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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记录。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每月支付200元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付利息2000元,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返还本金x元;2、支付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1月止的利息2600元;3、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的利息。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数额。

被告曾某某辩称,借原告现金x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07年3月底被告已还清,后来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借被告3000元、2009年5月借被告2000元共5000元,在2009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还款,原告突然提出被告尚欠其x元没有归还,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归还清楚。

经到庭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查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结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元月30日,被告曾某某因承包客车做营运生意,向经营同样生意的原告李某借款x元用于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当日被告曾某某亲自书写借条1份给原告李某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某(老板)现金(人民币)x元整,特立此据。借条右下角是被告签名及借款日期。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9年5月,被告曾某某给原告李某现金2000元,同年10月,原告称被告借其现金x元尚未归还,而被告却认为自己不但早已还清借款,原告反欠被告5000元,应予归还,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借原告李某的现金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条证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为无息无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用支付利息给原告,并且可以随时还款给原告;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但2009年10月经原告合理摧告,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已还清,除原告已承认收到现金2000元外,其他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也无法查证,所以被告应承担扣除已还2000元后尚欠本金8000元的返还义务;而原告主张的利息除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合法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借款8000元;

二、被告曾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欠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福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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