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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彬仰与尹某甲、岗厦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30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彬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住(略),系上诉人方彬仰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方育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惠来县泉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系上诉人方彬仰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甘勇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颂民,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重庆市人,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福田支公司职员,系上诉人尹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重庆市人,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福田支公司职员,系上诉人尹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平、汤某某,广东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岗厦小学(以下简称岗厦小学),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自立,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方彬仰为与上诉人尹某甲、被上诉人岗厦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彬仰法定代理人张某、方育新委托代理人甘勇明、钟颂民,上诉人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平、汤某某,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委托代理人肖自立、杨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l7日上午第四节课的预备铃刚响,当原告快走到自己座位时,尹某甲叫原告过去说话,并用双手拉扯原告衣服,致原告头部碰在课桌桌沿上,左眼眉毛处受伤,出了血。这时,准备上课的周成雁老师和正在教室后面出黑板报的陈芳老师知道原告受伤后,周老师立即用干净的纸巾捂住原告的伤口,与陈老师一同将原告送到校医室;陈芳老师洗去手上粉笔灰后,通过广播找到正在上课的校医,校医为原告消毒清洗和敷了药(贴了创可贴)。陈芳老师回到三楼办公室,叫来尹某甲了解事情经过,并打电话通知双方家长到校研究处理意见。原告舅舅到校了解情况后,表示回家看看再说。于是双方家长互相留下了联系电话便离开了学校。原告当天下午上了第一节课后,尹某甲家长不放心,在当天下午3时许,与原告家人一起带原告到福田医院就诊,福田医院医生为原告缝了三针,并打了破伤风针,开了消炎药。之后的19日、21日到该院换药。原告未再到岗厦小学上课。岗厦小学的老师和领导曾到原告家慰问原告,并派过车接送原告看病。同年12月5日,原告与尹某甲的家长一同带原告到中心医院就诊,该院五官科检查:原告右耳道皮肤有破损、出血,量不多,右鼓膜底部有小亮点,潮湿,未见明显液体流出,左鼓膜一小穿孔,已结痂愈合……。诊断为1、右耳漏待查;2、外伤性鼓膜穿孔(双)。该院神经科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2、左侧眉弓皮肤裂伤;自脊液耳漏待除外。同一天,又到红十字会医院就诊,经该院CT检查:原告颅骨未见骨折。从事发之日至12月5间的医药费均由尹某甲家长支付。此后,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多次(1999年12月7日、9日、13日、21日、22日和2000年1月3日、10日、12日、21日、2月18日、23日、24日、3月5日、3月8日、4月15日、29日、30日、5月7日、11日、17日、7月5日、11月30日、12月6日、21日和2001年1月9日、19日),其中2000年1月3日在该院初步诊断为颅底骨折;2000年4月29日起在该院进行抗癫痫治疗。2000年3月28至31日,原告在福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呼吸道感染、癫痫原告于2000年3月7日,4月22日、25日,5月3日、9日、10日、11日、29日、30日,6月6日、13日、14日、21日,11月6日,10月24日,11月30日,12月6日、21日和2001年1月9日、19日在深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就诊,并多次做脑电图检查报告,为儿童异常脑电图。其中2000年4月22日,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癫痫2000年6月13日诊断为继发癫痫,脑外伤后遗症。2000年4月12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门诊诊治。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同日至2000年4月14日在该院住院两天。2000年5月18日,原告在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诊治。诊断:癫痫,全身性发作(脑外伤后)。2000年7月19日和8月2日,原告在惠来县慈云中医院门诊诊治。诊断:继发性癫痫,2000年5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从1999年12月5日起至本案重审开庭审理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上述医院就诊而发生的医药费用票据,共计人民币(略).98元。2000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4月15日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被告尹某甲的损害行为与原告的癫痫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鉴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此问题进行鉴定,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深鉴专[20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上述,受检人方彬仰系左眉弓挫裂创,颅底骨折,癫痫。依据病历记载的病史,整个过程符合癫痫的特征,如果排除1999年11月17日前存在癫痫病史,该损伤与癫痫之间存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历、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CT报告单、脑电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刘某某的《关于方彬仰被伤经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尹某甲的损害行为致原告左眉处外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伤与其患有的癫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已作出鉴定结论,如果排除1997年1月17日前存在癫痫史,该损伤与癫痫有因果关系。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患有癫痫疾病或有二次受伤的情况;其次,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时间来看,原告的病情记录较为完整,病历记载的治疗过程基本是不间断的一个过程;再次,原告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明确确诊为外伤性癫痫。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损伤与癫痫有因果关系。被告尹某甲对其损害行为导致原告左眉外伤及患上癫痫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某甲的监护人应依法对尹某甲的损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岗厦小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事件发生之时,上课预备铃刚响,正在进入教室的周成雁老师和已经在教室后面出黑板报的陈老师的行为均没有可以受指责之处,当该二位老师知道原告受伤后立即赶到现场,周老师用干净的纸巾捂住原告的伤口,有效地止住了流血,并将原告送到校医室治疗,校医为原告消毒清洗和敷药。