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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工业发展总公司、刘某某无因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增、蒙某某,均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勒流工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燃公司)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被告顺燃公司将其公司勒流服务部交由案外人林敬安管理,林敬安以其公司名义经营液化石油气,从中赚取差价。林敬安在经营过程中,雇请被告刘某某为送气员,并向其发放工作证,工作证编号为“(略)”,上面加盖有顺德区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勒流服务部公章。2004年7月2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到勒流镇新城居委会新埠北路X号的出租屋收液化石油气瓶,因该气瓶中存有残渣,被告刘某某将气瓶搬至屋内冲凉房旁的排水口处倒放清渣,这时清渣时所排出的物质在空气中挥发形成可燃气体并扩散至出租屋通道内,遇通道内燃烧着的煤炉明火即引发可燃气体爆燃,将在出租屋通道内的刘某碧、颜松贵、周圣贵、汪福鑫以及被告刘某某等5人不同程度地烧伤。后汪福鑫、周圣贵、刘某碧、颜松贵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刘某碧、颜松贵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因全部伤者暂无钱医治,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要求暂由原告代垫付全部伤者医药费,其中汪福鑫医药费及护理费合计(略).65元,周圣贵医药费及护理费合计(略).62元,颜松贵医药费及护理费合计(略).84元,刘某碧医药费及护理费合计(略).61元,以上共计(略).72元。2004年8月27日、9月30日,被告顺燃公司分两次向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共支付医疗费用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余代垫医疗费(略).72元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顺燃公司将其下属勒流服务部交于案外人林敬安管理,林敬安以被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顺燃公司应对林敬安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敬安在经营中雇请被告刘某某为其送气员,故被告刘某某收取液化石油气瓶的行为应视作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顺燃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在从事职务活动中,严重违反操作规范,造成重大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被告顺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顺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略).72元,被告顺燃公司应予赔偿。因本次事故属重大安全事故,伤者伤势严重,亟须巨额医疗费用以治疗,在此情况下,原告勒流工业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下预先代为垫付了医疗费(略).72元,故被告顺燃公司应将该笔垫付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发展总公司代垫医疗费人民币(略).72元。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刘某某的身份及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刘某某应系林敬安聘请的收气工,而非上诉人的员工。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刘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那么作为上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要看受雇人刘某某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在上诉人与林敬安签署的《网点服务部收瓶工管理制度》、《服务部送气员的管理制度》等规定中,上诉人对服务部的相关人员有明确的要求,特别要求收瓶工、送气员不得以公司名义收瓶后去其他单位充气、不得私自清理残液等行为。而刘某某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中承认,其平时充气都是在非上诉人所有的勒流气站充气,只是在2004年1月底在上诉人处充过几次气。这表明刘某某实施的行为违反上诉人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不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无因管理之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上诉人不是本案中的受益人。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故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种主体,没有侵权人这一主体。上诉人认为镇政府和四位伤者才是真正的受益人。2、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中,管理人还应履行从给付义务,包括通知义务、报告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来不知道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通知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管理的事务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在四名伤者受伤住院后,其与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医院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与四名伤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只存在受益人、管理人,并不存在侵权人。4、被上诉人是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而代垫医疗费,因此委托方是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的索赔主体应当是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不具有索赔主体资格。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发展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依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顺燃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勒流工业公司返还代垫医疗费(略).72元的问题。

首先,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雇主林敬安所经营的业务是以上诉人顺燃公司属下的勒流服务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故被上诉人刘某某收取液化石油气瓶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顺燃公司承担。上诉人顺燃公司关于刘某某非其员工、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其负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过错侵权行为而导致多人(案外人)遭受人身损害,共计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费用(略).72元。根据上诉人顺燃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勒流7.26事故调查情况报告》及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基于上诉人顺燃公司事故后的相关建议,被上诉人勒流工业公司按照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为本次事故的几位伤者代垫了医疗费共计(略).72元。由于上述医疗费用的产生系因上诉人顺燃公司雇佣人员过错侵权所致,该费用依法本应由上诉人顺燃公司承担。由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顺燃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过上述医疗费用,故对于被上诉人勒流工业公司所代为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略).72元,上诉人顺燃公司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顺燃公司认为林敬安负有相应法律责任的,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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