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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迪威焊接设备厂与冯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镇迪威焊接设备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勒竹工业区。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村镇旺程货运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迪威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迪威厂)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5日,迪威厂、冯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迪威厂委托冯某某运输焊机77件到南昌,收货人是洗老板,联系电话是0791—(略)、(略),运费495元,双方并约定“等厂方通知放货”。2006年4月18日,冯某某按迪威厂的通知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南昌。2006年5月10日,冯某某按迪威厂的通知将货物交付给万勇,万勇支付了货款1800元给迪威厂。后迪威厂以冯某某未等其通知就将货物发出,导致货物丢失为由要冯某某赔偿未果,遂于2006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某某赔偿其货物损失(略)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迪威厂、冯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冯某某已依约将迪威厂的货物在约定的期限内运送到双方约定的目的地南昌。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冯某某是否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在运输合同中,收货人一栏填的是“洗老板”并留有电话号码,但迪威厂现无法向法庭提供收货人洗老板的身份情况,因此冯某某按联系电话联系将货物交给万勇并无不当。而迪威厂的货物到达南昌至万勇提货的期限时间长达二十多天,期间双方不对货物的处理进行联系违反常理;而且万勇收货后曾付款1800元给迪威厂,在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采信冯某某主张的事实,货物是按迪威厂的通知交付的。综上所述,冯某某已依约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货物又已按迪威厂的要求交付给万勇,冯某某并无违约,故迪威厂的请求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迪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迪威厂负担。

上诉人迪威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冼老板与其提供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翠竹货运公司货运单”上签收货物的万勇之间的关系。迪威厂是与冯某某经营的佛山市X村镇旺程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旺程服务部)签订货运单,载明收货人是冼老板,而并未委托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翠竹货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运输货物,冯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翠竹公司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现无法向法庭提供收货人冼老板的身份情况,因此将货物交给万勇并无不当”无依据的。2、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万勇是2006年5月10日签收货物,迪威厂的货物何时被万勇提走并不清楚。因此原审法院推理“原告的货物到达南昌至万勇提货的期限时间长达二十多天,期间,原被告不对货物的处理进行联系违反常理”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被告主张的事实,货物是按原告的通知交付的”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冯某某主张迪威厂通知其放货,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举证责任应由冯某某承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迪威厂通知其客户冼老板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收取货物。三、只要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迪威厂通知其放货,就违反“等厂方通知放货”的约定,导致迪威厂的货款收不回来,就应赔偿迪威厂的损失。即使是冼老板收取了货物,但并未足够支付货款给迪威厂,冯某某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冯某某赔偿迪威厂货物损失(略)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迪威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一、事实方面。(一)冯某某已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南昌,并交付给迪威厂联系到南昌货运站的万勇,已合理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1、一审冯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手机录音制成CD碟)中,迪威厂负责人赵某某打电话通知客户“体”(音)货不是提货,而南昌货运站的工作人员反映听到有客户去要货,虽然双方对电话内容说法不一致,但当时是赵某某电话通知南昌货运站有客户去货运站看货或拿货,可知货物已送到南昌并被迪威厂通知的客户提走;2、万勇签收的货运单证实货物按迪威厂通知交付;3、冯某某的工作人员查验了万勇身份证,并要求写下身份证号码;4、万勇已向赵某某支付货款1800元。冯某某一审提供的万勇向其提供的交通银行的存款回执(客户留存联)的存入帐号:(略),户名:赵某某,交易金额:1800元,交易网点:(略),交易日期:X-X-X。交易网点(略)是南昌市X路支行,冯某某因不能自行取证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然而,赵某某在录音证据中予以否认,原审开庭时迪威厂的代理人不同意质证并否认收到1800元,与赵某某核实后质证时承认有电话通知南昌客户去拿货及收款的事实。赵某某收到款项证实冯某某已把货物交给迪威厂通知的客户万勇。(二)迪威厂上诉状第一点所述并非事实,万勇签收的货单虽是“翠竹公司的格式货运单”,但并不影响冯某某已将货物送达南昌,并合理履行交付义务。二、原审法院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况。冯某某已举证按约将货物送达南昌并将货物交付给迪威厂通知的客户万勇,万勇身份真实,并支付了1800元货款给赵某某。冯某某已基本合理地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迪威厂上诉认为冯某某未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给其通知的客户,缺乏事实依据。迪威厂对洗老板身份不清楚,万勇是迪威厂所通知,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劣原则,驳回迪威厂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三、迪威厂起诉理由是“冯某某使货物丢失”,但货物并未丢失,而是被其通知的客户万勇领走了。迪威厂把其与客户买卖合同收取货款的义务转嫁给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冯某某,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的,交易的风险应由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自己承担。综上,迪威厂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外,另查明:迪威厂的负责人赵某某的交通银行帐号(略)于2006年5月10日被汇入款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某某是否已按运输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迪威厂分别于一、二审庭审中确认电话通知客户到南昌货运站看货和收取了款项1800元,却始终未能明确收货人“冼老板”的具体身份;冯某某主张货物已被迪威厂通知的客户万勇提走,并提供记载了收货人万勇签收货物及付款1800元的内容的书证两份,迪威厂对此不能举证予以反驳,原审据此认定冯某某按迪威厂通知交付货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迪威厂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迪威焊接设备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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