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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眉山城区经岷江一桥往崇礼镇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坡区X镇经济开发区快速通道北端“丁”字型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颜桂香相撞,造成颜桂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桂香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颜桂香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及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眉山市启贵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于2010年3月20日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并已按约支付,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检照片、尸检照片,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车主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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