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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凯公司与太阁服务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三初字第54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中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徐某某,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太阁计算机网络服务部(以下简称太阁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X镇陆楼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服务部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王某甲之弟。

原告中凯公司诉被告太阁服务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太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原告中凯公司独家享有《无极》、《杀破狼》等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版权和利益。近日,原告中凯公司发现被告太阁服务部对外提供《无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其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太阁服务部辩称:1、太阁服务部与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报公司)签订了《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提供在线观看电影《无极》是合法的;2、太阁服务部规模小,播放《无极》的时间短,且已于2006年7月停止提供电影《无极》的在线播放服务,故原告中凯公司要求的损害赔偿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电影《无极》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略).联合出品,共同享有著作权。

2005年11月25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略).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上述四公司授权中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独占性行使电影《无极》音像制品(包括但不限于VCD、DVD格式)的所有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制作、复制、出版、发行、出租等);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图像和声音的传播以及公开传播销售的权利等。授权期限为5年(自交付母带之日起),在授权期限内,包括授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中凯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2005年11月15日,中凯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捷报公司行使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期限为3个月,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捷报公司可通过该公司网站和服务合作网站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许可期限2年9个月,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捷报公司只可通过其公司网站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中凯公司委托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办理证据保全事宜。2006年6月15日,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工作人员赵谦与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俞秀珑、戴家俊来到南京市浦口区X镇陆楼X号的太阁服务部,由赵谦操作网吧内计算机,首先登陆“腾讯QQ”,然后点击桌面上的“太阁影院”图标,搜索和点击“在线观看”中的电影《无极》,利用腾讯QQ的“抓图”功能,复制播放中的电影图片一帧,然后关闭电影。记载上述操作过程的图片均保存于赵谦所携的U盘的“太阁网络”文件夹。公证人员将上述图片交由刻录人员刻录成光盘,封存于南京市公证处。2006年6月22日,南京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中凯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2006年12月26日,中凯公司与苏州横塘欣网e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影视节目网吧播放许可协议》,许可苏州横塘欣网e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服务器在该公司网吧局域网内播放电影《无极》,许可使用期限为15个月,许可使用费为(略)元。

又查明,被告太阁服务部于2003年8月5日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登记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浦口区X镇陆楼X号。2007年3月20日,南京市浦口公安分局盘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表明,太阁服务部所在经营地建成时暂编门牌为“陆楼X号”,后正式编制门牌时编为“陆楼X号”。

再查明,2006年6月27日,太阁服务部与捷报公司签订了《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约定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捷报公司授权太阁服务部有偿使用其提供的合法节目,负责安装、更新、维护等相关的技术服务,并免费使用其“捷报网吧乐园”软件。捷报公司保证其提供的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但该协议书并未注明其提供的合法节目中包括电影《无极》。太阁服务部在庭审中陈述:电影《无极》系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提供在线播放的时间不足一月,且已于2006年7月将其服务器清空,由捷报公司根据《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为其提供影视节目资源;太阁服务部经营规模较小,只有五十多台电脑,远低于苏州横塘欣网e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

以上事实有影映故字[2005]第X号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略).出具的《授权书》,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6)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1碟,证据保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张,中凯公司与苏州横塘欣网e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节目网吧播放许可协议》,南京市浦口公安分局盘城派出所出具《证明》、捷报公司与太阁服务部签订的《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中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及中凯公司、太阁服务部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电影《无极》的著作权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略).共同授权原告中凯公司在约定期限内独占行使音像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太阁服务部未经许可,将电影《无极》保存在其网吧的计算机上,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侵犯了原告中凯公司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中凯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告中凯公司还主张被告太阁服务部侵犯了其发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本案被告太阁服务部仅仅是通过其服务器向公众提供复制的电影《无极》在线观看服务,而并未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为作品载体的原件或复制件,因此本院对中凯公司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太阁服务部以其与捷报公司签订的《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抗辩不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太阁服务部在其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上发布电影《无极》的时间早于《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发布电影《无极》尚未得到捷报公司的授权,且《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中也未注明捷报公司提供的节目内容包括电影《无极》,故被告太阁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线播放电影《无极》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电影《无极》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上映多时,被告太阁服务部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提供者,将电影《无极》复制至服务器,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侵犯了原告中凯公司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中凯公司要求被告太阁服务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因太阁服务部陈述其已将服务器清空以便捷报公司提供节目,客观上已承诺停止侵权,判令被告太阁服务部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凯公司要求被告太阁服务部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和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并主张以其许可他人使用的许可费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然而并未证明苏州横塘欣网e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太阁服务部对于涉讼作品在使用期限、经营规模等方面具有可比性,故本院不应将该许可费作为赔偿依据,但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还包括电影《无极》的知名度、电影上映档期和被告发布电影《无极》的时间长短等,同时综合考虑到被告太阁服务部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原告中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属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凯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阁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凯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以及原告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太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雷

代理审判员殷源源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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