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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海元等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1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海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X镇X村X组。2001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石某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以上被告人均于200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海元、赵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海元及其辩护人周端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祝、被告人覃某乙、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某体育中心见到妻子丁某某与邹某某在一起,遂召集被告人欧阳海元、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殴打邹,邹某走。上述被告人在赵某某带领下去到丁某某位于顺德区X镇X街X巷的住处。随后邹某某带被害人高某某等人来到,与赵某某发生冲突。在赵某某与覃某甲的示意下,欧阳海元等人向对方冲过去。六被告人追上不及逃走的高某某并进行围殴。期间,欧阳海元持刀刺中高某腿。之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系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欧阳海元、赵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阳海元、赵某某、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海元辩称是被其他人叫去参与打架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被害人等人蓄意报复而引发;被告人欧阳海元是受他人指使或示意的情况下参与打架的;凶器不是事先准备的;被告人欧阳海元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没有召集其他被告人;是对方带人来先打;没有示意、指使其他人打架;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邹某某插足他人婚姻,被害方主动恶意报复,挑起事端,因此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赵某某不是主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由其他被告人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覃某甲辩称是赵某某让其叫人的。其辩护人认为斗殴是因邹某某纠集人员蓄意报复而引起;被告人覃某甲没有携带作案工具,吹口哨召集他人也是受赵某某的指使,覃某甲的殴打行为并非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应是本案的主犯;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莫某某辩称是被其他人叫去打架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谭某某辩称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某体育中心见到其妻丁某某与邹某某在一起,遂召集被告人欧阳海元、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殴打邹,因邹某跑而未能打到。上述五名被告人在赵某某带领下去到丁某某位于顺德区X镇X街X巷的住处。随后邹某某带被害人高某某等人来到,与赵某某、覃某甲发生冲突。赵某覃某甲喊人,覃某甲吹口哨示意,欧阳海元等人向对方冲过去,邹某某等人逃跑。六被告人追上跑在后面的高某某,并对高某行围殴。期间,欧阳海元持刀刺中高某腿。之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

1、被告人欧阳海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5年3月8日晚,欧阳海元与赵某某、莫某某、谭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共六人在陈某体育馆玩。遇到赵某某妻子与一个男的在一起。赵某打该男子,但该男子跑掉了。赵某五人去了赵某妻子在东升桥附近的出租屋。赵某屋谈,其余五个人在外面等。大约凌晨12时许,有几个男子手持工具从巷口朝出租屋走过来。欧阳海元、覃某乙、谭某某、莫某某就退到花地里,覃某甲没有离开。对方一帮人把覃某甲围住。赵某出租屋出来,对方也把赵某住。赵某对方争吵起来,赵某对方打了后就对覃某甲说“把他们全部叫过来”,接着覃某甲就吹了口哨。欧阳海元与其他三人从花底里捡了砖头冲过去,用砖头和花盆扔对方。覃某乙拿了一把刀给欧阳海元说防身用。对方就逃跑。谭某某抱住跑得最慢的人的肩膀,把他摔倒在地。己方六个人就用砖头等物围着打。欧阳海元用刀刺了该男子右边屁股位置一刀,刺完后刀就丢在地上。不知谁捡起来又刺了那人屁股一刀,刀留在上面没拔下来,欧阳海元把刀拔出,赵某叫快跑。临走前覃某乙还用木棒打了那人胸部几下。之后大家追对方其他人没追到,后回到现场看到被害人已经不见了,小巷里满地是血。在回出租屋途中,欧阳海元把刀丢在了河里。刀是欧阳海元从覃某甲的出租屋拿的,放在覃某乙摩托车挡板的箱子里。被告人欧阳海元指认了作案现场,通过照片辨认出参与伤害被害人的同案人赵某某、莫某某、谭某某、覃某甲、覃某乙。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赵某妻子丁某某于2004年开始出现感情不和,分开居住。2005年3月8日晚赵某欧阳海元、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在陈某镇康乐中心玩时见到妻子丁某某与“阿干”在一起。后“阿干”就跑了,欧阳海元等几个人追但没追上。六人去到丁某某在东升桥附近三稔巷的住处,赵某去出租屋,其他人留在巷口等。赵某丁某某谈了20分钟左右,覃某甲说“阿干”带了7、8个人过来。赵某出出租屋,对方将赵某覃某甲围住,对方一个人踢了覃某甲一脚,覃某甲就吹口哨叫其他人过来。欧阳海元等人就冲了过来,对方的人就逃走。赵某六个人追了50米左右追到一男子,赵某了该男子头部和面部,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就用木棍、竹竿等打。后来听阿海说他用刀刺了那名男子臀部和胸部各一刀。打了约3分钟,就逃离现场。后返回现场看到该男子已经不见了,地上有血。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通过照片辨认出参与伤害被害人的同案人欧阳海元、莫某某、谭某某、覃某甲、覃某乙。

