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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5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西省宁都县地方税务局局长,宁都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中共党员,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7年9月27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2年8月12日至2006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任宁都县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为贯彻落实赣州市地方税务局赣市地税发(2001)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税系统基层建设的通知》,解决宁都县地方税务局黄陂分局办公用房问题,宁都县地方税务局局长办公会于2003年4月23日讨论决定:采取购买黄陂分局所租用的私房(即廖某某的私房)的方法解决办公用房问题,由时任副局长兼纪检组长的杨某某负责同廖某某协商购房事宜。同年5月7日,杨某某在局长办公会上汇报了对廖某某的私房考察及协商后购买意向性价格为26.38万元的情况,会议决定由杨某某和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黄作宁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廖某某的私房评估后再开会讨论具体购买事项。江西首佳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宁都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进行评估,并于同月26日作出首佳评字(2003)X号《估价报告书》,确认坐落于宁都县X镇X街廖某某的私房一栋价值26.95万元。同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黄陂基层建设可一次性付给26万元,由对方(即廖某某)办好一切手续。同月29日,宁都县地方税务局与廖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6万元,由乙方(宁都县地方税务局)分次付清给甲方(廖某某),第一次为协议签订之日五日内付3万元;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负责办理该房产权转让手续,甲方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交给乙方的同时,甲方应将余款全部付清。……”。肖某某代表乙方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宁都县地方税务局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给廖某某,肖某某在廖某某出具的领条上签字同意付款。廖某某领到购房定金后,到肖某某的办公室,称其在外面的工程急需钱买铲车,要求肖某某尽快付清26万元房款,并承诺付清房款后会给肖某某3万元感谢费,随后送给肖某某1万元。2004年4月26日,宁都县地方税务局经副局长杨某某审批后支付购房款16万元给廖某某,然后廖某某送给肖某某1万元。宁都县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7月21日、10月18日、12月21日,分别支付了购房款3万元、3万元和1万元给廖某某。在付清购房款后的一天,廖某某送给肖某某5千元。案发前,肖某某未将收受的2.5万元退还给廖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赣市地税党字(2002)X号《关于邓龙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房屋转让协议》和购房款领条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4、赣市地税发(2001)X号文件、宁都县地方税务局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首佳评字(2003)X号《估价报告书》。

二、宁都县地方税务局石上分局办公楼工程承包人伍某为了尽快结算到工程款,在结到几万元工程款后,于2003年1月底的一天在肖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肖某某5千元;在结到剩余工程款后,于2004年1月底的一天在肖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肖某某5千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单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证言。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双规”期间及侦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受贿的事实,并已退清全部赃款。这一事实,有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被告人肖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立案决定书》、收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廖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提出了尽快付清购房款的具体请托事项,并在廖某某领条上签字同意付款,然后收受廖某某所送的财物,其行为完全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肖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向有关组织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无犯罪前科,并已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所得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肖某某上诉提出:

1、他没有利用职权帮助廖某某尽快获得购房款,单位完全是按照正常程序向廖某某支付购房款的,他没有利用职权为廖某某谋取任何利益。他收受廖某某2.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他收受伍某1万元“红包”,是伍某在佳节时以拜年节让他自己买些年货为由强行放下的,伍某没有提出请托事项,他也没有任何承诺且均推辞。他收受伍某1万元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受贿。

3、原审没有充分考虑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一、关于肖某某收受廖某某2.5万元的事实,现有证据表明:

1、《房屋转让协议》,证实廖某某与肖某某代表的宁都县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廖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幢楼房转让给宁都县地方税务局,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6万元,由宁都县地方税务局分次付清给廖某某,第一次为协议签订之日后5天内付3万元等内容。

2、有关收付款凭条,证实肖某某于2003年5月29日在付款凭条上签字同意宁都县地方税务局向廖某某支付3万元预付购房款,廖某某于同日收到该3万元,以后宁都县地方税务局又分数次付清了购房款。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前一个月左右,他送了1万元给肖某某,并承诺会拿3万元给肖某某。在领取房款时,他还分二次各送了1万元给肖某某。肖某某没有将该3万元退还给他。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听廖某某说过廖某某在2005年5月29日上午送了1万元给肖某某,随后宁都县地方税务局和廖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廖某某后来还送了2万元给肖某某。

5、被告人肖某某在“双规”及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在同廖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廖某某到他办公室对他说:因工程急需钱购买铲车,请求尽快付清26万元购房款。廖某某拿了1万元给他。廖某某还说付清全部房款后,一共会给他3万元感谢费。在付款过程中及付清购房款后,廖某某又陆续送给他1.5万元。他在案发前未退还所收受的2.5万元。

肖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供认:他第一次收受廖某某的钱是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后,是廖某某为了感谢他单位购买了其房屋。

二、关于肖某某收受伍某1万元的事实,现有证据表明: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伍某代表宁都县梅江建筑工程公司与宁都县地方税务局石上税务所签订了由前者为后者承建工程的合同。

2、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他向肖某某提出由他来承建宁都县地方税务局石上分局办公楼装修及附建工程,赚到钱的话,会给肖某某好处,肖某某考虑了一下后答应由他承建该工程。2003年1、2月的一天,他到肖某某的办公室,从领到的工程款中拿出5千元给肖某某,对肖某某说“我答应了的事,快过年了,我没有买什么东西来,这5千元钱就给你自己去买点水果”。2004年1、2月的一天,他在宁都县地方税务局结清工程款后,到肖某某的办公室,从领到的工程款中拿出5千元给肖某某,对肖某某说“我答应了的事说话算数,这5千元钱给你自己去买点水果,我没有买什么东西来”。

3、有关工程付款凭证、领条、借条,证实了肖某某在伍某领取、预借工程款的部分领条、借条上签字同意支付或借款等事实。

肖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三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以及行为人是否基于正当履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对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此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首先,担任宁都县地方税务局局长的肖某某签字同意本单位向廖某某支付购房款,自己则收受廖某某的财物,并得到事后给付感谢费的承诺;廖某某事后结算到了购房款,并向肖某某给付财物。肖某某签字同意付款等行为,为廖某某谋取了购房款的利益。如前所述,尽管取得购房款对廖某某而言是一种正当利益,即使肖某某签字同意本单位向廖某某支付购房款是基于正当履行职务所为,这一切均不影响对肖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第二,伍某向肖某某提出承建后者下属单位的工程,并承诺赚到钱后会给肖某某好处,肖某某答应让伍某承建了工程,伍某结算到工程款后给了肖某某好处费。肖某某的行为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综上所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肖某某受贿数额3万5千元,根据其罪行,本应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鉴于肖某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无犯罪前科、已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这些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罪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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