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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为与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2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19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2月2日下午2时许,后王某民王某清等人在申高峰代销点内打扑克时,同村村民王某丁、王某丙等3人酒后到代销点内,王某丁无故大骂王某清,随后,王某清和王某丁、王某丙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原告王某甲即王某清的哥哥从代销点内出来查看时,被王某丙、王某丁二人打伤。在(略)公安医院住院10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因治疗费用高,原告现在诊所治疗,被告至今未拿钱,经派出所调查处理,对二被告各拘留5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000元。

被告王某丁、王某丙辩称:1、原、被告发生此次纠纷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有过错,二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发生口角,是原告拿着铁锨打二被告时引发的事件;2、二被告未打原告,是原告不小心滑倒后倒地造成的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略)公安局对二被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原告的诊断证明1份;3、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共计5638.4元,出、入院证各1份。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XX、王XX、王XX的到庭证言。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其能证明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2月2日下午2时许,王某清等人在代销点内打扑克,与喝酒的同村村民王某丁、王某丙等3人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原告王某甲即王某清的哥哥出来察看时,也与王某丙发生争执撕打,致王某甲受伤,并入住(略)公安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596.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受到的损失计:误工费(4806.95÷365天×10天)131.7元、护理费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天)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因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医疗费,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日常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应为生活琐事即发生争吵、撕打,并致原告受伤,对此均有责任。但被告王某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xd50D%即可。至于王某丁,虽参与争吵,但未致伤原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96元;

二、被告王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静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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