3、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5年3月8日晚在陈某体育中心,赵某某曾叫大家打一个男青年,但对方跑了。后来六个人去到赵某朋友的住处。等了一会儿,跑掉的男青年带了7、8个人过来。对方打了覃某甲几下,赵某与对方吵,赵某“叫他们几个过来”,覃某甲就吹口哨叫其他人过来。覃某乙等人冲过来,对方的人就逃走。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六个人就围着该男子打。赵某一根棍子打,覃某甲夺过棍子打了一下。对方的人又返回来,大家就跑掉了。被告人覃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通过照片辨认出参与伤害被害人的同案人欧阳海元、赵某某、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

4、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5年3月8日晚在陈某体育中心,赵某某见到三个女人和一男子谈话,赵某个人过去。过了几分钟,那名男子跑了。赵某追他,欧阳海元、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围追但没追上。赵某着5个人到赵某朋友出租屋门口。赵某个人进入出租屋,其他人在外面等。过了大约3分钟,8、9个男子冲过来并掷石某。欧阳海元、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就逃跑,后发现赵某某和覃某甲还在出租屋那边,就商量回去帮手。覃某乙打电话给赵某某,告诉他有一伙人追来寻仇。覃某乙等四人跑回去发现赵某某和覃某甲正和对方打起来,即冲上去帮手。对方就四散逃跑。谭某某和欧阳海元追上一名男子,欧阳海元拿刀捅了该男子几下,该男子即倒在地上。之后赵某某用木棍打,谭某某用砖头打,覃某乙用一只垃圾桶打了一下,之后用脚踢,覃某甲、欧阳海元、莫某某也有用脚踢。对方冲回来帮手,覃某乙等六人就逃跑。后去喝啤酒时,欧阳海元说刺了被害人大腿2、3下。被告人覃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通过照片辨认出参与伤害被害人的同案人欧阳海元、赵某某、覃某甲、莫某某、谭某某。

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5年3月8日晚在陈某体育中心,欧阳海元、谭某某等人追一名男子,但没追到。后莫某欧阳海元、谭某某等人开摩托车到东升桥菜市X巷子里。过了20多分钟,7、8名男子冲过来,莫某腿逃跑。欧阳海元、谭某某等5人与对方打起来,莫某花场捡了一个花盆回到巷子,见到欧阳海元等人追上一男子围着打。莫某见一男子被打伤,身上流血,趴在地上,欧阳海元等人已经停止殴打,莫某一个花盆砸被害人的脚,并踢了一脚。被告人莫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通过照片辨认出参与伤害被害人的同案人欧阳海元、赵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谭某某。

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5年3月8日晚在陈某体育中心,赵某某叫大家打叫阿干的男青年,阿干跑掉了。阿干带了十几个人到赵某朋友的出租屋处。赵某几个男子推了几下,就喊了一声“过来”,覃某甲吹了一声口哨,谭某了两块砖头跑过去,回头看见欧阳海元拿了一把自制的刀。对方的人就逃跑。在巷口有一个人跌倒,谭某某、莫某某、覃某乙、赵某某围着该男子打,覃某甲用手上竹竿打。谭某在最前面,先动手打的。欧阳海元的刀是从覃某甲的出租屋拿的。被告人谭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通过照片辨认出参与伤害被害人的同案人欧阳海元、赵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5年3月8日晚,一个卖手机的老乡叫了覃某丙、高某某、麦某丁、麦某戊等人去教训一个追他女朋友的人。去到现场,卖手机老乡与赵某某争吵,几乎要打架。覃某甲吹了一声口哨,就有四个人手持木棍从暗处冲出来。覃某丙等人就逃走,跑了约50米远,听到身后传来惨叫声。回去见到高某某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对方都已经跑了。证人覃某丙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叫人来打己方的人,覃某甲就是吹口哨叫人的人。