陈芳老师打电话通知双方家长到校研究处理,家长来后见是轻微伤,亦未提出任何意见。此时,学校的职能应已完结。整个过程,岗厦小学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岗厦小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医药费应以正规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凭票计算,并应扣除从事发至1999年12月5日期间由被告尹某甲家长支付的医药费,非正规医院的票据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仅住院五天,其他均是门诊治疗,没有医嘱专人护理,其要求计付父母二人的误工费,显然要求过高,但考虑原告年幼,求医治疗时,确实需要父亲或母亲照顾,法院认定原告住院五天的护理费及其母亲带原告门诊治疗52天的误工时间。原告在市内发生的交通费应按市公共交通标准核算,对超过市内公共交通标准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继续治疗费和今后护理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又没有有关医疗机构出具关于该费用数额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原告提出赔偿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结合本案原告受损害的后果、被告尹某甲的侵害行为和过错程度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略).98元(凭票计算)、原告住院5天的护理费290元(1739.4元÷30×5)、误工费3015元(1739.4元÷30×52)、交通费1524元(市内交通计52次,每次计12元;到惠来计400元;到广州计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9元(20×7054.09×50%),总计人民币(略).88元。二、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刘某某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2200由被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刘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交纳200元,被告应径付给原告;已由该院垫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支付)。

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一、本案在审判结果的'决定'方面,有违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审一审判决虽由福田法院民事审判庭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判决结果是由福田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因此,原一审判决实际审判人员是该院审判委员会成员。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虽然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系由福田法院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重审后,本案的判决结果又是由福田法院审委会作出的决定。因此,重审判决实际审判人员依然是该院审委会成员。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在重审判决审理中,福田法院审委会违反了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程序不当。因重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岗厦小学责任的认定与原一审的认定完全相同。而重审时,上诉人与岗厦小学双方的证据均发生了变化,但重审判决岗厦小学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原一审的理由相同。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程序不当对本案判决结果的公正性造成了影响。二、重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情节未作客观、全面的认定。本案系一起人身伤害事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行为方式、事故发生过程及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作出全面、客观的认定,是查明事故的原因和正确认定责任人的前提,否则就可能出现归责错误。重审判决对以下事实没有认定或认定没有证据支持1、1999年11月17日上午第四节应当是上什么课谁是任课老师实际上是上了什么课由谁讲课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2、方彬仰是被'拉倒'的还是'推倒'的一审判决认定方彬仰是被'拉倒'的,没有证据支持。证据显示,方彬仰是被'推倒'的,一审判决对'拉倒'的推定与证据不符,未能客观反映事实。3、'准备上课的周成雁老师'是准备去哪个班上课,一审判决认定不明确。4、陈芳老师因手上有粉笔灰,没有护送方彬仰去校医室。一审认定'周老师与陈老师一同将原告送到校医室'与事实不符。三、重审判决对学校归责不当。一审判决对岗厦小学'无过错'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四、赔偿标准和范围不当。1、关于分赔偿问题。审判决对'今后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请求暂不处理,要求上诉人待该费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上诉人可以接受。但是,为了保证上诉人的治疗与健康需要,对于可以一次性赔偿的项目,请给予一次性处理。2、重审判决的赔偿标准与范围不当。(1)鉴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日趋完善与进步。因此,一审判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与范围,过低,不利于上诉人的治疗与恢复健康,不足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与时俱进,切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理请求。(2)具体赔偿计算。①治疗费除已判决的以外,尚有以下已提交给法院的治疗没有计算:原审一审时第二次开庭前交给法院的治疗费单据共1361.80元,开庭时庭又提交了治疗费单据1020.00元,上述共计2381.80元(不含交通费、挂号费)。原审二审时向已向法庭两次提交治疗费单据共计4384.00元(其中包含部分交通费)。一审对'非正规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定'不合理。这部份费用的发生是根据医生的处方购买的,因为当时医院没有这些药。法官不应机械地理解法律。如今'医'、'药'分家,医院不卖药了,是否连药费都不要赔了呢②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与标准不当。③法医鉴定费没有计入赔偿。④交通费全部计算大巴费用不合理。⑤未计算营养费不合理、不合法。⑥残疾生活补助费标准过低。⑦未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不合法。⑧精神损害赔偿费过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学校归责不当,对赔偿款项认定不正确,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尹某甲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害行为与被上诉人所患的癫痫有因果关系,其依据之一是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这份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使用。理由如下:1、此份鉴定结论的来源不合法,此份鉴定是在没有当事人申请人情况下法院依职权主动委托所作出的鉴定。2、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司法鉴定及2002年4月29日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中一位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本案所需有专业知识,所作的鉴定应属无效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必须是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家,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们经过对鉴定人的当庭质证,已经明确本案鉴定书中的二位鉴定人,只有一位是与本案鉴定事项有关的专家,而另一位是不具有与本案鉴定事项有关专业的专家,所以本案鉴定结果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威性。