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农某某、黄某甲、莫某某、欧阳柳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X路。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升、梁某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德保县X镇X街X号,系广西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柳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白平街X巷X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2日22时5分,被告莫某某喝酒后驾驶一辆粤X/(略)号小客车沿容桂四基西滘路X路方向往北关路方向行驶,遇相对方向农某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桂L/X号二轮摩托车越中心单黄某线,致使桂桂L/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正面与粤X/(略)号小客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农某书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30日死亡。2006年7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农某书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莫某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影响其对路面的正确判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农某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事发当日农某书被送至顺德桂洲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29日下午5时55分出院,并被其家属包了一辆救护车由护理人员陪同其家属护送农某书回家,花费了包车费7000元。至6月30日中午11时30分到达其家乡,农某书至当天晚上8时去世。次日,农某书被土葬。农某书在桂洲医院共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略)元,两原告垫付医疗费(略)元,被告莫某某支付了其中医疗费(略)元。农某书住院期间由农某书的父亲农某某及母亲黄某甲二人护理,其二人均在家务农,没有稳定的职业。2006年6月14日,农某书的父亲农某某、母亲黄某甲及死者农某书的堂兄农某党从其家乡到顺德探望农某书,由于农某书需要治疗,留下农某某、黄某甲陪护外,堂兄农某党返回其家乡。由于上述三人从其家乡到顺德区大良没有直达车,故此需要从其住所坐车到广西德保县,在德保县坐车到南宁市再转车到顺德大良,全程每人每次200元(其中从其住所到德保县需要车费10元,从德保县到广西南宁市所花交通费为70元,从南宁市到顺德区大良所需花费的交通费为120元)。此外,死者农某书驾驶桂L/X号二轮摩托车因损坏,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所需维修费为1775元。另查:被告欧阳柳霞为粤X/(略)号小客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被告欧阳柳霞为该车于2005年6月30日购买了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金额为(略)元,保险期间:2005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1日止。死者农某书、父亲农某某、母亲黄某甲、堂兄农某党均属农某户口。上述四人均没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农某书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莫某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影响其对路面的正确判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农某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莫某某应负担交通事故损害费用的30%,农某书应负担损害费用的70%。至于两原告提出农某书应与被告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1、医疗费共(略)元。2、死亡赔偿金4690.50元/年×20年=(略)元。3、丧葬费:(略)元/年÷12月/年×6月=(略).50元。4、死者的误工费313.55元。5、摩托车维修费1775元。6、伙食补助费480元。7、陪护费1017.95元。8、两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收入情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死者农某书在桂洲医院住院17天,是由农某书的父亲农某某及母亲黄某甲二人护理,此两人在此期间的误工费已计算在上述的陪护费中。另考虑到农某某、黄某甲、农某党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故此可酌情确认其到交警部门处理有关事宜误工3天,办理丧葬事宜误工1天,原告农某某办理诉讼的索赔事宜误工3天。故此应确认上述三人为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必要人员,此三人的误工天数(不含住院陪护期间的误工天数)分别为7天、4天、4天,三人均没有固定职业,因此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农某人均纯收入4690.5元/年计算。即农某某、黄某甲、农某党因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的误工费应为4690.5元/年÷12÷30×(7+4+4)天=195元。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损失765元,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虽然农某书的父母一直在顺德,但接到病危通知书后估计要处理后事,所以回去告诉亲戚,然后农某党,农某伟,黄某习又来顺德一趟,故此要求计算此三人的误工费,由于农某党的误工费在上述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中已经计算,而另外二个人不属交通事故的必要人员,故此,两原告要求赔偿农某伟,黄某习的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交通费:上述三人处理交通事故从其家乡到顺德区大良没有直达车,而其从其住所坐车到广西德保县,在德保县坐车到南宁市再转车到顺德大良,全程每人每次所需的交通费为200元。其中农某某、黄某甲来一次,农某党来回2次,因此应支持此三人的交通费为:(1+1+2)次×200元/次/人=800元。此外,由于农某书临终出院回家乡,需要专业的救护车及护理人员陪同,其已支付的包车费,有医疗机构予以证实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应予以支持。因此,应支持原告索赔的交通费为:800元+7000元=7800元。综上所述,以上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为(略)元。2、死亡赔偿金为(略)元。3、丧葬费为(略).50元。4、死者的误工费为313.55元。5、摩托车维修费为1775元。6、伙食补助费为480元。7、陪护费为1017.95元。8、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95元。9、交通费7800元。以上合计(略)元,对此赔偿款,被告莫某某应承担损害费用的30%,即(略)元×30%=(略).90元。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失去亲属,给两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的打击,综合考虑被告莫某某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略)元。故此,被告莫某某应向两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金额为(略).90元,扣除被告莫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略)元,其应向两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略).90元。被告欧阳柳霞是肇事车辆粤X/(略)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莫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是肇事车辆粤X/(略)号小客车的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标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对被告莫某某和被告欧阳柳霞造成两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提出本案中由于被告莫某某酒后驾驶投保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予以免赔,以及两原告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没有权利起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农某某、黄某甲要求赔偿其因粤X/(略)号小客车所需的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保管费等共计损失7123元的请求,由于各当事人对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的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按农某书承担事故责任的70%计算,其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4986.10元。由于农某书已死亡,两原告作为农某书的合法继承人,其应在继承农某书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上述交通事故损失4986.10元。至于反诉原告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农某某、黄某甲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反诉人为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略).10元及要求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036.90元的请求,由于其向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反诉人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不当,保险公司应作为反诉被告)的索赔不属本案的反诉范围,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而对于其要求被反诉人农某某、黄某甲支付代垫的医疗费(略)元的70%部分款项的请求,因原审法院在本诉部分已予以扣减,因此,对其该项反诉请求已不必要另行处理,而对于其要求被反诉人农某某、黄某甲赔偿因肇事车辆粤X/(略)号小客车所造成的损失问题,由于该项赔偿义务人农某书已死亡,而被反诉仅是在继承农某书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上述交通事故损失4986.10元。而原审法院在本诉中所确认被反诉人农某某、黄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款不属死者遗产,因此,两者不能互相抵扣。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某某、黄某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略).9元。二、被告莫某某和被告欧阳柳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的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农某某、黄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农某书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反原告莫某某和欧阳柳霞因交通事故损失4986.10元。四、驳回原告农某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莫某某和欧阳柳霞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3275元,由两原告负担2028元,被告莫某某、被告欧阳柳霞、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互负连带负担1247元。反诉受理费1215元,由反诉原告莫某某和欧阳柳霞负担1014元,由反诉被告农某某、黄某甲负担201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险,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已经明确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案涉的投保时间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故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即使将第三者责任险视为过渡时期的交强险,由于被上诉人莫某某酒后驾驶,上诉人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农某某、黄某甲答辩称: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X号)第21条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判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它保护了处于弱势的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某某、欧阳柳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判。

各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由于上诉人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项不能对受害人产生约束力。故此,原审法院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