告本人书写的申诉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明不了原告看的是什么病;对证据6,证明不了原告看手的事实;对证据7,是原告看下身的,在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过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也是原告看下身的,与本案无关,另外,上面写的手外伤,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对证据9有异议,双方发生的争执是2007年3月,但诊断证明是2009年9月17日的,时间太长了;对证据10有异议,市五官医院的医生建议休息半月,证明原告的伤情并没那么严重,现在原告又来起诉不合理;对证据11同证据10的证明指向;对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6不予认可,不是事实,原告在那没做过饭,被告可以让包工头证明;对证据17,这也不是事实,因为发生打架时,该药厂早已倒闭一年多了,不存在薛峰打工的事实;对证据18-27,其中对18-X号、26、X号证据无异议;对21-X号证据有异议,均是外地车票不予认可;但本地车票证明不了原告看病的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对所有的车票都不同意赔偿;对X号证据是餐饮娱乐票,公章也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对X号证据住宿费,该票据是收据,也是外地的收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到田涧村就没干过活,但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名,也没载明是何时到何时没找过工作,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同意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也同意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自己的身份;2、离婚证,以此证明刘某乙与许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离婚的事实;3、申请证人秦喜苹、耿新华、王胜利、崔小梅、徐改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就没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她自己造成的,还证明原告骂刘某乙是妓女等难听的话。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某乙的身份证无异议;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予采信,证人陈述不属实,其陈述与公安查明的事实不符。

被告许某某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许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在焦作市中医院对左手进行检查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第5、第X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X号、10-X号证据,被告提出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6-X号、10-X号证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16-X号证据与其刑事附带民事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18-X号证据,被告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18-X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原告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参考。二、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在村中和人打扑克牌时,因原告刘某甲在旁边指点他人出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人劝开后,原告刘某甲回家。被告赵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女儿刘某乙、女婿许某某,并一同赶到原告刘某甲家中,双方对骂并相互厮打,刘某甲用右手抓住刘某乙左手中指,并撇刘某乙左手中指,刘某乙用左手抓住刘某甲的右手反转向外弯曲,在这同时刘某乙用右手抓住刘某甲左手反转向外弯曲。厮打中致使刘某甲会阴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打架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刘某甲同村医生王软生给刘某甲开具消炎药和止疼药、输了两瓶消炎液体,并建议原告到大医院就诊。2007年4月3日,原告到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为:1、外阴大阴唇皮下血肿;2、右手食指、左手中指肿胀;3、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建议活血化瘀治疗。同年4月3日、4月4日,原告到焦作市五官医院就诊并拍片,诊断为:左手中指近侧关节半脱位,建议休息半月。2007年4月23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至2007年5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外阴血肿;2、手外伤;3、阴道炎。出院诊断为:1、外阴血肿—治愈,2、手外伤—好转,3、阴道炎—治愈。2009年9月17日,原告又到焦作市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间关节陈旧性半脱位,因系陈旧性手术效果难以肯定,原告此次检查花费140元。另查,在我院审理的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中,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原告人住院医疗费4393.4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x.49元。(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家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解没有伤害被害人,被害人伤情由自己造成的,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能够真实被告人纠集其女儿、女婿,在厮打中致使被害人刘某甲会阴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其辩护人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刘某甲对伤害事件起因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被害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应按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时间按两个月计算较妥;要求赔偿其丈夫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二、被害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4393.49元、误工费2392.9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8976.3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后,被告赵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致原告刘某甲会阴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作了认定并进行了判决,虽然没有对原告的左手中指伤情进行确认,但通过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在厮打中,刘某甲用右手抓住刘某乙左手中指,并撇刘某乙左手中指,刘某乙用左手抓住刘某甲的右手反转向外弯曲,在这同时刘某乙用右手抓住刘某甲左手反转向外弯曲。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左手中指受伤是被告刘某乙所致的事实,故对原告因左手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前提必须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是2007年3月22日发生打架的,而原告在时隔十余天的2007年4月3日才开始到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焦作市五官医院就诊检查,其中焦作市五官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侧关节半脱位,建议休息半月。并于2007年4月27日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10天(出院时诊断为:手外伤好转)。原告上述的相关费用已经过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现在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中,有x元是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所以该费用不予支持,而140元是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在焦作市中医院拍片检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亦不应支持,其理由是:一是原告受伤后经焦作市五官医院诊断建议休息半月,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也顺便对手伤予以治疗,而其误工费用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按原告误工两个月予以支持;二是原告现在所谓的误工亦未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谓的手伤之间没有相关联的证据,且部分费用已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而此次诉讼重新要求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本院决定执行阶段收取,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1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玉宝

审判员刘某智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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