3、2002年4月29日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全面性,是一份结论不确定的、不稳定、不具有排它性而具有或然性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因果关系的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害行为与被上诉人所患癫痫有因果关系的另一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就诊时间和其所提供的病历以及其治疗癫痫的就诊过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科学性和公证性,完全是法官的主观臆断。(三)一审判决认定损害事实与癫痫病有因果关系的另一依据是康宁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而该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像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那样'原告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明确确诊为外伤性癫痫',对于康宁医院所作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因果关系的依据,还有待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才能确定。况且,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并没有明确确诊被上诉人所患癫痫是外伤性癫痫,该诊断证明书的诊断内容为'癫痫,全身性发作(脑外伤后)'。二、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查清本案的因果关系,必须对本案所涉及的根本问题以及相关的医学理论作详细的分析,才能使案件真相大白,当事人心服口服。本案关键性的争议焦点应该是被上诉人方彬仰1999年11月17日所受外伤与其后的2000年4月29日中心医院被初步考虑为癫痫至2000年5月18日深圳市康宁医院诊断为癫痫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11月17日被上诉人所受外伤与其所患的癫痫有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对监护人的责任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缺少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损害事件时,是在学校学习期间,监护人事实上已经无法行使监护权利,此时监护人的小孩从走进校门时起,监护人就失去了对被监护人的控制,监护责任已经转移到学校,在整个在校期间,小孩的监护管理、教育责任都由学校承担。因此,监护人根本不存在监护过错责任。既然监护人没有过错,那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又从何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对在学校学习的学生的监护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2、我们主张由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我们在此有必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费用的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以及上诉人住院(52天)期间的护理费缺少依据。综上所述,通过对癫痫病起因和病理症状及病理性质的分析,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客观公正地对本案被上诉人所受的外伤与其所患癫痫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而是主观臆断、牵强附会将不具备证据效力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就诊过程以及没有确定性的病情诊断书作为认定本案因果关系的证据使用,显然是违法法定办案程序的枉法裁判。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方彬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尹某甲增加了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方彬仰没有患有癫痫病。

被上诉人岗厦小学答辩提出,一、方彬仰左眉弓皮肤裂伤的意外事故发生以后,答辩人尽到了责任。方彬仰左眉弓皮肤裂伤意外事故发生、诊疗及其保险索赔,答辩人从校长、副校长、教导主任、班主任到校车司机一直无微不至地关怀着方彬仰的伤病与康复。从精神上的深切关爱、治疗上的精心配合、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积极协助到经济上的竭力资助,均尽到了努力,付出了辛劳,达到了仁至义尽的程度。二、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能,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意外事件发生在上课预备铃刚响的课间休息时间。正在进入教室的周成雁老师和已在教室后面出黑板报的陈芳老师的行为均没有可以受指责之处,答辩人并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恪尽职守,依法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能证明答辩人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方彬仰主张学校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是无法可依的。《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是公益性单位,肩负着繁重的教学任务,资金有限,如果因学校无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势必会影响教育的经费,学校的发展。因此,请求贵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三、尹某甲的损害行为仅致方彬仰左眉弓皮肤裂伤,与方彬仰癫痫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方彬仰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增加了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方彬仰没有患有癫痫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方彬仰于1999年11月l7日上午受上诉人尹某甲外力致伤的经过、学校当即采取的措施以及上诉人方彬仰后来在各医院就诊情况、2000年5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深鉴专[20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上诉人方彬仰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方彬仰在2002年12月26日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鉴定费用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略).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一、关于上诉人方彬仰是否患有癫痫病。上诉人方彬仰一方从本案一审起一直主张自己患有癫痫病。上诉人尹某甲和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在本案二审时提出主张认为方彬仰没有患有癫痫病。上诉人尹某甲就此主张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材料,一是上诉人尹某甲称为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的回函;二是广东省三九脑科医院门诊病历;三是2000年5月2日深圳市儿童医院对方彬仰所作的脑电图检查报告;四是署名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务处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经审查,上诉人尹某甲二审中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在上诉人方彬仰提交的深圳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深圳市康宁医院病历、广东省惠来县慈云中医院病历中都诊断记录方彬仰患有癫痫病。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深鉴专[20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中写明'根据上述,受检人方彬仰系左眉弓挫裂创,颅底骨折,癫痫。依据病历记载的病史,整个过程符合癫痫的特征'。并且,上诉人尹某甲在2002年5月15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认可上诉人方彬仰患有癫痫。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方彬仰患有癫痫病。

