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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静轩,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此案,并于8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等应诉手续。2009年9月1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10月2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轩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仅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经营的开封市鼓楼区远航商务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远航咨询部)签订了出国协议,被告方收取了原告的现金,未办成退回了部分,被告方自行扣留了2千元,下欠4.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方不具备办理出国的资质,所签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财产,并赔偿原告的机票吃住等损失。因远航咨询部为个体工商户,二被告为合伙经营,所以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回4.5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原告针对自身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远航咨询部签订的出国意向书、远航咨询部工商登记资料。2、远航咨询部以及刘某乙个人出具的收到原告出国办理费用的收据,刘某乙个人所打欠条,出国机票。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中介部受上海亚蝶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蝶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出国意向书。原告2008年2月23日第一次交纳出国费用未经过被告,直接汇给上海亚蝶公司,5月以后都是原告与上海亚蝶公司联系。被告不了解情况,也没有参与,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辨称:我中介部受上海亚蝶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出国意向书,原告2008年2月23日、5月8日两次交纳出国费用均未经过被告,原告第二次付款后至2008年8月期间都是自己同上海亚蝶公司交涉出国事宜,被告不知情。2008年8月中旬,被告陪同原告到上海调解退款事宜,所有退款协议都是在上海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上海亚蝶公司当时就退还原告总款项的20%即x元,并承诺9月20日再退还40%款项,11月20日退还剩余的40%款项。2008年10月下旬,应原告为安抚其母亲之请求,被告才写了退款条。上海亚蝶公司没有按期履行最后一期退款,但承诺于2009年5月20日前退款,并写有余款退还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书上有签名。2009年5月,上海亚蝶公司又承诺到2010年11月20日前退还剩余款项。被告认为原告付款、收款均是直接与上海亚蝶公司发生,没有经过被告,既然协议无效,被告因从未收过原告的款,不存在返还;原告认可上海亚蝶公司的余款退还协议书,原告应起诉上海亚蝶公司;被告所写欠条在余款退还协议之前,欠条用途仅为安慰原告的母亲,所以也不能成为起诉被告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亚蝶公司的收款收据、退款签收单及退款电子回单。2、上海亚蝶公司的收回收款收据的证明、余款退还协议书、承诺退款期限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因出国事宜到远航咨询部咨询,2008年2月23日,袁某某与远航咨询部签订了一份格式意向书,意向书主要约定内容:由远航咨询部负责为原告代理办理赴马来西亚转签第三国即加拿大(或澳大利亚),并负责工作安排等出国事项;办理费用总计13.7万元,付款时间分为三期(其中前期费用2.7万元),费用由远航咨询部代收代付,双方直接结算相关费用(包括退款);本意向双方签字后,在原告支付前期费用时生效,至原告到达第三国时或者如拒签应退款项处理完毕时终止。意向书有原告签名和远航咨询部的印鉴,并有被告刘某乙的签名。同日,原告按被告方提供的帐号汇款2.7万元给上海亚蝶公司,远航咨询部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海亚蝶公司又对远航咨询部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5月8日,原告按约定将中期款8.3万元汇给上海亚蝶公司,上海亚蝶公司直接对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5月9日原告赴马来西亚,后因未能办理转第三国的签证,原告于2008年8月初返回国内。2008年8月16日,上海亚蝶公司将为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收回并出具证明;8月19日,上海亚蝶公司退还原告2.2万元。2008年8月22日,因上海亚蝶公司把对原告出具的8.3万元收据收回并已退款2.2万元,故应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个人为原告出具了收到6.1万元的字据。2008年9月22日,上海亚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直接退给原告4.3万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因办理加拿大未能完成,剩余款项四万三千元整,在11月20日结算完毕,到时把所有手续办理完毕。时至11月20日,刘某乙没有按欠条内容与原告据实结算;期间刘某乙与上海亚蝶公司签订了一份余款退还协议书。余款退还协议约定上海亚蝶公司最迟于2009年5月20日前退还余款,协议落款甲方为刘某乙,乙方为上海亚蝶公司,该协议内容之后有原告的签名。2009年5月4日,上海亚蝶公司又出具一份退款证明,称将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20退清原告全部款项。因原告向被告方催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远航咨询部的工商登记显示系被告刘某甲个人开办,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信息服务。被告刘某乙自认是远航咨询部的合伙经营人。被告方称,远航咨询部代为上海亚蝶公司招揽出国人员,出国费用由远航咨询部代收后转交上海亚蝶公司,上海亚蝶公司返还费用的10%给远航咨询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出国意向书、远航咨询部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所签出国意向书的内容以及远航咨询部的工商登记性质等事实。2、原告提供的远航咨询部以及刘某乙个人出具的收到原告出国办理费用的收据、刘某乙个人所打退款欠条、出国机票,证明了原告交纳的费用、刘某乙个人承诺退款及原告出国到马来西亚等事实。3、被告刘某乙提供的上海亚蝶公司的收款收据、退款签收单及退款电子回单,证明了上海亚蝶公司收到、退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4、被告刘某乙提供的上海亚碟公司的收回收款收据的证明、余款退还协议书、承诺退款期限证明,证明上海亚蝶公司就退款事项所作的相关行为等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远航咨询部签订了由远航咨询部代为办理出国签证的意向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从该意向书内容看,是由远航咨询部代为原告办理出国签证并负责安排工作,该签证实质上属于劳务签证。经营劳务签证的代办,按照商务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须取得商务部许可的经营资格,据远航咨询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显然没有此资格,所以原告与远航咨询部签订的意向书无效,原、被告双方关于意向书无效的意见正确,予以采信。因远航咨询部是被告刘某甲开办,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乙是远航咨询部的合伙经营者,所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远航咨询部承担责任。二被告明知没有经营资格还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具有过错,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是基于与被告方所签协议和被告方的安排,才将签证费用直接汇给上海亚蝶公司的,所以上海亚蝶公司所收取费用应视为通过被告方收取的费用,被告刘某乙以未直接收取原告费用而不存在返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余款退还协议是被告刘某乙与上海亚蝶公司所签,该协议只能拘束签订协议的双方,不能因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就理解为原告应受此协议约束,所以被告刘某乙据此协议辩解原告应起诉亚蝶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乙认为自己所写欠条的用途仅为安慰原告的母亲,但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所以被告刘某乙以此理由辩解不能成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共支付签证费用11万元,收到退款6.5万元,尚有4.5万元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费用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赴马来西亚并停留多日,包括机票等必然有一定的花费,应视为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两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远航咨询部签订的意向书无效。

二、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某某4.5万元,同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刘某甲、刘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7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程华平

审判员陈姝亭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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