2、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5年3月8日晚,邹某某带岑某及邹某四个老乡到陈某东升桥附近,邹某某的一老乡说“是不是他”,赵某某卡住邹某某老乡的喉咙,并说“是不是想打架”,另一个老乡上前拉赵某手,赵某暗示覃某甲叫人过来。覃某甲就吹了一声口哨,接着就有人冲过来,岑某及邹某某等人就跑了,跑时听到身后传来惨叫声,冲回去见到高某某被打伤,身伤流了很多血。证人岑某某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卡邹某某老乡的喉咙的人,并辨认出受赵某某暗示吹口哨叫同伙的覃某甲。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丁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拍拖。2005年3月8日晚10时许,邹某丁某某、“小燕”、“小娟”在陈某体育中心玩,碰到丁某某的前男朋友赵某某,赵某丁某话过程中,两名男青年向邹某过来,丁某喊叫邹某,邹某即跑掉。当晚11时许,邹某麦某丁、麦某戊、岑某某、高某某等10多人去丁某某的出租屋。当走到丁某某出租屋附近的巷口时,见到一广西男子,该广西男子还给烟。邹某入三稔巷,就见到赵某在丁某某出租屋的外面。邹某赵某“有什么事,慢慢谈”。邹某一老乡对赵某“你想怎么样”接着用手拍了赵某膀一下。赵某“是否想玩花样”。接着赵某叫站在巷口的广西男子吹哨,广西男子便吹了一声口哨。从附近冲出5、6名男子,邹某人立即逃跑。听“阿振”说高某某逃到巷口跌倒了,后被追上来的男子砍伤。

4、证人麦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8日晚,邹某某带麦某戊、麦某丁、覃某丙、高某某等人到陈某三稔巷。在和老乡谈话过程中,一帮人冲过来。麦某戊等人就跑了。后来听见高某某喊救命,回去见到高某在地上,地上有血迹。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5年3月8日晚,陈某高某某等人到陈某一巷口,有5、6名男子冲出来,陈某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听见惨叫声。回去时发现高某某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迹。证人陈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赵某某在当晚参与了追赶。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8日晚在陈某体育中心,和赵某某一起的五个人曾追过邹某某,但没追到。后来在自己的出租屋,赵某某找到丁,要丁某电话给邹,但没打通。后见到邹某某等10余人围住赵,其中一名男子抓住赵某领。赵某手挡开并说是不是想打架。丁某邹某某等人走。赵某某和与他一起来的五个人追。一个跑得慢的人被和赵某某一起来的五个人围着打,有人持竹棍打,有人用垃圾筒打。邹某某一帮人手上拿着花盆又回来。赵某某一伙就走了,被打的人与邹某某等人离开。

7、证人覃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死者是高某某。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在现场发现碎砖头、花盆碎片、流柱状血迹、血泊、血足迹、等。

(四)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高某峰系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报告,证实2005年3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将形迹可疑的谭某某抓获,经讯问,谭某伙同欧阳海元、赵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在陈某镇X巷打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谭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欧阳海元、赵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等人抓获。

3、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关押人员登记表,证实2001年3月12日被告人欧阳海元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4、结婚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丁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人欧阳海元辩称是被其他人叫去参与打架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被害人等人蓄意报复而引发;被告人欧阳海元是受他人指使或示意的情况下参与打架的;凶器不是事先准备的。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没有召集其他被告人;是对方带人来先打;没有示意、指使其他人打架。经查,其关于对方带人来先打的观点有事实依据,可以采纳。但其关于没有召集其他被告人,没有示意、指使其他人打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邹某某插足他人婚姻,被害方主动恶意报复,挑起事端,因此被害方有过错。经查,有事实依据,可以采纳。被告人覃某甲辩称是赵某某让其叫人的。其辩护人认为斗殴是因邹某某纠集人员蓄意报复而引起;被告人覃某甲没有携带作案工具,吹口哨召集他人也是受赵某某的指使。经查,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以采纳。被告人覃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莫某某辩称是被其他人叫去打架的。经查,有事实依据,可以采纳。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经查,有事实依据,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海元、赵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海元、赵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覃某甲是主犯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海元、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邹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与邹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主动召集他人参与斗殴,造成被害人高某某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由其他被告人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莫某某与其他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甲没有携带作案工具,吹口哨召集他人也是受赵某某的指使,覃某甲的殴打行为并非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应是本案的主犯。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海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五、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六、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章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人民陪审员吴坤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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