二、关于上诉人尹某甲的行为与上诉人方彬仰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方彬仰主张自己因上诉人尹某甲的行为造成了两个损害结果,一是左眉外伤,二是癫痫病。上诉人尹某甲对于自己行为造成上诉人方彬仰左眉外伤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造成上诉人方彬仰癫痫的后果。经审查,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深鉴专[20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上述,受检人方彬仰系左眉弓挫裂创,颅底骨折,癫痫。依据病历记载的病史,整个过程符合癫痫的特征,如果排除1999年11月17日前存在癫痫病史,该损伤与癫痫之间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书已经一审质证,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在一审时均就此鉴定书提出了异议但都没有能证明出具此鉴定书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也没有就此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尹某甲于本案二审2003年3月21日第三次开庭终结后的200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指令上诉人方彬仰到其建议的深圳市儿童医院作二十四小时视频脑电图。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提出重新鉴定或与鉴定有关的申请应当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或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提出,现上诉人尹某甲在法庭审理终结后提出的此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尹某甲上诉提出一审人民法院主动委托鉴定属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本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明确写明'尹某甲的损害行为与方彬仰癫痫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该事实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亦应予以主动查清'。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此生效的裁定主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尹某甲上诉提出'深鉴专[20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尹某甲上诉提出'深鉴专[20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不明确。经审查,此鉴定书对于鉴定结论表述为'如果排除1999年11月17日前存在癫痫病史,该损伤与癫痫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就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而言,没有发现上诉人方彬仰在1999年11月17日之前患有癫痫,根据此鉴定书可以判断上诉人方彬仰所患癫痫病与上诉人尹某甲的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尹某甲上诉提出'深鉴专[20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不明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上诉人尹某甲的损害行为与方彬仰的损害结果(包括左眉外伤和癫痫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上诉人方彬仰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首先,关于上诉人方彬仰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方彬仰于2001年9月4日(本案第一次上诉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间)前共向人民法院提交单据一百零二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略).98元。上诉人方彬仰及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对上列票据以发票时间有问题、与病历不对应或没有病历、不是正规发票、药品与病情无关、2000年四月12日至14日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未经深圳市医院同意、岗厦小学已支付部分费用为由全部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方彬仰提交的第(略)号发票(开票时间:2000年6月24日,金额:¥115元)没有对应的病历;第(略)号发票(开票时间:2000年6月27日,金额:¥126.5元)没有对应病历;第(略)号发票(开票时间:2000年3月18日,金额:¥136元)没有对应病历;第(略)发票(开票时间:2000年7月8日,金额:¥128元)没有对应病历;第(略)号发票(开票时间:2000年11月3日,金额:¥50元)没有对应病历;第(略)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9月2日,金额:¥26.80元)、第(略)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9月2日,金额:¥25.50元)、第(略)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9月6日,金额:¥49.90元)不是正规发票;第(略)号发票(开票时间:1999年12月24日,金额:¥180元)没有对应病历。因此,上述九张票据共计金额人民币837.70元不予采信。第(略)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5月18日,金额:¥300元)系上诉人方彬仰2000年5月18日在本院法医门诊作伤残等级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单据。该鉴定结论经审查后已为人民法院所确认,因此该鉴定费本院亦予以确认。第(略)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4月12日,金额:¥800元)、第(略)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4月14日,金额:¥138元)系上诉人方彬仰2000年4月12日至14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就诊时支付费用的凭证。经审查上诉人方彬仰在广东三九脑科时主要是进行病情检查,并非住院治疗。上诉人尹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方彬仰2000年4月12日至14日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未经深圳市医院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尹某甲对于其余九十张票据提出异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方彬仰在本案第二次上诉后向本院提交了三十份医疗费用的票据,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627.70元。