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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在广东美的集团工作,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人才市场X号。因本案于2005年3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邓启文,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公司巴士分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兴县X镇坝塘中央坊X号。系本案被害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由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略)的顺德251路公共汽车回北滘镇,当车到达北滘镇X路段时,刘某某要求下车,被害人崔某某说车没有到达规定的上下站点而没有停车,但刘某某不理会并用脚踢车门继续要求下车。崔某好将车停在中发东路路口,刘某某见崔某车,便上前抓住崔某衣服并对崔某行殴打,崔某抗,于是双方发生打斗并倒在地上。事后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的左膝关节多处韧带及软骨严重受损,该损伤为轻伤,未达残废等级。

另查明,崔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公司巴士分公司司机,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2.67元。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及住院二次,2005年3月5日至2005年3月31日、2005年9月28日至2005年10月6日住院,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略).54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略).36元(误工8个月,按每月工资1972.67元计算)。合共(略).9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对现场、手机的辨认,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病历本,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合法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轻伤,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及误工费等损失,但数额应依法计算,高出部份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的交通费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所提供的车票,没有时间、地点,而且车票的编号明显是同一本车票上,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人民币(略).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他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打的情况下,出于自卫将被害人摔在车地板上,被害人的伤可能为旧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不应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且误工费的计算有误。

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轻伤的原因无法得到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且误工费的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他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打的情况下,出于自卫将被害人摔在车地板上。经查,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某首先动手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属自卫。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被害人的伤可能为旧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轻伤的原因无法得到解释。经查,被害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打伤后于当天上午即被送至医院救治,根据顺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鉴定,被害人左膝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005]佛检技医鉴中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双侧膝关节前的陈旧性皮肤挫擦伤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不参与,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系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所致,并非被害人的旧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的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经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有误。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误工8个月,并根据被害人单位的工资证明,计算出被害人的误工费为(略).36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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