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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植宁、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佑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三初字第014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方植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X镇河田东头石坛前二巷X号。

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汀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植宁,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瞿友胜,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告广州佑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华兴阁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略)-X室。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恩平分所律师。

原告方植宁、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田公司)与被告广州佑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泽公司)、林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植宁、金河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告佑泽公司、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植宁、金河田公司诉称:原告方植宁于2005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脑机箱(0523)”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4。原告方植宁获得专利权后,许可原告金河田公司使用,并于2006年9月20日签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近来原告在南京市场上发现被告佑泽公司生产,被告林某某销售的电脑机箱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原告遂购买了侵权产品,并申请南京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将原告的专利保护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分析,二者非常近似,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整;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2万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植宁、金河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略).X号专利证书及公开图片复印件;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

3、(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

4、佑泽公司的宣传页复印件。

被告佑泽公司、林某某辩称:1、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电脑机箱产品外观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原告专利电脑机箱开关按钮有一条装饰线包围,佑泽公司的电脑机箱产品没有这一线条包围。(2)原告专利开关按钮左下部有一条装饰带,该装饰带呈圆弧形,左上处有一个圆点,右下处有二个圆点,而佑泽公司产品没有这一装饰带。(3)佑泽公司产品的面板正下方是一种网状结构,使面板具有一种立体感,而原告专利是平面板。简而言之,原告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以一个四分之一的圆弧线和对开关按钮的包围线来突出开关按钮形成一种美感;而佑泽公司的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以简单明快的方式将开关和外部设备接口分布在机箱黄金分割位,并以机箱正下部的整板网状形状来增加面板的立体感。两者的设计要点是不相同、不相似的,要部是不同的。2、原告所提出的侵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将涉案专利投入生产,佑泽公司推出该产品,不是基于对原告产品的模仿,而是基于自己的创新。且原告所谓的专利实施许可是两个有利害关系、利益一致的主体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佑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没有投入市场使用;

2、百事特公司宣传单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方植宁于2005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电脑机箱(052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4。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为:正面整体为一长方形,将其分为两部分。上部分为安装如光驱、软驱等安装区域,共分5个长方形小格上下排列。正面下部分的主体是一略凸平面,该平面两侧边缘为竖直线,底缘为水平线,而顶缘是由左高右低的两水平线以两段圆弧线圆滑过度衔接而组成的阶梯状分界线,为圆弧衔接线;在顶缘的左侧水平线上方设有一排水平的插孔,包括两个圆形的音频插孔、左边的一个USB插孔及右边两个USB插孔,且右边USB插孔与右侧边缘之间还设计有一条水平的装饰线;在顶缘右侧水平上方内设有一横置的U型装饰线,该U型朝右开口与右侧线连接,在该U型内部左侧有一圆形按钮;圆弧衔接线外围有一大体上与其共圆心设计的圆弧装饰线,该圆弧装饰线的两端各设计有一个圆形的小孔,在右侧的小孔外侧还设计有一个圆形小按钮。

二、2006年9月26日,原告方植宁与金河田公司签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其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排他许可给金河田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作其专利产品,许可期限3年。约定使用费总额为90万元,自合同生效日起3个月内支付10万元,被许可方将使用费按上述期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该合同已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三、2006年11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蔡玲与公证人员朱Z璐,会同申请人原告方植宁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来到南京市X路X号雄狮电子城X楼X-307,进行证据保全。该柜台工作人员提供了“林某某”名片一张,潘文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佑泽机箱(6998)一台,机箱包装盒上有佑泽公司名称及美术字“佑泽”的商标,地址为广州市X路X号华兴阁22F,网址www.(略).com.cn,机箱正面同样有美术字“佑泽”的商标。潘文建购买后获得销售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购得的产品带回公证处,并制作了(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

四、2007年1月10日,申请人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红会同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公证员张建荣,在东莞市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进行了网上证据保全。输入网址//www.(略).gov.cn/,第5页页面中点击金河田公司网址,从第8页至15页,出现“机箱类产品”、“产品介绍”、“公司简介”、“飞龙系列”,未发现有涉案专利产品。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07)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并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来看,二者外观是近似的。其主要差异在于:1、专利设计右边USB插孔与右侧边缘之间还设计有一条水平的装饰线,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2、专利设计圆弧衔接线外围有一大体上与其共圆心设计的圆弧装饰线,该圆弧装饰线的两端各设计有一个圆形的小孔及在其水平线内有一U形设置;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圆弧装饰线且U形设置两外弦与水平线统一设置;3、专利设计没有若干网孔。

另查明,佑泽公司于2003年6月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研究开发、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A306-307柜系林某某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电脑及配件销售。

本院认为:

原告方植宁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允许,均不得擅自实施其专利。原告金田河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有权与专利权人共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电脑机箱的外观,共有6面,其正面(主视图)为常见面,对使用者和购买者的视觉影响最为显著,也是相关公众购买时考虑的主要因素。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一些差异,但是这些仅为局部微小的设计差异,并不能对整体视角产生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并以普通消费者来作为评定对象来判断,两者在设计要素和风格上都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中,被告佑泽公司承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认为该产品是自己独创的。本院认为,佑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开发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佑泽公司还辩称原告虽然取得了专利权,但未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本院认为,专利人主张权利并不以自己是否生产专利产品为前提,故被告此项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佑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明确来源于被告佑泽公司,故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虽然二原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使该合同中关于使用费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不应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将根据两被告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电脑机箱外观对消费者购买意向的影响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产品模具的具体地点,因此对原告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因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佑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方植宁拥有的(略).X号“电脑机箱(05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方植宁拥有的(略).X号“电脑机箱(05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佑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植宁、金河田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四、驳回原告方植宁、金河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邮寄费200元,共计(略)元,原告方植宁,金河田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佑泽公司、林某某承担6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程堂发

审判员茅晖

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源源

速录员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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