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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脱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举、刘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夜间上厕所之机,弄开监舍三楼厕所后窗防护网,从后窗跳下,企图脱逃。由于摔伤不能行走,在一锅炉房躲藏起来,当日早上,被干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和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伺机脱逃,其行为破坏了监狱正常改造秩序,其行为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脱逃过程某,由于摔伤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正在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凌晨1时18分,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夜间上厕所之机,弄开监舍三楼厕所后窗防护网,穿上事先放在厕所脸盆架上的衣服,从后窗跳下,企图脱逃。由于摔伤不能行走,便爬至狱内一锅炉房躲藏起来,当日早上,被干警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同监舍服刑的犯人和某乙、程某某等人证实的早上起床后干警点名杜某某不在,干警组织犯人在监区内寻找,在锅炉房将杜某某找到的情节相吻合;监区干警王某某、赵某阳、程某等均证实早上点名时发现犯人杜某某不见了,便组织干警和某区内的犯人进行寻找,后在锅炉房将杜某某找到的事实相吻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脱逃的地点;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狱登记表,抓获证明及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伺机脱逃,其行为破坏了监狱正常改造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脱逃过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正在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判余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焦同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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