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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104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晖,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原审被告重庆福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马厂岗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重庆福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夏某某(合同中称乙方)与德盛福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了《招聘工上岗合同书》。双方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03年3月13日起至2003年8月13日。乙方在钳工岗位工作。乙方连续二个月未完成安排的生产任务、连续二个月质量指标超标或一年内两次质量事故、在合同期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触犯国家刑律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2003年3月19日德盛福公司向夏某某收取培训费及工作证押金310元。此后,夏某某即在德盛福公司工作,并由德盛福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德盛福公司为夏某某办有一张招商银行工资卡,用于每月向夏某某发工资。

2005年1月19日,夏某某在工作中右手中指及小指受伤。夏某某随即自行到西南医院接受治疗。同年2月3日,夏某某伤愈出院。西南医院对夏某某伤势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情况,患者精神、食欲好,伤口无渗液及渗血,肿胀痛明显减轻,伤口I/甲骨文愈合,已拆线,远端感油印、血循环、皮温正常;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最后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小指皮肤裂伤;右小指离断伤。德盛福公司支付了夏某某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夏某某受伤前一年,其月平均工资为1017元。受伤后,德盛福公司向夏某某支付了2005年1月工资707.14元、2005年2月工资422.58元、2005年4月工资507.39元。

2005年4月1日,夏某某以德盛福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5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德盛福公司和夏某某。

2005年7月25日,夏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夏某某缴纳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05年8月4日,该委员会组织鉴定专家进行了鉴定,诊断结论:右手小指中远节大部分缺如、右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不全。鉴定结论:工伤等级玖级。当日,夏某某还缴纳了放射费87.5元。该委员会于2005年9月5日向德盛福公司和夏某某送达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后,夏某某因自认为德盛福公司更名为福合公司,向福合公司要求给付工伤待遇未果。

2005年10月11日,夏某某以福合公司为被诉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6年2月1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夏某某的申诉。并向夏某某送达了《仲裁决定书》。其后,夏某某查询德盛福公司和福合公司工商档案,并于2006年3月9日支付档案查询费350元。

2006年3月21日,夏某某又以德盛福公司为被诉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由德盛福公司支付工伤产生的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带薪工资(略)元;3、由德盛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84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略)元;4、由德盛福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档案查询费150元,工伤认定放射费87.5元,工作证押金、和培训费310元。2006年3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夏某某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夏某某送达了渝中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夏某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05年2月夏某某伤愈后向德盛福公司申请了休假,但未明确期限。此后起至同年12月,夏某某即未到德盛福公司上班。同年12月,因德盛福公司拒绝夏某某上班,夏某某即未再到德盛福公司上班。福合公司于2005年4月5日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由于夏某某与德盛福公司签订有用工合同,且夏某某因工受伤后工伤认定机关在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亦认定德盛福公司系夏某某的用人单位,故夏某某系与德盛福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夏某某与德盛福公司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夏某某与德盛福公司间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福合公司与德盛福公司均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夏某某称其与德盛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又与福合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中,德盛福公司辩称其与夏某某间的劳动关系在2005年4月即已解除,在夏某某否认的情况下,德盛福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夏某某因工受伤且伤残等级为九级,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可以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故现夏某某要求解除与德成福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第二、关于申诉时效的问题,由于夏某某在经工伤性质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自认为用人单位德盛福公司已变更为福合公司,向福合公司要求给付工伤待遇未果,并以福合公司为被诉人申请仲裁,并未向德盛福公司提出工伤待遇等请求,德盛福公司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夏某某向其提出了本案请求的给付请求,故夏某某以德盛福公司为被诉人申请仲裁时未超过申诉时效,德盛福公司与福合公司关于已超过申诉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夏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护理的,需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而本案中,夏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其要求德盛福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为用人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70%,用人单位没有规定标准的,参照所在地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因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计发。由于德盛福公司在本案中未举示其因公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故应按本地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因工出差伙食补助费的70%计发,据此计算,夏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26元。关于夏某某要求的带薪工资问题,其实质上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按其本人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据夏某某出院诊断证明,夏某某出院时其工伤已治愈,其停工留薪期应终止,但医嘱全休2周,故夏某某的住院治疗期和全休期应计入停工留薪期,共计29天。该期间,夏某某应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从本案查明事实,德盛福公司在2005年1月、2月已分别向夏某某支付工资707.14元、422.56元,在其1月19日受伤后,该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尚欠1月的309.86元、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52.42元。夏某某超过该部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的问题,夏某某在本案中举示了产生交通费的车票,但其称全部交通费为住院期间产生,其中第一次系受伤后坐出租车前往医院用去车费10元,其余为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夏某某受伤当日就医的紧迫性,其从工作地点红岩村到西南医院坐出租车支付车费10元应属合理,应予支持。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应无交通费产生,而夏某某受伤是否需要护理并无证据佐证,故其自聘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夏某某所要求的其他交通费用,因不具有产生的合法根据,不予支持。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九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职工本人工资向职工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职工计发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9个月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夏某某要求德盛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8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由于夏某某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其支付的工伤认定放射费、鉴定费及档案查询费,应由用人单位德盛福公司负担,夏某某出具了产生以上费用的证据,对夏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夏某某要求返还培训费及工作证押金的问题,据有关劳动规章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故德盛福公司向夏某某收取工作证押金不当,应予返还。同时,德盛福公司在本案中既未举证对上述费用予以区分,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夏某某进行了培训,故其向夏某某收取的培训费用应予返还。据此,遂判决:一、解除夏某某与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夏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2.28元、伙食补助费126元。三、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四、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夏某某支付交通费10元。五、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夏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放射费87.5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50元。六、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夏某某培训费及工作证押金310元。七、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夏某某与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4月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4月夏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给予工伤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夏某某即自行离开公司未再上班。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是错误的。夏某某是与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受伤后向劳动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均是以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的,因此夏某某对工伤单位是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知晓。夏某某于2005年3月向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要求工伤赔偿时未达成协议,争议即已发生。而夏某某于2006年3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夏某某、重庆福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夏某某与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夏某某于2005年2月向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休假后虽未再到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但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现夏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成立,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实际亦同意,故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认定仲裁期间中断。夏某某在2005年9月5日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于2005年10月1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请仲裁的期间已中断。故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认为夏某某又以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被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2074元,由重庆德盛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琴

代理审判员余梅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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