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岗厦小学以发票时间有问题、与病历不对应或没有病历、药品与病情无关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方彬仰在本案第二次二审时(2002年12月26日)提交的发票中,第(略)号(开票时间:2002年3月29日,金额:¥42元)、(略)号(开票时间:2002年3月29日,金额:¥20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1年9月24日,金额:¥35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2年4月1日,金额:¥83.6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2年1月7日,金额:¥190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1年9月24日,金额:¥165.6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2年2月1日,金额:¥190.1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2年3月1日,金额:¥83.7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2年4月16日,金额:¥81.9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1年11月6日,金额:¥24.4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1年10月10日,金额:¥358.9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1年11月20日,金额:¥165.6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1年11月20日,金额:¥33.9元)、第(略)(开票时间:2002年4月30日,金额:¥15元)、第(略)(开票时间:2002年4月30日,金额:¥81.9元)、第(略)(开票时间:2002年3月22日,金额:¥163.8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2年3月22日,金额:¥21.9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1年5月13日,金额:¥57.7元)、第(略)号(开票时间:2001年5月13日,金额:¥30元)发票的开票时间均早于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第二次开庭时间即2002年5月15日,故上述十九张发票(共计票面金额¥1845元)至迟应于2002年5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现上诉人方彬仰于2002年12月26日二审才向人民法院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十一张票据共计票面金额人民币178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方彬仰实际已支出的医疗费用(包括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略).98元。其次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要求增加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护理费用。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要求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方彬仰表示可以接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营养费、住宿费。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要求判决上述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费实际上是精神抚慰金的不同名称。原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方彬仰要求精神损害费的要求即是支持了上诉人方彬仰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此,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应当另外再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方彬仰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给其本身及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考虑到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对方当事人的承担能力等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五万元。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略低,本院予以调整。

上诉人尹某甲的损害行为与方彬仰的损害结果(包括左眉外伤和癫痫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上诉人尹某甲实施侵权行为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尹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尹某乙、刘某某应对上诉人尹某甲损害上诉人方彬仰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尹某甲上诉提出其损害行为与方彬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尹某甲实施侵权行为时为上午第四节课预备铃响后。此时教室中有一位老师在场并有另一位老师正在走进教室,此时这两位老师负有组织和管理学生的义务,并且应针对上诉人尹某甲以及上诉人方彬仰均为未成年人且年龄较小对于行为的危险性没有能力准确判断的特点,要及时发现学生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并进行必要的管理。但该两位老师未能尽至必要的管理义务预防和制止上诉人尹某甲的侵权行为,以致上诉人方彬仰受到侵害,具有一定的过错。由于两位老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基于两位老师的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岗厦小学来承担。被上诉人岗厦小学提出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岗厦小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尹某甲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岗厦小学两位老师的未尽职不作为行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共同侵权。因此,上诉人方彬仰要求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尹某甲的侵权行为是造成上诉人方彬仰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故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上诉人方彬仰损失的70%。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上诉人方彬仰损失的30%。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刘某某赔偿上诉人方彬仰人民币(略).62元(上诉人方彬仰医疗费¥(略).98元、住院5天护理费¥290元、误工费¥3015元、交通费¥152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90元的70%);被上诉人岗厦小学赔偿上诉人方彬仰人民币(略).26元(上诉人方彬仰医疗费¥(略).98元、住院5天护理费¥290元、误工费¥3015元、交通费¥152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90元的30%)。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刘某某赔偿上诉人方彬仰精神抚慰金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岗厦小学赔偿上诉人方彬仰精神抚慰金人民币(略)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方彬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方彬仰承担50元,上诉人尹某甲承担90元,被上诉人岗厦小学承担60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承担1400元,被上诉人岗厦小学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茁英

代理审判员石磊

代理审判员彭安明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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